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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考量其於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和解內容 、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此部 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 案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無由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宸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6號 被 告 蔡志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政為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秉程,下稱長澤 公司)北部地區經銷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11 月間,向張宸 菱誆稱:其為經營醫美產品之長澤公司大股東,可將所持有 之股份出讓 1 股予張宸菱投資,如有獲利每月由公司 4 名 股東依所占股份比例分紅等語,復為取信張宸菱,於 104 年 11 月 7 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長澤公司印章蓋用於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方式, 偽造長澤公司所出具之該協議書,約定其與張宸菱(以其母 林淑惠名義)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 20 萬元 ,共同投資長澤公司,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張宸菱則擔任 監察人等情,進而於 104 年 11 月 7 日,與張宸菱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 ○○○ 巷 ○○ 號西雅圖咖啡廳簽訂協議 ,而將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交付張宸菱轉交林淑惠蓋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澤公司及張宸菱,致張宸菱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 20 萬元投資款與蔡志政。嗣張宸菱久未獲 取蔡志政應允之分紅,要求蔡志政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然蔡 志政均置之不理,張宸菱經由長澤公司網站與該公司負責 人范秉程取得聯繫,獲悉蔡志政並非該公司股東,始知受騙 。 二、案經張宸菱、長澤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志政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長澤公司之授權,私│ │ │ │下刻製長澤公司印章,與告訴人│ │ │ │張宸菱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事│ │ │ │實。 │ │ │ │ │ ├──┼──────────┼──────────────┤ │ 2 │告訴人張宸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長澤公司代表人│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在北部│ │ │范秉程之證述 │地區經銷長澤公司之產品,被告│ │ │ │並非長澤公司股東,前開合作投│ │ │ │資協議書上之長澤公司印章並非│ │ │ │該公司所有,其亦未曾授權被告│ │ │ │代表長澤公司使用該公司印章對│ │ │ │外簽約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 11 月 7 日合 │被告偽造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 │ │作投資協議書影本 1 │向告訴人張宸菱詐騙投資款 20 │ │ │紙 │萬元之事實。 │ │ │ │ │ ├──┼──────────┼──────────────┤ │ 5 │長澤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 │ │司章、負責人私章印文│蓋印之長澤公司印章,與該公司│ │ │ │平日使用之印章不同,為被告私│ │ │ │自偽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6 │長澤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該公司資本額 50 萬元,101 年│ │ │記表影本各 1 紙 │10 月 29 日設立時係由董事陳 │ │ │ │秀青(證人范秉程之前妻) 1 │ │ │ │人出資,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 │ │ │嗣於 105 年 4 月 27 日變更為│ │ │ │范秉程 1 人出資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張宸菱所提出之│被告以生產銷售上開生技產品之│ │ │「珍珠膠原蛋白/時空 │名義,邀約告訴人張宸菱投資入│ │ │膠囊/」 1 盒、「新美│股長澤公司之事實。 │ │ │人 New.Belle EGF │ │ │ │SERUM (生長因子精華│ │ │ │露)」 1 瓶 │ │ │ │ │ │ ├──┼──────────┼──────────────┤ │ 8 │告訴人張宸菱與被告(│告訴人張宸菱向被告要求提供長│ │ │暱稱為「蔡致政」)間│澤公司財務報表,復要求退股由│ │ │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 │被告買回股份,然被告讀取後均│ │ │圖 1 份 │未回應(亦未表示不認同)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及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長澤 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合作投資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合作 投資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以遂行 向告訴人張宸菱施詐,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然係基於詐騙投資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 以強行區分,應可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實施之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長澤公司印文 1 枚,請依刑法 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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