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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何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 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自民國105年2 月1日起,於數月間,對告訴人 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 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 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舜煌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之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本為新 臺幣(下同)21萬378元、6450元,惟被告已部分償還,尚欠 13萬4628元。就此未扣案之13萬4628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43號 被 告 何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森前係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下稱舜煌公司)派駐於高雄市之業務人員, 負責銷售舜煌公司販售之車用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分別佯以國宮 國際聯合有限公司等廠商向舜煌公司購買車用零件,及廠商 欲索取試用零件為由,要求舜煌公司將商品寄送至高雄市, 致使舜煌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何森所需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1萬378元之商品寄送至高雄市大貨運集貨站,何森 於收受後即將以全數變賣;又何森明知上開交易紀錄均為虛 構,竟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據此向舜煌公司申請業績獎金, 致舜煌公司不疑有他,發放6,450元之業績獎金予何森。嗣 因舜煌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舜煌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何森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舜煌公司代表│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宋威騰於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3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3 │被告坦承有詐領上開貨品款項│ │ │紙。 │之事實。 │ ├──┼─────────┼─────────────┤ │4 │舜煌公司銷貨單12紙│佐證被告詐領上開貨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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