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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宜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 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 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 院專用章(一)」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並將其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刻之『主治醫師林千澤 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 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捺蓋上開盜刻印章之印文 各1 枚在上開偽造之」部分,應更正為「並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 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 章(一)』之印章各1枚,並捺蓋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 於上開偽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26頁背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 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 )」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請假之便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大圈韓食股份 有限公司之諒解,惟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 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1 號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態度良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信其 已知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2.另由被告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 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 等印章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未據扣案,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已銷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27頁)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 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 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各1 枚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偽造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大圈韓食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 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張智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4段1 92之1號3樓之1(代收人 :王韻茹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宜於民國106年3月間任職「大圈韓食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大圈公司 )開設之「MEATLOVE」烤肉餐廳擔任店長之職務。緣其為向 公司申請病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 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虛偽登載應診日期為「107年 3月5日」、病歷號碼為「218745」、診斷病名為「1.左小腿 閉鎖性骨折2.左小腿撕裂傷3.雙手臂多處挫傷4.輕微腦震盪 」、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6年3月5日入院,106年3月20日 出院時已有自行行走之能力,特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並將 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盜刻之「主治醫師 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 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捺蓋上開盜刻印章之 印文各1枚在上開偽造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用以表示大千醫院之林千澤醫師有診斷張 智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再於10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 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向大圈 公司請病假而行使之,致大圈公司同意張智宜於106年3月5 日至20日間請病假,並支付張智宜上開期間半薪之酬勞,足 以生損害於大圈公司、「大千醫院」、「林千澤」及「徐千 剛」。 二、案經大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宜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劭宜之證述 │ │ ├──┼─────────┼──────────────┤ │3 │被告以行動電話即時│證明被告確有持其偽造之診斷證│ │ │通訊APP「LINE」傳 │明書向大圈公司請假之事實。 │ │ │送之訊息截圖 │ │ │ │ │ │ ├──┼─────────┼──────────────┤ │4 │大千醫院106年5月11│證明被告提出予大圈公司之「診│ │ │日(106)千醫字第1│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之│ │ │0000000號函 │事實。 │ │ │ │ │ ├──┼─────────┼──────────────┤ │5 │被告偽造之大千醫院│證明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 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 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之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 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4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依前揭判決見解所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聲請: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 「院長徐千剛」、「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之印章及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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