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群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7
6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群立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群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詐取財物,均屬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需錢花用,利用經手客戶訂單且有權
限追加修改訂單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送交客戶之機會,
肇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
告訴人維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受有稅前新臺幣(下同)337 萬9,492 元之財產上鉅額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且於
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以相當於詐欺所得價額加計100 萬元
之賠償金額(共計438 萬元)達成民事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公證書、和解書、收款證明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卷第21至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其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自述目前從事商務工作、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品號、品名及數量之商
品係屬被告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莊群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群立為維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 段 ○○○ 號 00 樓之 0;下稱維嘉公司)員工,並
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理職務(業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離職),因投資失利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經手客戶訂單且有權限追加修
改訂單貨品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送交客戶之機會,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維嘉公司內,以修改追加訂單貨品內容
之方式,向維嘉公司佯稱:其客戶有追加訂購附表所示商品
之需求云云,致維嘉公司誤信為真,爰如數向上游供應廠商
購貨,並同意莊群立於貨到後親自至倉庫提領上開追加訂購
之貨品(稅前總價值達新臺幣 337 萬 9,492 元),莊群立
於得手後再變價牟利。嗣維嘉公司查覺有異並就莊群立所經
手之訂單進行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群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
代理人彭鳳嬌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維嘉公司出
貨申請暨成本分析表、侵吞貨品明細表、和解書等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詐取財物,
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
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
法律行為以外之
「適法」行為如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
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
,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84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修改追加客戶
訂單貨品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維嘉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業如前述,自應以刑法詐
欺罪嫌論處,而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表:
┌──┬───────┬─────┬────────────┬──┬───┬────┬────────┬─────┐
│編號│專案代號 │品號 │ 品名 │數量│成本(│總計 │備註 │更改訂單時│
│ │ │ │ │ │未) │(未) │ │間 │
├──┼───────┼─────┼────────────┼──┼───┼────┼────────┼─────┤
│ 1 │VSM-000000000 │MQDW2TAA │IPAD PRO 10.5 64GB │8 │18,369│146,952 │ │2017/11/12│
├──┼───────┼─────┼────────────┼──┼───┼────┼────────┼─────┤
│ 2 │VSM-000000000 │MPXV2TAA │MBP 13.3 SG/3.1GHZ │7 │52,031│364,217 │ │2017/11/12│
├──┼───────┼─────┼────────────┼──┼───┼────┼────────┼─────┤
│ 3 │SM-000000000 │MQDT2TAA │iPad Pro 10.5" Wifi 64G │13 │18,369│238,797 │ │2017/11/8 │
├──┼───────┼─────┼────────────┼──┼───┼────┼────────┼─────┤
│ 4 │VSM-000000000 │MPXV2TA/A │MBP 13.3SG/31.GHZ │3 │52,031│156,093 │ │2017/9/26 │
├──┼───────┼─────┼────────────┼──┼───┼────┼────────┼─────┤
│ 5 │SM-000000000 │MPXX2TA/A │MBP 13.3 Silver/3.1 GHZ │4 │52,031│208,124 │帳在庫存,實際已│2017/8/10 │
│ │ │ │ │ │ │ │取走 │ │
├──┼───────┼─────┼────────────┼──┼───┼────┼────────┼─────┤
│ 6 │VSM-000000000 │MGEQ2TAAQ │Mac Mini/ 2.8GHZ / 8GB │3 │28,700│86,100 │ │2017/11/10│
├──┼───────┼─────┼────────────┼──┼───┼────┼────────┼─────┤
│ 7 │VSM-000000000 │MLVP2TAA │MBP 13.3" SILV/ 2.9GHz/ │4 │49,333│197,332 │ │2017/6/20 │
│ │ │ │8GB 1256GB-TWN │ │ │ │ │ │
├──┼───────┼─────┼────────────┼──┼───┼────┼────────┼─────┤
│ 8 │VSM-000000000 │MQDT2TAA │iPad Pro 10.5" Wifi 64G │3 │18,369│55,107 │ │2017/7/10 │
├──┼───────┼─────┼────────────┼──┼───┼────┼────────┼─────┤
│ 9 │VSM-000000000 │MLUQ2TAA │MBP 13.3 Silver /2.0 GHZ│4 │43,046│172,184 │ │2017/8/7 │
├──┼───────┼─────┼────────────┼──┼───┼────┼────────┼─────┤
│ 10 │VSM-000000000 │MLVP2TAA │MBP 13.3 Silver /2.9 GHZ│8 │52,031│416,248 │ │2017/8/7 │
├──┼───────┼─────┼────────────┼──┼───┼────┼────────┼─────┤
│ 11 │VSM-000000000 │MLVP2TAA │MBP 13.3 Silver/2.9 GHZ │6 │49,333│295,998 │ │2017/8/7 │
├──┼───────┼─────┼────────────┼──┼───┼────┼────────┼─────┤
│ 12 │VSM-000000000 │APPLE IPAD│iPad PRO WIFI 32G Silver│6 │12.492│74,952 │0000-00000000000│2017/4/12 │
│ │ │AIR WIFI │ │ │ │ │ │ │
│ │ │ 32GB │ │ │ │ │ │ │
├──┼───────┼─────┼────────────┼──┼───┼────┼────────┼─────┤
│ 13 │VSM-000000000 │A-IPAD │I md糸列 │6 │17,497│104,982 │0000-00000000000│2017/4/12 │
├──┼───────┼─────┼────────────┼──┼───┼────┼────────┼─────┤
│ 14 │VSM-000000000 │A-IPAD │I pad糸列 │6 │17,497│104,982 │0000-00000000000│2017/4/12 │
├──┼───────┼─────┼────────────┼──┼───┼────┼────────┼─────┤
│ 15 │VSM-000000000 │A-IPAD │I pad糸列 │4 │22,769│91,076 │0000-00000000000│2017/4/12 │
├──┼───────┼─────┼────────────┼──┼───┼────┼────────┼─────┤
│ 16 │VSM-000000000 │MPXV2TAA │Apple MacBook Pro 13.3SG│8 │52,031│416,248 │尚未有採購單 │2017/4/12 │
│ │ │ │/3.1GHZ/8GB/256GB │ │ │ │ │ │
├──┼───────┼─────┼────────────┼──┼───┼────┼────────┼─────┤
│ 17 │SM-000000000 │MGEQ2TAAQ │iPad Air Wi-Fi 128G │6 │14,862│89,172 │ │2017/1/30 │
│ │ │ │space grady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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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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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 │ │
├──┼───────┼─────┼────────────┼──┼───┼────┼────────┼─────┤
│ │ │ │ │ │ │0 │ │ │
├──┼───────┼─────┼────────────┼──┼───┼────┼────────┼─────┤
│ │ │ │ │ │ │3,218,56│(未稅) │ │
│ │ │ │ │ │ │3,218,56│ │ │
│ │ │ │ │ │ │ │ │ │
├──┼───────┼─────┼────────────┼──┼───┼────┼────────┼─────┤
│ │ │ │ │ │ │3,379,49│(含稅) │ │
│ │ │ │ │ │ │3,379,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