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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83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捷運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為「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應予更 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告訴人李昇峰、被害人陳周汝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 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 ,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酌告 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李昇峰及被害人陳周汝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 所有人 │ ├──┼─────────────────┼─────┤ │ 一 │包包壹只 │ │ ├──┼─────────────────┤ │ │ 二 │現金陸仟元 │ │ ├──┼─────────────────┤ 李昇峰 │ │ 三 │行動電源貳個 │ │ ├──┼─────────────────┤ │ │ 四 │家用鑰匙壹串 │ │ ├──┼─────────────────┤ │ │ 五 │公司車輛鑰匙壹串 │ │ ├──┼─────────────────┼─────┤ │ 六 │筆記型電腦壹臺 │ 陳周汝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7 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柴埕路84之1 號之捷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環 保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後,徒手竊取 李昇峰放於該辦公室內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 千元 、行動電源2 個、家用鑰匙與公司車輛鑰匙各1 串等物)及 陳周汝放於該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即騎乘 自行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55之11號旁空地上之貨櫃屋 內。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107年1月28日從安│ │ │之供述 │平路貨櫃屋內走出之人確為│ │ │ │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本│ │ │ │件竊盜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證人李昇峰放置於捷運環保│ │ │詢之證述與指訴 │公司辦公室內之包包1 只確│ │ │ │有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陳周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周汝放置於捷運環保│ │ │ │公司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 │ │ │1 台確有遭竊之事實。 │ ├──┼───────────┼────────────┤ │4 │證人劉皇旻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55之11│ │ │ │號旁空地上之貨櫃屋,於本│ │ │ │件事發時確係提供給綽號「│ │ │ │阿倫」之男子過夜使用之事│ │ │ │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所製作之犯嫌逃逸路線│ │ │ │圖、竊嫌所穿褲子比對圖│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偵│ │ │ │辦摘要說明、安平路55之│ │ │ │11號貨櫃屋現場示意圖 │ │ ├──┼───────────┼────────────┤ │6 │GOOGLE MAP 翻拍頁面、 │經比對證人陳周汝之證詞與│ │ │GOOGLE 搜尋翻拍頁面 │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曾│ │ │ │於捷運環保公司短暫工作過│ │ │ │而有地緣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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