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170 號),
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9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存書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存書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犯罪
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只
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蔡易軒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已給付8 萬元
等情,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和解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並衡酌被告無犯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
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所附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
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
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28萬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夏存書應給付蔡易軒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已當場給付捌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一○│
│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叁萬元(最後一期為貳│
│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夏存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存書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一之「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擔任仲介營業員,
乃從事業務之人,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客戶款項之機會,
接續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擅自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總計新
臺幣【下同】28萬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
嗣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發現款項有異,知悉上情。
二、案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夏存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達誠房屋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易軒│ │
│ │之證述 │ │
├──┼───────────┼────────────┤
│(三)│成交報告書、租賃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 │
│ │際資訊申報書、新進人員│ │
│ │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夏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公司財物
侵占入己,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