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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15號、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1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長揚停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國治應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捌日起,按月於每月捌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治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第 1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健安新城A區地下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負責代公司收取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用及保管零用金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財物,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 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 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侵占之款項之金 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96,527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 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121,930元之款項 (被告尚積欠餘款96,527元未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 履行,告訴人本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 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 107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黃國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治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揚公司)之停 車場管理員,負責代公司收取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用 及保管零用金,並於每日下班後繳回予公司,於民國106年 10月1日晚間在長揚公司所派駐臺北市○○區○○路健安新 城A區地下停車場收取月租租金、停時停車費、零用金共新 臺幣(下同)121,9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 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長揚公司查覺黃國治未依規定按 時移交保管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治之自白 │證明其為長揚公司款項侵吞作│ │ │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林麗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 ├──┼─────────┼─────────────┤ │ 3 │長揚公司營收日報表│同上 │ │ │、臨時停車紀錄表、│ │ │ │收銀清單、收款明細│ │ │ │表暨存根、被告人事│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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