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
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紹東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紹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鄭紹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號0樓之
0
居00市○○區○○路○○○○○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東因與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等人所屬之「中華統一
促進黨」理念相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00市○○區○○○路○段○○○號附近,徒手持紅色
噴漆對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等人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頭噴上「支那人」,並
於該車之側邊看板處噴上「反華斬支那」等字樣,毀損該車
之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晉芛、王雲波、李承龍
。
二、案經邱晉芛、王雲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
暨李承龍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紹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
告訴人邱晉芛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邱晉芛為車牌號碼 │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3 │告訴人王雲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王雲波為車牌號碼 │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4 │告訴人李承龍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李承龍為車牌號碼 │
│ │證述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 │
│ │ │使用人,且該車遭人噴漆毀│
│ │ │損之事實。 │
├──┼───────────┼────────────┤
│5 │
證人丁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係被告借用證人丁│
│ │ │翔之名義所購買,平日均由│
│ │ │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00市○○
區○○○路○段○○○號附近
│ │ │,停放路邊後,手持紅色噴│
│ │ │漆步行前往犯案,犯案後步│
│ │ │行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
│ │ │機車離開之事實。 │
├──┼───────────┼────────────┤
│7 │現場照片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 │ │貨車遭人噴漆毀損之事實。│
├──┼───────────┼────────────┤
│8 │被告之手機擷取影像3張 │證明被告持噴漆為本件毀損│
│ │ │犯行。 │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紅色噴漆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頭噴上「支那人」,並於該車之
側邊看板處噴上「反華斬支那」等字樣,已嚴重影響該車外
觀之清潔美觀,勢必需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車
之外型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是該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外觀之清潔美觀,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等罪嫌云云,惟查,「支那」在教部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記載係指「中國」,係古印度對中國的稱呼,
乃梵
語的音譯,原見於漢譯佛典,此有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查尋結果1份附卷
可稽,且漢語中的「支那」和葡萄牙語
、荷蘭語、德語、英語中的「China」以及法語中的「Chine
」於口語發音上亦近乎相同,是「支那」一詞,於我國人民
之主觀認知上,大多認係「China」之中文譯音,而未含有
貶抑之負面評價之意,是「支那人」一詞應不具有恐嚇之意
涵;而「反華斬支那」一詞,乃被告表達其政治立場,亦即
反對中華統一促進黨之理念,表示不歡迎對岸之中國人之政
治性言語,此種高度政治性言論,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況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針對特定人,除噴漆外也無其他實
際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用詞雖屬激烈,然並未具體指述危
害告訴人邱晉芛、王雲波或大眾之方法及手段,其主觀上應
無對告訴人邱晉芛、王雲波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恐嚇之
故意,
自與刑法恐嚇罪、
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遽
將其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毀
損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