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15號、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145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給付長揚停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國治應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捌日起,
按月於每月捌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治於
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第
1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健安新城A區地下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負責代公司收取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用及保管零用金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財物,變
易持
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
),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
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
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侵占之款項之金
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檢察官與告訴
代理人及被告對
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96,527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
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為條件,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附條件內容(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
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121,930元之款項
(被告尚積欠餘款96,527元未還),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
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
履行,告訴人本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
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
107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黃國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治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揚公司)之停
車場管理員,負責代公司收取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用
及保管零用金,並於每日下班後繳回予公司,於民國106年
10月1日晚間在長揚公司所派駐臺北市○○區○○路健安新
城A區地下停車場收取月租租金、停時停車費、零用金共新
臺幣(下同)121,93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將
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長揚公司查覺黃國治未依規定按
時移交保管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治之自白 │證明其為長揚公司款項侵吞作│
│ │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之事實。│
├──┼─────────┼─────────────┤
│ 2 │
告訴代理人林麗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
├──┼─────────┼─────────────┤
│ 3 │長揚公司營收日報表│同上 │
│ │、臨時停車紀錄表、│ │
│ │收銀清單、收款明細│ │
│ │表暨存根、被告人事│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