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9號
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138 號、第20411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08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佳伶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 行
所載「11月間」後補載「至同年12月17日之
期間」。
⒉第26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
⒊第35行所載「並於106 年12月21日又提供」前補載「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柳佳伶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975 號卷《下稱本院第975 號卷》第124 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第1109號卷》第97頁)。
⒉偽造之永豐銀行106 年12月18日新臺幣(下同)5 萬6,500
元之轉帳證明單據、偽造之上順旅遊請款明細上信用卡持卡
人授權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
影卷《下稱卷1 》第47、49頁)。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電磁紀錄,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
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因銀行網路轉帳交
易,係指透過個人電腦端,連結至銀行專屬網路端,鍵入扣
款帳戶、轉入帳戶、轉帳金額等資料,表示將款項自扣款帳
戶轉出匯入至轉入帳戶之意,並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將前述電磁紀錄
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之
準私
文書無疑。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罪,以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
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
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
判例要旨)。而電子機
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顯示乘客已向航空公司完成機
票訂位手續、並擁有登機搭乘航空公司提供航空運送之權利
的電子記錄,是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
核屬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2 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就附表
編號五、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
為,係詐得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
故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認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就附表
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私文書
、變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3 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目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詐欺取財罪(2 罪)、附表
編號二至四、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附表編號
五至八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為本案前開各罪,不僅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影響交易秩
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被害人林育良、
告訴人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金展旅行
社、李湘儀等人達成
和解(皆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7 年
度審附民字第1607至1611號、第78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第975 號卷第137 至139 頁、第1109號卷第99
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第975 號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文書之簽名欄,偽造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九「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宣妤」
署名,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
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文書上方「訂約人」欄書寫「
周宣妤」之姓名,僅供識別,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
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
併予敘明;另被告偽以「周
宣妤」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私文書,及
另以電腦軟體變造而生之永豐銀行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
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富泰旅行社業務員王中鋼、被
害人上順旅行社業務員林育良、
告訴人金展旅行社業務員游
蔓苓、李美宣、李湘儀等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電腦軟體變造永豐銀行如附表編號五
至八所示文書之電磁紀錄部分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實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利得,然其既與前開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成立,業已如前開所述,倘若被告未
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
彼等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
