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3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3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忠
正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向
告訴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0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給付
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
告
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於取得上開機車並給付二期
貸款款項後,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祺,
此後不再還款,對裕富公司詐欺取財造成危害之程度,
犯後
坦承犯行,與裕富公司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
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
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
迄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6670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6698元達成和解,
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袁忠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忠正(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明知其無
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至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佯稱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進而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
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
,致裕富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資力,而
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
月1期,分12期清償價款,除第1期支付6,663元,其餘每月
支付6,667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仍屬裕
富公司所有,袁忠正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
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袁忠正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償還前2期貸款款項
,合計1萬3,330元,即不再還款,並於同年9月20日,以5萬
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
祺。
嗣因袁忠正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一再與其
聯絡,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查悉上開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
林宏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依約定分期繳納│
│ │述 │購買上開機車之費用,且在│
│ │ │繳清價金之前,即將上開機│
│ │ │車以5萬5,000元之代價,轉│
│ │ │賣給他人等語。 │
├──┼───────────┼────────────┤
│2 │告訴
代理人呂理標於警詢│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106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定│
│ │ │按時繳款,經裕富公司多次│
│ │ │催繳未果,亦未返還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
│3 │
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查│裕富公司人員核貸前曾電話│
│ │中之指訴 │審查照會被告之事實。 │
├──┼───────────┼────────────┤
│4 │
證人林宏祺於偵查中之具│上開機車於106年9月20日移│
│ │
結證述 │轉過戶予證人林宏祺之事實│
│ │ │。 │
├──┼───────────┼────────────┤
│5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㈠證明裕富公司與被告約定│
│ │請暨約定書、機車牌照影│ 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上開│
│ │本、監理站網查詢車輛已│ 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
│ │過戶頁面、裕富公司客戶│ 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 │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輛 │ 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
│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處分,待被告繳清全部價│
│ │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 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
│ │戶申請登記書、車輛買賣│ 有權之事實。 │
│ │讓渡書各 1 份 │㈡證明被告未依約定分期繳│
│ │ │ 納款項,於106年9月20日│
│ │ │ 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林│
│ │ │ 宏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
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後出售,
且未繳清分期款項
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
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
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
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
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
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
思而占有機車,
而非基於為告訴人裕富公司保管而持有機車
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
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
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
刑法之侵占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