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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 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紹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紹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鄭紹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號0樓之 0 居00市○○區○○路○○○○○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東因與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等人所屬之「中華統一 促進黨」理念相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00市○○區○○○路○段○○○號附近,徒手持紅色 噴漆對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等人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頭噴上「支那人」,並 於該車之側邊看板處噴上「反華斬支那」等字樣,毀損該車 之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 。 二、案經邱晉芛、王雲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李承龍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紹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邱晉芛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邱晉芛為車牌號碼 │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3 │告訴人王雲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王雲波為車牌號碼 │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4 │告訴人李承龍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李承龍為車牌號碼 │ │ │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5 │證人丁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係被告借用證人丁│ │ │ │翔之名義所購買,平日均由│ │ │ │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00市○○ 區○○○路○段○○○號附近 │ │ │,停放路邊後,手持紅色噴│ │ │ │漆步行前往犯案,犯案後步│ │ │ │行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 │ │ │機車離開之事實。 │ ├──┼───────────┼────────────┤ │7 │現場照片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 │ │貨車遭人噴漆毀損之事實。│ ├──┼───────────┼────────────┤ │8 │被告之手機擷取影像3張 │證明被告持噴漆為本件毀損│ │ │ │犯行。 │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紅色噴漆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頭噴上「支那人」,並於該車之 側邊看板處噴上「反華斬支那」等字樣,已嚴重影響該車外 觀之清潔美觀,勢必需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車 之外型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是該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外觀之清潔美觀,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等罪嫌云云,惟查,「支那」在教部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記載係指「中國」,係古印度對中國的稱呼,梵 語的音譯,原見於漢譯佛典,此有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查尋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漢語中的「支那」和葡萄牙語 、荷蘭語、德語、英語中的「China」以及法語中的「Chine 」於口語發音上亦近乎相同,是「支那」一詞,於我國人民 之主觀認知上,大多認係「China」之中文譯音,而未含有 貶抑之負面評價之意,是「支那人」一詞應不具有恐嚇之意 涵;而「反華斬支那」一詞,乃被告表達其政治立場,亦即 反對中華統一促進黨之理念,表示不歡迎對岸之中國人之政 治性言語,此種高度政治性言論,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況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針對特定人,除噴漆外也無其他實 際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用詞雖屬激烈,然並未具體指述危 害告訴人邱晉芛、王雲波或大眾之方法及手段,其主觀上應 無對告訴人邱晉芛、王雲波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恐嚇之故意, 自與刑法恐嚇罪、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 將其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毀 損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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