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偽造、變造私│偽造之署押 │
│ │告訴人 │ │ │ │ │文書名稱 │ │
├──┼────┼────┼─────┼──────┼──────┼──────┼──────┤
│ 一 │告訴人曹│106 年11│11萬3,683 │刑法第339 條│柳佳伶犯詐欺│ │無 │
│ │良鈺、李│月間至同│元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美宣、鄭│年12月17│ │取財罪 │期徒刑伍月,│ │ │
│ │中遠 │日之期間│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被害人富│106 年11│無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之偽造│
│ │泰旅行社│月13日 │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刷卡授權書(│信用卡刷卡授│
│ │業務員王│ │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107 年度偵字│權書上持卡人│
│ │中鋼 │ │ │書罪 │參月,如易科│第20411 號卷│簽名欄上偽造│
│ │ │ │ │ │罰金,以新臺│《下稱卷3 》│「周宣妤」署│
│ │ │ │ │ │幣壹仟元折算│第99頁)。 │押壹枚沒收。│
│ │ │ │ │ │壹日。 │ │ │
├──┼────┼────┼─────┼──────┼──────┼──────┼──────┤
│ 三 │被害人富│106 年11│無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之偽造│
│ │泰旅行社│月25日 │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刷卡授權書(│信用卡刷卡授│
│ │業務員王│ │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卷3 第97頁)│權書上持卡人│
│ │中鋼 │ │ │書罪 │參月,如易科│。 │簽名欄上偽造│
│ │ │ │ │ │罰金,以新臺│ │「周宣妤」署│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押壹枚沒收。│
│ │ │ │ │ │壹日。 │ │ │
├──┼────┼────┼─────┼──────┼──────┼──────┼──────┤
│ 四 │被害人上│106 年12│無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偽造之上順旅│未扣案之偽造│
│ │順旅行社│月8 日 │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遊請款明細上│上順旅遊請款│
│ │業務員林│ │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信用卡持卡人│明細上信用卡│
│ │育良 │ │ │書罪 │參月,如易科│授權書(卷1 │持卡人授權書│
│ │ │ │ │ │罰金,以新臺│第49頁)。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上偽造「周宣│
│ │ │ │ │ │壹日。 │ │妤」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
│ 五 │被害人上│106 年12│無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變造之永豐銀│無 │
│ │順旅行社│月15日 │ │、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行106 年12月│ │
│ │業務員林│ │ │第220 條第2 │,處有期徒刑│15日轉帳明細│ │
│ │育良 │ │ │項之行使變造│參月,如易科│(卷3 第221 │ │
│ │ │ │ │私文書罪 │金,以新臺幣│頁)。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六 │告訴人金│106 年12│電子機票(│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變造之永豐銀│無 │
│ │展旅行社│月15日 │價值8 萬70│、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行106 年12月│ │
│ │業務員游│ │4 元)表彰│第220 條第2 │,處有期徒刑│15日轉帳明細│ │
│ │蔓苓 │ │享有航空運│項之行使變造│肆月,如易科│(卷3 第69頁│ │
│ │ │ │送服務權利│私文書罪、第│罰金,以新臺│)。 │ │
│ │ │ │之財產上利│339 條第2 項│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益 │之詐欺得利罪│壹日。 │ │ │
├──┼────┼────┼─────┼──────┼──────┼──────┼──────┤
│ 七 │告訴人李│106 年12│7,500 元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變造之永豐銀│無 │
│ │美宣 │月15日 │ │、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行106 年12月│ │
│ │ │ │ │第220 條第2 │,處有期徒刑│15日轉帳明細│ │
│ │ │ │ │項之行使變造│參月,如易科│(卷1 第47頁│ │
│ │ │ │ │私文書罪、第│罰金,以新臺│)。 │ │
│ │ │ │ │339 條第1 項│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之詐欺取財罪│壹日。 │ │ │
├──┼────┼────┼─────┼──────┼──────┼──────┼──────┤
│ 八 │告訴人金│106 年12│無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變造之永豐銀│無 │
│ │展旅行社│月21日 │ │、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行106 年12月│ │
│ │業務員游│ │ │第220 條第2 │,處有期徒刑│21日轉帳明細│ │
│ │蔓苓 │ │ │項之行使變造│參月,如易科│(卷3 第79頁│ │
│ │ │ │ │私文書罪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九 │告訴人李│106 年10│1 萬8,000 │刑法第216 條│柳佳伶犯行使│偽造之國外個│未扣案之偽造│
│ │湘儀 │月30日至│元、9,000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別旅遊定型化│國外個別旅遊│
│ │ │同年12月│元及護照M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契約書(107 │定型化契約書│
│ │ │4 日之期│本 │書、第339 條│肆月,如易科│年度偵字第23│下方訂約人簽│
│ │ │間 │ │第1 項之詐欺│罰金,以新臺│908 號卷第27│名欄上偽造「│
│ │ │ │ │取財罪 │幣壹仟元折算│頁)。 │周宣妤」署押│
│ │ │ │ │ │壹日。 │ │壹枚沒收。 │
├──┼────┼────┼─────┼──────┼──────┼──────┼──────┤
│ 十 │告訴人李│106 年12│5,500 元 │刑法第339 條│柳佳伶犯詐欺│ │ │
│ │湘儀 │月7 、8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 │取財罪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8號
