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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29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存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存書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 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易軒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已給付8 萬元等情,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和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並衡酌被告無犯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 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 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 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28萬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夏存書應給付蔡易軒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已當場給付捌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一○│ │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叁萬元(最後一期為貳│ │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夏存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存書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一之「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擔任仲介營業員,乃從事業務之人,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客戶款項之機會, 接續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擅自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總計新 臺幣【下同】28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發現款項有異,知悉上情。 二、案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夏存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達誠房屋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易軒│ │ │ │之證述 │ │ ├──┼───────────┼────────────┤ │(三)│成交報告書、租賃契約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 │ │ │際資訊申報書、新進人員│ │ │ │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夏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公司財物 侵占入己,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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