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351號)及
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雲犯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香蘭」署名1 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麗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
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編號2 部分是犯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編號3 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偽造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四)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3 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並
不正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移送
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所為均應予處罰,
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發卡銀行完畢,確有悔意,另參
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
和解,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郭香蘭」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
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交付商家
,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信用卡,被告已經剪碎丟棄,另被告也賠償發
卡銀行完畢,若再沒收被告竊得及詐得之物,恐有過苛之
虞,故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竊取信用卡部分 │郭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盜刷信用卡消費新│郭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幣(下同)24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部分(信用卡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單無簽名) │ │
├──┼────────┼──────────────┤
│3 │盜刷信用卡消費56│郭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60 元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郭麗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郭香蘭將皮包遺落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髮廊內廁所,遂徒手自該皮包內抽取郭香
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商家,持上開郭香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分
別向不知情之店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
上偽簽「郭香蘭」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足生損害於郭香
蘭、各店家及發卡機構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
告訴人郭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遺│
│ │時之陳述 │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髮廊員工李戎紜於警詢│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 4 │信用卡簽帳單副本及正本照片│附表所示金額遭盜刷之事實。│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郭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
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盜刷信用
卡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商家 │
├───┼────────┼───────┼──────────┤
│ 1 │107年2月14日下午│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 │
│ │1時43分21秒許 │ │西分公司 │
├───┼────────┼───────┼──────────┤
│ 2 │107年2月14日下午│5,660元 │MOMA/其基有限公司-南│
│ │5時18分47秒許 │ │西門市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