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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8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固鴻工程有限公 司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被告陳弘霖為瘖啞人、第1 行「所 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罪」、第5 行「台」應更正 為「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 惟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 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屬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固鴻工程有限公司 之達成,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徐祥倫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 易卷第38頁),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欲被 告還錢並有所脅迫,被告擔心家人有所危險始為本案犯行、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瘖啞人士、現無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 頁 ,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 值,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一)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末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被害人如【本院 附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調解筆錄),兼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 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 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 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 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 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700 元,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且 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被害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陳弘霖願給付固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700 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1 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潛入臺北市○ ○區○○○路 ○○ 號 3 樓之 1,推開該處大門後,利用螺 絲起子破壞分租該處一室之「固鴻工程有限公司」大門,進 入竊取抽屜中徐祥倫所有之新台幣7,700 元得手後逃逸。 經徐祥倫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霖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祥倫之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2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逾越門扇 、第 3 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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