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2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
1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
背面、第35頁背面、第7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
告訴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
任維護工程師,負責為
告訴人處理客戶之個人電腦及筆記
型電腦之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
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
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屬溫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
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等情,業經告訴人
之負責人林章益陳稱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
罪名之
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
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以償還賭債
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
育之
智識程度(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偵28504 卷第5
頁調查筆錄)、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檢察官與
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9,450元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而和解金額等同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於民國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其於106年7月18日起,任職
於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擔任維護工程師
,負責公司客戶之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維修,係從事業務
之人:(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19日
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某科技公司領取駐點同事
交付送修之廠牌聯想(Lenovo)及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
各1 台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翌(20)日10時許
,將上開2 台筆記型電腦典當予「金玉成當鋪」各新台幣(
下同)1 萬元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賭債。(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4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
北市○○路0 號17樓「華僑通信社」,收取精準公司之款項
共9450元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款項悉數侵吞
入己,用以償還賭債。
嗣精準公司負責人林章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精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浩於警詢及偵查│⒈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精準公司│
│ │中之供述 │ ,係從事業務之人。 │
│ │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載時、地│
│ │ │ 侵占筆記型電腦;於犯罪事實│
│ │ │ 二所載時、地侵占精準公司款│
│ │ │ 項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章益│⒈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精準公司│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係從事業務之人。 │
│ │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 │ │ 、地收取客戶筆記型電腦後未│
│ │ │ 繳回精準公司;於犯罪事實(│
│ │ │ 二)所載時、地收取精準公司│
│ │ │ 款項後未繳回並避不見面之事│
│ │ │ 實。 │
├──┼───────────┼──────────────┤
│ 3 │金玉成當鋪收據影本2紙 │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廠牌聯想(│
│ │ │Lenovo)及華碩(Asus)筆記型│
│ │ │電腦各1台典當予金玉成當鋪各1│
│ │ │萬元之事實。 │
├──┼───────────┼──────────────┤
│ 4 │精準公司維修派工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受精準公│
│ │ │司指示前往臺北市○○路0 號17│
│ │ │樓「華僑通信社」收取精準公司│
│ │ │之款項共9450元之事實。 │
├──┼───────────┼──────────────┤
│ 5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精準公司,│
│ │告填寫之精準公司離職申│係從事業務之人。 │
│ │請單 │ │
└──┴───────────┴──────────────┘
二、核被告陳文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其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典當所得共2
萬元;於犯罪事實二領取之款項共945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