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3
2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
43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訓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8號、102 年度簡字第29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
猶因貪
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由
告訴人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之
代
理人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卷第112 頁),並未
扣案,又非
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蔡家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
復於107年5月26日3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與長春路61巷口內,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詳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大詳
公司員工施世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施世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比對照片1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