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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珠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涉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如後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刑事告訴、不予追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珠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告訴人葉喬安,將葉喬安強拉至門外,致葉喬安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業於107年7月9日與告訴人葉喬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林珠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下稱立可白公司)負責人,葉喬安原為立可白公司 之會計人員,因林珠嬌懷疑葉喬安於離職後擅自承接立可白 公司原先承包之清潔工程,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0分許,前往葉喬安從事清潔工作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萬國肉品商行,林珠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公然侮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葉 喬安,將葉喬安強拉至門外,以妨害葉喬安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葉喬安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及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葉喬安:「你偷我的東西」、「 你作我家的會計把我全部東西拿走,全部資料拿走」、「你 把我家的資料通通偷走」、「把我全部的資料都偷走」等不 實事項,並辱罵葉喬安:「不要臉的東西」、「這麼不要臉 的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葉喬安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葉喬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珠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萬國肉│ │ │中之供述。 │品商行找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喬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哲│證人李哲豪於上開時、地與│ │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時│ │ │。 │,被告一直強拉告訴人,且│ │ │ │被告說告訴人偷東西之事實│ │ │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 │ │1份。 │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及辱│ │ │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 │罵告訴人前開內容之事實。│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誹謗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萬國肉品商行,向告 訴人恫稱:「讓你好看」、「我是看你兒子小」等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經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被告並未 口出上開言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要難遽令被告 擔負此一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 辱及誹謗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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