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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3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忠正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0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給付 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 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於取得上開機車並給付二期 貸款款項後,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祺, 此後不再還款,對裕富公司詐欺取財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 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6670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6698元達成和解, 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袁忠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忠正(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明知其無 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至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佯稱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進而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 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 ,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資力,而 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 月1期,分12期清償價款,除第1期支付6,663元,其餘每月 支付6,667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仍屬裕 富公司所有,袁忠正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 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袁忠正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償還前2期貸款款項 ,合計1萬3,330元,即不再還款,並於同年9月20日,以5萬 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 祺。嗣因袁忠正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一再與其 聯絡,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查悉上開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 林宏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依約定分期繳納│ │ │述 │購買上開機車之費用,且在│ │ │ │繳清價金之前,即將上開機│ │ │ │車以5萬5,000元之代價,轉│ │ │ │賣給他人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呂理標於警詢│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106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定│ │ │ │按時繳款,經裕富公司多次│ │ │ │催繳未果,亦未返還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查│裕富公司人員核貸前曾電話│ │ │中之指訴 │審查照會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林宏祺於偵查中之具│上開機車於106年9月20日移│ │ │結證述 │轉過戶予證人林宏祺之事實│ │ │ │。 │ ├──┼───────────┼────────────┤ │5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㈠證明裕富公司與被告約定│ │ │請暨約定書、機車牌照影│ 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上開│ │ │本、監理站網查詢車輛已│ 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 │ │過戶頁面、裕富公司客戶│ 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 │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輛 │ 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 │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處分,待被告繳清全部價│ │ │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 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 │ │戶申請登記書、車輛買賣│ 有權之事實。 │ │ │讓渡書各 1 份 │㈡證明被告未依約定分期繳│ │ │ │ 納款項,於106年9月20日│ │ │ │ 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林│ │ │ │ 宏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後出售, 且未繳清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 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 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 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 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 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 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裕富公司保管而持有機車 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 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 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 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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