第20411號
被 告 柳佳伶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O樓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0
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假冒係「周宣妤」(柳佳伶
對周宣妤犯詐欺取財之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罪),對欲與朋友李美宣、
鄭中遠一同赴日旅遊之曹良鈺謊稱欲一同前往,並有管道可
便宜購得機票、住宿、交通券及代換日幣云云,使曹良鈺及
輾轉得知此項消息之李美宣、鄭中遠均
陷於錯誤,進而於10
6 年11月間,透過面交或銀行轉帳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1
萬3,683 元予柳佳伶。期間柳佳伶為取得與旅行社間之接洽
紀錄,又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旅行社刷卡
授權單上偽造「周宣妤」之署押,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
25日及12月8 日,提供予富泰旅行社之業務員王中鋼及上順
旅行社之業務員林良而行使之,柳佳伶再使用電腦軟體自
行變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資料,於106 年12月15日提供予林良不存在之10
萬9,600 元轉帳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宣妤及永豐銀行。柳佳
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15日向金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旅行
社)之業務員游蔓苓洽購日本北海道往來機票4 張,游蔓苓
報價8 萬704 元,柳佳伶為取信游蔓苓,
旋提供自行變造之
永豐銀行8 萬704 元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游蔓苓而
行使之,使游蔓苓陷於錯誤而向航空公司購票,並將電子機
票顧客聯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予柳佳伶,另足生損害於永豐銀
行。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於106 年12月19日出發前1 週
仍未從柳佳伶處取得承諾代換之日幣,李美宣遂請柳佳伶退
還此部分之款項,而柳佳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 年12月15日提供自行變造之永豐銀行5 萬6,500 元
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李美宣而行使之,使李美宣誤
信柳佳伶多轉帳7,500 元而陷於錯誤,而又以銀行匯款7,50
0 元予柳佳伶,並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嗣曹良鈺、李美宣
、鄭中遠於106 年12月19日出發時柳佳伶未出現,至日本北
海道時發現住宿未付款、交通券未購買,返國後亦查無退款
資料,始悉受騙。另游蔓苓於106 年12月19日發現柳佳伶未
使用該機票而與其聯繫,柳佳伶表示欲改期並再加購1 張機
票,並於106 年12月21日又提供自行變造之永豐銀行3 萬1,
600 元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游蔓苓而行使之,並足
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嗣游蔓苓與旅行社會計確認8 萬704 元
並未入帳,永豐銀行員工亦告知柳佳伶提供之轉帳資料均係
變造,復聯繫無著柳佳伶,始悉受騙。
二、案經金展旅行社、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柳佳伶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曹良鈺、李│證明遭被告以「周宣妤」名│
│ │美宣、鄭中遠於警詢及偵│義詐騙可便宜購得日本北海│
│ │查中
具結之證述 │道往來機票、住宿、交通券│
│ │ │及代換日幣云云,因而陷於│
│ │ │錯誤,進而支付12萬1,183 │
│ │ │元予被告,另被告提供之永│
│ │ │豐銀行轉帳資料事後查明係│
│ │ │虛構等事實。 │
├──┼───────────┼────────────┤
│3 │證人游蔓苓、王中鋼、林│證明被告以「周宣妤」名義│
│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接洽購買機票,並提供「周│
│ │之證述 │宣妤」署押之刷卡單;被告│
│ │ │提供之永豐銀行轉帳資料事│
│ │ │後查明係虛構;證人游蔓苓│
│ │ │任職之金展旅行社提供4 張│
│ │ │日本北海道往來機票予被告│
│ │ │,惟均未獲付款等事實。 │
├──┼───────────┼────────────┤
│ 4 │證人林良提供之與被告│證明被告交付偽造「周宣妤│
│ │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0│」署押之刷卡授權單,被告│
│ │6 年12月15日10萬9,600 │提供之永豐銀行106 年12月│
│ │元轉帳資料 │15日10萬9,600 元轉帳資料│
│ │ │事後查明係虛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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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曹良鈺、李美宣提供│證明證人曹良鈺與被告接洽│
│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上順│出遊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匯│
│ │旅行社之國外個別旅行定│款1 萬4,183 元至案外人郭│
│ │型化契約書、案外人郭珍│珍瑀之郵局帳戶,另被告提│
│ │瑀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供上順旅行社之國外個別旅│
│ │細 │行定型化契約書取信證人李│
│ │ │美宣,並提供虛構之永豐銀│
│ │ │行106 年12月15日5 萬6,50│
│ │ │0 元轉帳資料,使證人李美│
│ │ │宣誤信為真而多匯款7, 500│
│ │ │元予被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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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游蔓苓提供之永豐銀│證明被告以「周宣妤」名義│
│ │行106 年12月15日8 萬70│接洽購買機票,被告陸續提│
│ │4 元轉帳資料、106 年12│供虛構之永豐銀行106 年12│
│ │月21日3 萬1,600 元轉帳│月15日8 萬704 元轉帳資料│
│ │資料、電子機票顧客聯、│、106 年12月21日3 萬1,60│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0 元轉帳資料,使證人游蔓│
│ │收帳單 │苓誤信為真而向航空公司購│
│ │ │票並開票予被告,惟被告之│
