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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9 7 號、第11319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價值共2 萬 3800元」更正為「價值共3 萬436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2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騰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3 萬4820元、3 萬 4360元,並當庭分別給付首期款1 萬7000元、1 萬7000元與 告訴人2 人等情,有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1039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 自述其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 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19 號卷第37 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案經起訴後 ,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復當庭給付部分之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不及 審酌上情,其求刑尚嫌過重。另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 作部分,因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逾1 年,尚不符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 予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被告至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竊取之外 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及至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 「DOUCHANLEE」專櫃店內竊取之牛皮皮衣、真絲襯衫、小可 愛背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 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 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0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1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佯 裝選逛商品,趁店員高艾筠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門 市陳列之外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 萬4,82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 該門市,嗣店員高艾筠發現貨品短缺報告該門市主管劉美伶 ,發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㈡復於107 年3 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DOUCHANLEE 」專櫃店內,佯裝選逛商品,趁機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牛皮 皮衣、真絲襯衫、小可愛背心(價值共2 萬3,800 元),得 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店員王貞 貽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艾筠、王貞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卷附檔案照片係其│ │ │中之供述 │本人(松山分局警卷圖一)│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艾筠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事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實。⒉當庭指證在場之被│ │ │ │ 告曾於前揭時間至店內,│ │ │ │ 且確認被告即係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貽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事│ │ │詢時之證述 │ 實。⒉指證被告曾於前揭│ │ │ │ 時間至店內,且確認警方│ │ │ │ 提示檔案照片之人即被告│ │ │ │ ,被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中行竊之人。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分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證照片 │ │ ├──┼───────────┼────────────┤ │ 5 │遭竊商品同款式照片、網│告訴人 2 人管領之服飾專 │ │ │頁翻拍照片、銷售明細表│櫃遭被告竊取之服飾款式及│ │ │ │價格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 過遷善,到案後飾詞狡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惡性,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領 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和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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