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15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6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博凱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在「roadshow報價單」上所偽造之「湯」署押壹枚
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柯博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係為確保其背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1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前揭
所犯,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並兼衡未與
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
判例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
證人林淑敏於檢察官
訊問陳稱「中午休息時間他去拿隔壁位置執行部經理賴翰輝
桌上的鑰匙,拆下保險箱鑰匙,進去湯笙裕的辦公室開保險
箱,拿合約章出來蓋在更改的合約上,蓋完後再把合約章放
回保險箱,再把保險箱鑰匙放在賴翰輝桌上」(參106他106
98號卷第9頁)、
告訴人湯笙裕於檢察官訊問「公司合約章是
何人保管?」,告訴人湯笙裕稱「是我保管,我放公司的保
險櫃內。」等語(參107偵8153號卷第35頁)。故被告柯博凱
在「roadshow報價單」變造之私文書上盜用宸誌行銷有限公
司合約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惟被告在「roadshow報價單」上所偽造之「湯」署押1 枚
,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變造前開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既已交付他人
而非其所
有之物,自不得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3號
被 告 柯博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凱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宸誌整合
創意行銷公司(下稱宸誌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行銷及執
行,為宸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與宸誌公司總經理湯笙裕
因公司經營理念及營收帳務等事項而多有不合,竟因而心生
不滿,竟意圖損害宸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中午,未經宸誌公司總經
理湯笙裕同意,於宸誌公司上開辦公室內,變造宸誌公司與
味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間就「真麵堂」系列產品
之宣傳行銷估價單(下稱系爭系爭估價單)條款,刪除估價單
中:「1.…無法於簽訂後取消訂購,若取消須賠償宸誌合約
金額50%。…13.若合約總場次未達合約場次數,需支付剩餘
場次費用之50%。…15.客戶對於此報價之內容,均應負保密
義務,否則將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給予宸誌行銷。
」等懲罰性賠償條款內容,而未經湯笙裕同意,盜蓋湯笙裕
所保管之宸誌公司合約章於上開經變造之估價單。
復於同年
月25日晚間,承前犯意,偽造湯笙裕之簽名於上開變造後之
估價單上,再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味丹公司承辦人員楊雯婷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宸誌公司及湯笙裕。
嗣因柯博凱刪除宸誌
公司系爭估價單中上開懲罰性賠償條款內容,味丹公司因此
於105年8月間終止系爭估價單之合約,另委託柯博凱父親柯
勝雄經營之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虹公司)辦理「真麵堂
」系列產品之宣傳行銷活動,足生損害於宸誌公司。嗣因宸
誌公司員工林淑敏告知湯笙裕,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笙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博凱於偵查之供述│1.坦承於原為宸誌公司業務│
│ │ │ 經理,在上開時地變造系│
│ │ │ 爭估價單、盜蓋宸誌公司│
│ │ │ 合約章、偽造湯笙裕簽名│
│ │ │ 並交付變造估價單予楊雯│
│ │ │ 婷行使之事實,惟辯稱:│
│ │ │ 伊有權決定宸誌公司合約│
│ │ │ 內容,這是為了怕損及味│
│ │ │ 丹公司權益及自己在業界│
│ │ │ 評價云云。 │
│ │ │2.味丹公司
嗣後就「真麵堂│
│ │ │ 」宣傳活動與紅虹公司合│
│ │ │ 作,紅虹公司負責人為其│
│ │ │ 父柯勝雄,其亦為紅虹公│
│ │ │ 司股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笙裕之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林淑敏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刪除系│
│ │述 │ 爭估價單懲罰性賠償條款│
│ │ │ 內容並於變造估價單上盜│
│ │ │ 蓋合約章、偽造湯笙裕簽│
│ │ │ 名之事實。 │
│ │ │2.被告係為了將味丹公司合│
│ │ │ 約帶去另一間自己參與經│
│ │ │ 營公司,始變造估價單內│
│ │ │ 容之事實。 │
├──┼───────────┼────────────┤
│4 │證人賴翰輝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為業務經理,宸誌公│
│ │述 │ 司合約簽訂流程為業務部│
│ │ │ 向廠商報價,由總經理湯│
│ │ │ 笙裕審核後簽名蓋章。 │
│ │ │2.業務經理無權蓋公司大小│
│ │ │ 章。 │
│ │ │3.因本案發生,宸誌公司受│
│ │ │ 有損害而無法營運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原味丹公司員工楊│1.宸誌公司與味丹公司間之│
│ │雯婷之於偵查中證述 │ 「真麵堂」系列產品之宣│
│ │ │ 傳行銷估價單有2份,都 │
│ │ │ 是被告提供給味丹公司,│
│ │ │ 2份差別在於第2份遭刪除│
│ │ │ 懲罰性賠償條款之事實。│
│ │ │2.被告表示係因要另外重組│
│ │ │ 活動公司,希望其離開宸│
│ │ │ 誌公司後,原行銷活動由│
│ │ │ 被告新公司處理之事實。│
│ │ │3.因第2份估價單經刪除懲 │
│ │ │ 罰性條款,味丹公司因此│
│ │ │ 決定與被告新公司合作之│
│ │ │ 事實。 │
├──┼───────────┼────────────┤
│6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2份 │證明被告變造估價單內容,│
│ │ │並盜蓋宸誌公司合約章、偽│
│ │ │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
├──┼───────────┼────────────┤
│ 7 │被告一親等資料1紙 │被告之父柯勝雄為紅虹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8 │宸誌公司、紅虹公司變更│1.被告為宸誌公司、紅虹公│
│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 司股東之事實。 │
│ │ │2.被告之父柯勝雄為紅虹公│
│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9 │味丹公司107年6月7日函 │1.味丹公司於105年間與紅 │
│ │ │ 虹公司合作之報價單資料│
│ │ │ 已銷毀。 │
│ │ │2.味丹公司與紅虹公司間合│
│ │ │ 作關係之慣例並無簽訂契│
│ │ │ 約書,而是由味丹公司簽│
│ │ │ 署紅虹公司之報價單後回│
│ │ │ 傳執行。 │
└──┴───────────┴────────────┘
二、核被告柯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文書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另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