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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24號),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劉冠毅為輝騰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下 稱輝騰公司)、泓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0樓,下稱泓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第15行「『輝 騰公司籌備處』、②『泓寶公司籌備處』」更正為「①『 輝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泓 寶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6至 17行「復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更正為「復由李建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君儀分別影 印輝騰公司、泓寶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 明,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連同輝騰公司及泓寶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輝騰公 司、泓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第20行「而核准上開 公司之申請案」更正為「而分別於106 年5 月26日及106 年6 月5 日核准輝騰公司及泓寶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豐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君儀之 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65 至168 頁)、 輝騰公司、泓寶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年 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被告劉 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冠毅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李建國間,就本案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君儀簽具查核報告書 表明輝騰公司、泓寶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 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其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劉冠毅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林妍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審易字第 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竟仍與李建國(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 9 條、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國先向不知情之金主李秀貞,調 借資金至李建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由李建國於:① 106 年 5 月 17 日自其上開 彰化銀行轉帳 300 萬元至劉冠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 106 年 5 月 23 日自其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轉帳 300 萬元至劉冠毅之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劉冠毅隨即以其名義,分別於上開日期,將 上開資金分別匯入彰化銀行戶名分別為①「輝騰公司籌備處 」、②「泓寶公司籌備處」等帳戶中,充作輝騰公司、泓寶 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復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程序,並交由李建國之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 申辦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申請案,繼而將劉冠毅出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劉冠毅嗣於① 106 年 5 月 19 日自輝騰公司籌備處帳戶、② 106 年 5 月 25 日自泓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分別將股款各 300 萬 元匯還李建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同案被告李建國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被告劉冠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李秀真之證述 │證明其於 106 年 5 月 17 日、 5│ │ │ │月 23 日分別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 │ │戶匯款 600 萬元、 300 萬元至被│ │ │ │告李建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4 │同案被告李建國之彰│⑴證明案外人即金主李秀貞於 106│ │ │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年 5 月 17 日、 106 年 5 月 │ │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 23 日,分別匯款 600 萬元、 │ │ │紙(詳偵 1 卷第 75 │ 300 萬元至被告李建國上開彰化│ │ │頁) │ 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李建國於 106 年 5 月│ │ │ │ 17 日、106 年 5 月 23 日分 │ │ │ │ 別匯出30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⑴證明被告劉冠毅帳戶於 106 年 │ │ │本(偵 2 卷第 120 │ 5 月 17 日存入 300 萬元,同 │ │ │頁背面編號 4 及第 │ 日又自上開帳戶匯款 300 萬元 │ │ │120 頁編號 6 、7) │ 至輝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⑵證明106年5月19日(輝騰公司設 │ │ │影本(偵 2 卷第 121│ 立登記後),被告劉冠毅帳戶存 │ │ │頁背面編號 4 及第 │ 入300萬元,同日即轉出至李建 │ │ │122 頁編號 6 、7) │ 國帳戶之事實。 │ │ │ │ │ ├───┼─────────┼───────────────┤ │ 6 │被告劉冠毅之彰化銀│⑴證明 106 年 5 月 23 日,被告│ │ │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 劉冠毅帳戶增加 300 萬元、同 │ │ │明細查詢結果 1 紙(│ 日即匯出 300 萬元之事實。 │ │ │詳偵 1 卷第 79 頁)│⑵證明 106 年 5 月 25 日(泓寶 │ │ │ │ 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劉冠毅 │ │ │ │ 帳戶即轉出 300 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臺北市商業處泓寶公│證明同案被告李建國、劉冠毅透過│ │ │司案卷、輝騰公司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 │ │卷(詳偵 2 卷第 38 │證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 106 │ │ │-50頁、第 54-68頁)│年 5 月 17 日、 106 年 5 月 23│ │ │ │日,收足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嗣│ │ │ │並向該管公務員申請登記,使公務│ │ │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之輝騰、泓寶公司登記案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被告劉冠毅於本署刑│證明被告劉冠毅為累犯之事實。 │ │ │案紀錄查註記錄表 1│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劉冠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劉冠毅與同案被告 李建國 2 次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劉冠毅前受有期徒 刑執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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