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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 4、100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1488號),經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五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 盜罪。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與被害人陳 可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得合計臺幣 18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撬1支,為下列竊盜及毀損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娃 娃機店,破壞王瑜婷所有之娃娃機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足生損害於王瑜婷。 二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吉安平面停車場,破壞由關德源擔任負責人之興盛興有限公 司所有之繳費機,竊取其內現金 7,700元,足生損害於關德 源及興盛興有限公司。 三於107年1月26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娃娃機店,破壞王昭文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 1 萬元,足生損害於王昭文。 四於107年1 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安民街口之安坑平面停車場,破壞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陳可法管領之繳費機,竊取其內紙鈔箱及現金 6,200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107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自助 洗衣店,破壞陳楚云所有之兌幣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陳楚云。 二、案經王瑜婷、關德源、王昭文、陳楚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5 次竊盜及毀 損行為,惟每次至多 2、3千元,否認曾竊得超過現金5千元 等情。 二告訴人王瑜婷、關德源、王昭文、陳楚云及被害人陳可法於 警詢時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及毀損等情節。 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五車號0000-00車籍資料1份。 六扣案鐵撬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之 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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