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
4、100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1488號),經本院
裁定改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五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
盜罪。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竊取
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與被害人陳
可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
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得合計臺幣
18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撬1支,為下列竊盜及毀損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娃
娃機店,破壞王瑜婷所有之娃娃機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足生損害於王瑜婷。
二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吉安平面停車場,破壞由關德源擔任負責人之興盛興有限公
司所有之繳費機,竊取其內現金 7,700元,足生損害於關德
源及興盛興有限公司。
三於107年1月26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娃娃機店,破壞王昭文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 1
萬元,足生損害於王昭文。
四於107年1 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安民街口之安坑平面停車場,破壞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陳可法管領之繳費機,竊取其內紙鈔箱及現金 6,200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107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自助
洗衣店,破壞陳楚云所有之兌幣機,
嗣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陳楚云。
二、案經王瑜婷、關德源、王昭文、陳楚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上揭5 次竊盜及毀
損行為,惟每次至多 2、3千元,否認曾竊得超過現金5千元
等情。
二告訴人王瑜婷、關德源、王昭文、陳楚云及被害人陳可法於
警詢時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及毀損等情節。
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五車號0000-00車籍資料1份。
六扣案鐵撬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之
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