│ │ │後並未付款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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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王中鋼提供之刷卡授│證明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
│ │權單 2 紙 │13日、25日,提供「周宣妤│
│ │ │」署押之刷卡授權單予證人│
│ │ │王中鋼而行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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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5 次)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行使變
造私文書(4 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刷卡授權單上偽造之「
周宣妤」署押3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以
詐欺取財方式向告訴人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詐得11萬1,
183 元(被告事後歸還1 萬元予告訴人李美軒,故應扣除)
,及金展旅行社之日本北海道來回機票3 張(價值6 萬528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08號
被 告 柳佳伶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O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107 年度
審訴字第 975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使用「Melo
dy chen73 」帳號,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kiki」,假
冒係「周宣妤」(柳佳伶對周宣妤犯詐欺取財之前案,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罪
),對欲前往宿霧旅遊之李湘儀謊稱有管道可便宜購得旅遊
行程及代換美金云云,並提供偽造「周宣妤」署押之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李湘儀,使李湘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進而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12月4 日,透過便利商店
宅急便方式,寄送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9,000 元
及護照予柳佳伶。柳佳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7 日向李湘儀謊稱欲退費628 元,請李湘儀
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當時柳佳伶遭
通緝,
欲使用李湘儀帳戶之藉口),李湘儀提供帳戶後,柳佳伶謊
稱誤退款6,285 元云云,請李湘儀退還5,500 元,李湘儀查
看帳戶發現確有第三人許芷菱匯入之6,285 元,又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8 日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
送5,500 元予柳佳伶。嗣李湘儀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且相關旅遊行程均未有下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湘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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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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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柳佳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許芷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當時係透過被告購買機│
│ │述 │票,依被告指示匯款 1 萬 │
│ │ │1,785 元至告訴人名下華南│
│ │ │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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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背包客棧」帳號「Melo│證明被告在「背包客棧」網│
│ │dy chen73 」擷圖照片、│站使用帳號「Melody chen7│
│ │告訴人提供之宅急便收據│3 」,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
│ │帳照片3 張、國外個別旅│,郵寄3 萬2,500 元予被告│
│ │遊定型化契約書照片、告│,被告並提供偽造「周宣妤│
│ │訴人與被告及旅行社業務│」署押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 │LINE對話擷圖照片 │化契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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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證人確實匯款1 萬1,78│
│ │司總行107 年7 月17日營│5 元至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
│ │清字第1070062408號函
暨│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名下2 帳戶之開戶│ │
│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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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2 次)
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契約書上偽造之「周宣妤」署押2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被告以詐欺取財方式向告訴人詐得3 萬2,500 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2138 、2041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975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係一人犯數罪,屬
相牽連案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