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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詮       徐瑄廷       洪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7334 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瑄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竟分 別與周汝篲(通緝中)」後補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銓、洪文豪及徐瑄廷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 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 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分 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擔任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鴻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3 人各與周汝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 揭犯行俱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智銓與徐瑄廷2 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 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開立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 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認被告3 人前開所為,俱係基 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皆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鴻信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容任鴻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賦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3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其3 人 容任虛開發票時間之長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 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3 人各自素行、被告程智 銓為國中肄業、被告洪文豪為專科畢業及被告徐瑄廷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被告程智銓自述從事清潔工、送貨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且與母親同住、被告洪文豪自述 入監前開通訊行時收入5 至8 萬元、被告徐瑄廷自述從事資 訊公司行政、月收入2 萬多元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符法治。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洪文豪提供證件,持以變更登記為擔任 鴻信公司負責人,因而獲取1 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洪文豪供 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洪文豪因本件犯行所取 得之1 萬元屬被告洪文豪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押,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34號 被 告 程智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瑄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銓、徐瑄廷及洪文豪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 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分別與 周汝篲(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至101年12月、101 年12月至102年4月、102年8月至102年9月,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地下0樓之鴻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鴻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一)程智銓明知鴻信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 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8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1萬2,635元,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翔盈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93萬1,278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93萬1,2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瑄廷明知鴻信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正凡盈有限公司(下稱正凡盈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 紙,銷售額合計1,162萬9,267元,分別交付予正凡盈公司 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62萬 615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62萬615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洪文豪明知鴻信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御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軒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合計1萬6,000元 ,交付予御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800元,以此方式幫助御軒公司逃漏營業稅800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程智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程智銓坦承有於101年3月至同│ │ │述 │年12月間擔任鴻信公司負責人,惟│ │ │ │辯稱:鴻信公司是伊所成立,當時│ │ │ │25歲,在KTV當服務生有賺錢存了 │ │ │ │200萬元,鴻信公司有實際在經營 │ │ │ │,賣LED燈泡,擔任負責人期間沒 │ │ │ │有開發票,也沒有申請發票云云。│ ├──┼───────────┼───────────────┤ │ 2 │被告徐瑄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徐瑄廷坦承有於101年12月至 │ │ │述 │102年4月間擔任鴻信公司負責人,│ │ │ │惟辯稱: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合作經│ │ │ │營鴻信公司,伊有負責業務,但伊│ │ │ │沒有看過帳,也沒有出資,是朋友│ │ │ │要伊擔任負責人,伊有去領過發票│ │ │ │,已經找不到該位朋友,也不知該│ │ │ │位朋友之真實年籍云云。 │ ├──┼───────────┼───────────────┤ │ 3 │被告洪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洪文豪否認有於102年8月至同│ │ │述 │年9月間擔任鴻信公司負責人,辯 │ │ │ │稱:未曾提供證件給他人登記為公│ │ │ │司負責人,曾經遺失過證件並申請│ │ │ │補發云云。 │ ├──┼───────────┼───────────────┤ │ 4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證明被告洪文豪於100年9月6日有 │ │ │6年9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就未曾│ │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再申請補發之事實。 │ ├──┼───────────┼───────────────┤ │ 5 │鴻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1.被告程智銓、徐瑄廷、洪文豪分│ │ │ │ 別於上述期間擔任鴻信公司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洪文豪於100年9月6日申請 │ │ │ │ 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有將補發之│ │ │ │ 證件交給他人憑以辦理鴻信公司│ │ │ │ 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1.被告程智銓、徐瑄廷、洪文豪分│ │ │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 別於上述期間擔任鴻信公司負責│ │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 │ 人之事實。 │ │ │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2.鴻信公司經查核乃係虛設公司,│ │ │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 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 │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3.