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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議庭裁定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銘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給付 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緩刑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郭銘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輝於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6月間在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多提亞公司 )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及收受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郭銘輝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多提亞公司客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7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經多提亞公司派員核對帳冊 後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多提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銘輝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多提亞公司職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陳昭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多提亞公司員工人事資│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 │ │ │料表、勞動契約書、出│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 │ │貨日報表、出貨單、送│號1至15所示客戶,收受附 │ │ │貨單及發票登記簽收表│表編號1至15所示貨款後, │ │ │、105年9月10日同意委│逕自挪用而未繳回多提亞公│ │ │託薪資扣款切結書、10│司之事實。 │ │ │5年9月10日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貨款侵占 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 │ ├──┼──────┼───────────┼─────┤ │1 │105年6月1日 │艾迪墨西哥餐廳天母二店│4,545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2 │105年6月4日 │艾迪墨西哥餐廳天母一店│3,03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3 │105年6月8日 │許芝芝(口袋牛排) │9,600元 │ │ │ │(新北市泰山區) │ │ ├──┼──────┼───────────┼─────┤ │4 │105年6月8日 │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5 │105年6月11日│JBS-DINER茱蒂鳥 │1,664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6 │105年6月14日│翠絲貝拉 │2,16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7 │105年6月14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8 │105年6月18日│美食新地標 │1,44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9 │105年6月18日│華碩鐵板料理 │1,44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10 │105年6月22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11 │105年6月28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12 │105年6月29日│JBS-DINER茱蒂鳥 │1,664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13 │105年6月29日│貝吉特吉亞八德店 │2,004元 │ │ │ │(臺北市松山區) │ │ ├──┼──────┼───────────┼─────┤ │14 │105年6月29日│思威貝克股份有限公司 │1,440元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15 │105年6月29日│艾迪墨西哥天母一店 │3,03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共 計 │4萬1,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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