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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勝彥及洪毅豪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劉 建廷,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 利用不知情之人出售車輛予告訴人以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再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商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 萬5000元,雖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13萬8000元向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及賠償損失乙節,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徐振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廷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透過 8891 買車網向洪毅 豪及陳勝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祥 馳汽車洽購車輛,適因同業徐振凱於同年 5 月 18 日向劉 怡宏所經營之呈漾多媒體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呈漾多媒體公 司)以低價收購一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徐振凱告知陳勝彥,適符合劉建廷之需求 車型,陳勝彥即向徐振凱調入系爭車輛售予劉建廷,詎徐振 凱明知系爭車輛存有底盤大樑鏽蝕裂損之重大瑕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勝彥、洪毅 豪隱瞞系爭車輛存有底盤大樑鏽蝕裂損之重大瑕疵訊息,利 用不知情之陳勝彥及洪毅豪,於同年 5 月 19 日,在臺北 市○○區○○路 0 段 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附近賣與劉建廷,致劉建廷陷於錯誤,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 1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共支付 12 萬 8,093 元(加 計牌照稅等費用)與洪毅豪及陳勝彥,並由陳勝彥交付其中 7 萬 5,000 元予徐振凱。嗣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因系 爭車輛驗車無法通過,經劉建廷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查看 ,發現底盤右大樑嚴重鏽蝕裂損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振凱於偵查中之供│1. 其於上開時、地向呈漾 │ │ │述 │ 多媒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 │ │ │ ,並經證人邱德虎通知到│ │ │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 │ │ 江廠看車之事實。2. 其 │ │ │ │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 │ │ │ 透過同案被告陳勝彥出售│ │ │ │ 予被害人劉建廷,並分得│ │ │ │ 7 萬 5,000 元,未向陳 │ │ │ │ 勝彥、洪毅豪告知系爭車│ │ │ │ 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重鏽│ │ │ │ 蝕裂損情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劉建廷於警詢、偵│其向陳勝彥、洪毅豪購得上│ │ │查中之指述 │開具有重大瑕疵車輛之事實│ │ │ │。 │ ├──┼───────────┼────────────┤ │3 │同案被告陳勝彥於偵查中│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予其及洪│ │ │之供述 │毅豪出售予被害人劉建廷,│ │ │ │被告並未向其等告知系爭車│ │ │ │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重鏽蝕│ │ │ │裂損情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同案被告洪毅豪於偵查中│系爭車輛係陳勝彥調來之車│ │ │之供述 │輛,其不清楚系爭車輛底盤│ │ │ │大樑右側有嚴重鏽蝕裂損情│ │ │ │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劉怡宏、邱德虎之證│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即知悉│ │ │述 │系爭車輛底盤大樑右側有嚴│ │ │ │重鏽蝕裂損情形之事實。 │ ├──┼───────────┼────────────┤ │6 │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 3 │1. 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並透 │ │ │份、過戶資料、 106 年 │ 過陳勝彥等人出售系爭車│ │ │5 月 2 日、 106 年 8 │ 輛予劉建廷之事實。2. │ │ │月 29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 系爭車輛因底盤大樑右側│ │ │、車籍資料、呈漾多媒體│ 有嚴重鏽蝕裂損,嗣後驗│ │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車輛│ 車因未通過煞車測試而不│ │ │大樑鏽蝕裂損照片 8 張 │ 合格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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