被告3人擔任鴻信公司負責人期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一至│ │ │查核清單等資料 │ 三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充當進│ │ │ │ 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 │ 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3人與周汝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程智銓、徐瑄廷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請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表一(鴻信公司負責人:程智銓) ┌──┬──────────┬───────┬─────┬──┬─────┬────┐ │編號│買方營業人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金額 │張數│核定稅額 │逃漏稅額│ ├──┼──────────┼───────┼─────┼──┼─────┼────┤ │1 │翔盈公司 │101年7月至101 │1,017,700 │4 │50,885 │50,885 │ │ │ │年8月 │ │ │ │ │ ├──┼──────────┼───────┼─────┼──┼─────┼────┤ │2 │優卡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至101 │287,150 │2 │14,358(折│0 │ │ │ │年5月 │ │ │讓退回) │ │ ├──┼──────────┼───────┼─────┼──┼─────┼────┤ │3 │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01 │1,470,450 │5 │73,523 │73,523 │ │ │ │年5月 │ │ │ │ │ ├──┼──────────┼───────┼─────┼──┼─────┼────┤ │4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1年5月 │3,000,004 │5 │150,002 │150,002 │ │ │ │年2月 │ │ │ │ │ ├──┼──────────┼───────┼─────┼──┼─────┼────┤ │5 │建園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 │1,587,415 │8 │79,371 │79,371 │ │ │ │年11月 │ │ │ │ │ ├──┼──────────┼───────┼─────┼──┼─────┼────┤ │6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876,400 │3 │43,820 │43,820 │ ├──┼──────────┼───────┼─────┼──┼─────┼────┤ │7 │原版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6月 │268,500 │2 │13,425 │13,425 │ ├──┼──────────┼───────┼─────┼──┼─────┼────┤ │8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01 │329,560 │2 │16,478 │16,478 │ │ │ │年4月 │ │ │ │ │ ├──┼──────────┼───────┼─────┼──┼─────┼────┤ │9 │宥杰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 │179,400 │2 │8,970 │8,970 │ │ │ │年8月 │ │ │ │ │ ├──┼──────────┼───────┼─────┼──┼─────┼────┤ │10 │數碼電訊國際有限公司│101年7月至101 │200,000 │2 │10,000 │10,000 │ │ │ │年8月 │ │ │ │ │ ├──┼──────────┼───────┼─────┼──┼─────┼────┤ │11 │剛鈺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 │777,300 │4 │38,865 │38,865 │ │ │ │年8月 │ │ │ │ │ ├──┼──────────┼───────┼─────┼──┼─────┼────┤ │12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 │1,000,000 │11 │50,000 │50,000 │ │ │ │年8月 │ │ │ │ │ ├──┼──────────┼───────┼─────┼──┼─────┼────┤ │13 │欣鴻翔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 │2,536,250 │10 │126,813 │126,813 │ ├──┼──────────┼───────┼─────┼──┼─────┼────┤ │14 │嘉誠電機有限公司 │101年9月 │2,000,000 │9 │100,000 │100,000 │ │ │ │年10月 │ │ │ │ │ ├──┼──────────┼───────┼─────┼──┼─────┼────┤ │15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101年7月至101 │943,000 │5 │47,151 │47,151 │ │ │限公司 │年8月 │ │ │ │ │ ├──┼──────────┼───────┼─────┼──┼─────┼────┤ │16 │易購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9月 │508,306 │3 │25,415 │25,415 │ ├──┼──────────┼───────┼─────┼──┼─────┼────┤ │17 │藝森有限公司 │101年5月 │382,200 │1 │19,110 │19,110 │ ├──┼──────────┼───────┼─────┼──┼─────┼────┤ │18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101年9月至101 │1,049,000 │4 │52,450 │52,450 │ │ │公司 │年11月 │ │ │ │ │ ├──┼──────────┼───────┼─────┼──┼─────┼────┤ │19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 │500,000 │1 │25,000 │25,000 │ ├──┼──────────┼───────┼─────┼──┼─────┼────┤ │ │ │ 合計 │18,912,635│83 │931,278 │931,278 │ └──┴──────────┴───────┴─────┴──┴─────┴────┘ 附表二(鴻信公司負責人:徐瑄廷) ┌──┬──────────┬───────┬─────┬──┬─────┬────┐ │編號│買方營業人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金額 │張數│核定稅額 │逃漏稅額│ ├──┼──────────┼───────┼─────┼──┼─────┼────┤ │1 │正凡盈公司 │102年3月 │257,125 │1 │12,856 │12,856 │ ├──┼──────────┼───────┼─────┼──┼─────┼────┤ │2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 │1,400,950 │5 │70,048 │70,048 │ │ │ │年2月 │ │ │ │ │ ├──┼──────────┼───────┼─────┼──┼─────┼────┤ │3 │欣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 │129,640 │2 │6,284 │6,284 │ ├──┼──────────┼───────┼─────┼──┼─────┼────┤ │4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02 │5,465,807 │18 │273,289 │273,289 │ │ │ │年3月 │ │ │ │ │ ├──┼──────────┼───────┼─────┼──┼─────┼────┤ │5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102年1月 │220,000 │1 │11,000 │11,000 │ │ │公司 │ │ │ │ │ │ ├──┼──────────┼───────┼─────┼──┼─────┼────┤ │6 │匯楊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96,000 │1 │9,800 │49,150 │ ├──┼──────────┼───────┼─────┼──┼─────┼────┤ │7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 │958,349 │3 │47,917 │47,917 │ ├──┼──────────┼───────┼─────┼──┼─────┼────┤ │8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643,714 │6 │82,186 │82,186 │ ├──┼──────────┼───────┼─────┼──┼─────┼────┤ │9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02 │1,357684 │5 │67,885 │67,885 │ │ │ │年3月 │ │ │ │ │ ├──┼──────────┼───────┼─────┼──┼─────┼────┤ │ │ │ 合計 │11,629,267│42 │620,615元 │620,615 │ └──┴──────────┴───────┴─────┴──┴─────┴────┘ 附表三(鴻信公司負責人:洪文豪) ┌──┬──────────┬───────┬─────┬──┬─────┬────┐ │編號│買方營業人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金額 │張數│核定稅額 │逃漏稅額│ ├──┼──────────┼───────┼─────┼──┼─────┼────┤ │ 1 │ 御軒公司 │102年8月 │16,000 │1 │800 │8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