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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351號)及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雲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香蘭」署名1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麗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編號2 部分是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3 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偽造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3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並 不正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所為均應予處罰,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發卡銀行完畢,確有悔意,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和解,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郭香蘭」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 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交付商家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信用卡,被告已經剪碎丟棄,另被告也賠償發 卡銀行完畢,若再沒收被告竊得及詐得之物,恐有過苛之 虞,故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竊取信用卡部分 │郭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盜刷信用卡消費新│郭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幣(下同)24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部分(信用卡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單無簽名) │ │ ├──┼────────┼──────────────┤ │3 │盜刷信用卡消費56│郭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60 元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郭麗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郭香蘭將皮包遺落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髮廊內廁所,遂徒手自該皮包內抽取郭香 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商家,持上開郭香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分 別向不知情之店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 上偽簽「郭香蘭」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足生損害於郭香 蘭、各店家及發卡機構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郭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遺│ │ │時之陳述 │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髮廊員工李戎紜於警詢│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 4 │信用卡簽帳單副本及正本照片│附表所示金額遭盜刷之事實。│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郭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 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盜刷信用 卡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商家 │ ├───┼────────┼───────┼──────────┤ │ 1 │107年2月14日下午│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 │ │ │1時43分21秒許 │ │西分公司 │ ├───┼────────┼───────┼──────────┤ │ 2 │107年2月14日下午│5,660元 │MOMA/其基有限公司-南│ │ │5時18分47秒許 │ │西門市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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