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珠嬌犯
強制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涉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後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刑事告訴、不予追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珠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告訴人葉喬安,將葉喬安強拉至門外,致葉喬安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業於107年7月9日與告訴人葉喬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
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林珠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嬌(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下稱立可白公司)負責人,葉喬安原為立可白公司
之會計人員,因林珠嬌懷疑葉喬安於離職後擅
自承接立可白
公司原先承包之清潔工程,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0分許,前往葉喬安從事清潔工作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萬國肉品商行,
詎林珠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
公然侮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葉
喬安,將葉喬安強拉至門外,以妨害葉喬安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葉喬安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及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葉喬安:「你偷我的東西」、「
你作我家的會計把我全部東西拿走,全部資料拿走」、「你
把我家的資料通通偷走」、「把我全部的資料都偷走」等不
實事項,並辱罵葉喬安:「不要臉的東西」、「這麼不要臉
的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葉喬安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葉喬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珠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萬國肉│
│ │中之供述。 │品商行找告訴人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葉喬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哲│證人李哲豪於上開時、地與│
│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時│
│ │。 │,被告一直強拉告訴人,且│
│ │ │被告說告訴人偷東西之事實│
│ │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
│ │1份。 │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及辱│
│ │官
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 │罵告訴人前開內容之事實。│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
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誹謗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萬國肉品商行,向告
訴人恫稱:「讓你好看」、「我是看你兒子小」等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惟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經
本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被告並未
口出上開言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上情,要難遽令被告
擔負此一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
辱及誹謗部分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