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78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政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之偽造「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前固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考量其於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並
參酌和解內容
、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此部
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
案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無由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宸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6號
被 告 蔡志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政為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秉程,下稱長澤
公司)北部地區經銷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11 月間,向張宸
菱誆稱:其為經營醫美產品之長澤公司大股東,可將所
持有
之股份出讓 1 股予張宸菱投資,如有獲利每月由公司 4 名
股東依所占股份比例分紅等語,復為取信張宸菱,於 104
年 11 月 7 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長澤公司印章蓋用於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方式,
偽造長澤公司所出具之該協議書,約定其與張宸菱(以其母
林淑惠名義)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 20 萬元
,共同投資長澤公司,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張宸菱則擔任
監察人
等情,進而於 104 年 11 月 7 日,與張宸菱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 ○○○ 巷 ○○ 號西雅圖咖啡廳簽訂協議
,而將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交付張宸菱轉交林淑惠蓋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澤公司及張宸菱,致張宸菱
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 20 萬元投資款與蔡志政。嗣張宸菱久未獲
取蔡志政應允之分紅,要求蔡志政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然蔡
志政均置之不理,張宸菱
乃經由長澤公司網站與該公司負責
人范秉程取得聯繫,獲悉蔡志政並非該公司股東,始知受騙
。 二、案經張宸菱、長澤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志政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長澤公司之授權,私│
│ │ │下刻製長澤公司印章,與告訴人│
│ │ │張宸菱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事│
│ │ │實。 │
│ │ │ │
├──┼──────────┼──────────────┤
│ 2 │告訴人張宸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長澤公司代表人│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在北部│
│ │范秉程之證述 │地區經銷長澤公司之產品,被告│
│ │ │並非長澤公司股東,前開合作投│
│ │ │資協議書上之長澤公司印章並非│
│ │ │該公司所有,其亦未曾授權被告│
│ │ │代表長澤公司使用該公司印章對│
│ │ │外簽約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 11 月 7 日合 │被告偽造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
│ │作投資協議書影本 1 │向告訴人張宸菱詐騙投資款 20 │
│ │紙 │萬元之事實。 │
│ │ │ │
├──┼──────────┼──────────────┤
│ 5 │長澤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
│ │司章、負責人私章印文│蓋印之長澤公司印章,與該公司│
│ │ │平日使用之印章不同,為被告私│
│ │ │自偽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6 │長澤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該公司資本額 50 萬元,101 年│
│ │記表影本各 1 紙 │10 月 29 日設立時係由董事陳 │
│ │ │秀青(
證人范秉程之前妻) 1 │
│ │ │人出資,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
│ │ │嗣於 105 年 4 月 27 日變更為│
│ │ │范秉程 1 人出資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張宸菱所提出之│被告以生產銷售上開生技產品之│
│ │「珍珠膠原蛋白/時空 │名義,邀約告訴人張宸菱投資入│
│ │膠囊/」 1 盒、「新美│股長澤公司之事實。 │
│ │人 New.Belle EGF │ │
│ │SERUM (生長因子精華│ │
│ │露)」 1 瓶 │ │
│ │ │ │
├──┼──────────┼──────────────┤
│ 8 │告訴人張宸菱與被告(│告訴人張宸菱向被告要求提供長│
│ │暱稱為「蔡致政」)間│澤公司財務報表,復要求退股由│
│ │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 │被告買回股份,然被告讀取後均│
│ │圖 1 份 │未回應(亦未表示不認同)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及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長澤
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合作投資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合作
投資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以遂行
向告訴人張宸菱施詐,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然係基於詐騙投資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
以強行區分,應可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實施之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長澤公司印文 1 枚,請依刑法
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