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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3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 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8號、102 年度簡字第29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 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卷第112 頁),並未扣案,又非 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蔡家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6日3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與長春路61巷口內,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詳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大詳 公司員工施世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施世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比對照片1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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