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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博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在「roadshow報價單」上所偽造之「湯」署押壹枚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柯博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係為確保其背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1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前揭 所犯,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並兼衡未與告訴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證人林淑敏於檢察官 訊問陳稱「中午休息時間他去拿隔壁位置執行部經理賴翰輝 桌上的鑰匙,拆下保險箱鑰匙,進去湯笙裕的辦公室開保險 箱,拿合約章出來蓋在更改的合約上,蓋完後再把合約章放 回保險箱,再把保險箱鑰匙放在賴翰輝桌上」(參106他106 98號卷第9頁)、告訴人湯笙裕於檢察官訊問「公司合約章是 何人保管?」,告訴人湯笙裕稱「是我保管,我放公司的保 險櫃內。」等語(參107偵8153號卷第35頁)。故被告柯博凱 在「roadshow報價單」變造之私文書上盜用宸誌行銷有限公 司合約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惟被告在「roadshow報價單」上所偽造之「湯」署押1 枚 ,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變造前開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既已交付他人而非其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3號 被 告 柯博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凱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宸誌整合 創意行銷公司(下稱宸誌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行銷及執 行,為宸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與宸誌公司總經理湯笙裕 因公司經營理念及營收帳務等事項而多有不合,竟因而心生 不滿,竟意圖損害宸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中午,未經宸誌公司總經 理湯笙裕同意,於宸誌公司上開辦公室內,變造宸誌公司與 味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間就「真麵堂」系列產品 之宣傳行銷估價單(下稱系爭系爭估價單)條款,刪除估價單 中:「1.…無法於簽訂後取消訂購,若取消須賠償宸誌合約 金額50%。…13.若合約總場次未達合約場次數,需支付剩餘 場次費用之50%。…15.客戶對於此報價之內容,均應負保密 義務,否則將賠償合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宸誌行銷。 」等懲罰性賠償條款內容,而未經湯笙裕同意,盜蓋湯笙裕 所保管之宸誌公司合約章於上開經變造之估價單。復於同年 月25日晚間,承前犯意,偽造湯笙裕之簽名於上開變造後之 估價單上,再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味丹公司承辦人員楊雯婷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宸誌公司及湯笙裕。因柯博凱刪除宸誌 公司系爭估價單中上開懲罰性賠償條款內容,味丹公司因此 於105年8月間終止系爭估價單之合約,另委託柯博凱父親柯 勝雄經營之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虹公司)辦理「真麵堂 」系列產品之宣傳行銷活動,足生損害於宸誌公司。嗣因宸 誌公司員工林淑敏告知湯笙裕,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笙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博凱於偵查之供述│1.坦承於原為宸誌公司業務│ │ │ │ 經理,在上開時地變造系│ │ │ │ 爭估價單、盜蓋宸誌公司│ │ │ │ 合約章、偽造湯笙裕簽名│ │ │ │ 並交付變造估價單予楊雯│ │ │ │ 婷行使之事實,惟辯稱:│ │ │ │ 伊有權決定宸誌公司合約│ │ │ │ 內容,這是為了怕損及味│ │ │ │ 丹公司權益及自己在業界│ │ │ │ 評價云云。 │ │ │ │2.味丹公司嗣後就「真麵堂│ │ │ │ 」宣傳活動與紅虹公司合│ │ │ │ 作,紅虹公司負責人為其│ │ │ │ 父柯勝雄,其亦為紅虹公│ │ │ │ 司股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笙裕之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林淑敏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刪除系│ │ │述 │ 爭估價單懲罰性賠償條款│ │ │ │ 內容並於變造估價單上盜│ │ │ │ 蓋合約章、偽造湯笙裕簽│ │ │ │ 名之事實。 │ │ │ │2.被告係為了將味丹公司合│ │ │ │ 約帶去另一間自己參與經│ │ │ │ 營公司,始變造估價單內│ │ │ │ 容之事實。 │ ├──┼───────────┼────────────┤ │4 │證人賴翰輝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為業務經理,宸誌公│ │ │述 │ 司合約簽訂流程為業務部│ │ │ │ 向廠商報價,由總經理湯│ │ │ │ 笙裕審核後簽名蓋章。 │ │ │ │2.業務經理無權蓋公司大小│ │ │ │ 章。 │ │ │ │3.因本案發生,宸誌公司受│ │ │ │ 有損害而無法營運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原味丹公司員工楊│1.宸誌公司與味丹公司間之│ │ │雯婷之於偵查中證述 │ 「真麵堂」系列產品之宣│ │ │ │ 傳行銷估價單有2份,都 │ │ │ │ 是被告提供給味丹公司,│ │ │ │ 2份差別在於第2份遭刪除│ │ │ │ 懲罰性賠償條款之事實。│ │ │ │2.被告表示係因要另外重組│ │ │ │ 活動公司,希望其離開宸│ │ │ │ 誌公司後,原行銷活動由│ │ │ │ 被告新公司處理之事實。│ │ │ │3.因第2份估價單經刪除懲 │ │ │ │ 罰性條款,味丹公司因此│ │ │ │ 決定與被告新公司合作之│ │ │ │ 事實。 │ ├──┼───────────┼────────────┤ │6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2份 │證明被告變造估價單內容,│ │ │ │並盜蓋宸誌公司合約章、偽│ │ │ │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 ├──┼───────────┼────────────┤ │ 7 │被告一親等資料1紙 │被告之父柯勝雄為紅虹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8 │宸誌公司、紅虹公司變更│1.被告為宸誌公司、紅虹公│ │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 司股東之事實。 │ │ │ │2.被告之父柯勝雄為紅虹公│ │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9 │味丹公司107年6月7日函 │1.味丹公司於105年間與紅 │ │ │ │ 虹公司合作之報價單資料│ │ │ │ 已銷毀。 │ │ │ │2.味丹公司與紅虹公司間合│ │ │ │ 作關係之慣例並無簽訂契│ │ │ │ 約書,而是由味丹公司簽│ │ │ │ 署紅虹公司之報價單後回│ │ │ │ 傳執行。 │ └──┴───────────┴────────────┘ 二、核被告柯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文書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另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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