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4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森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何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
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
彼此
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自民國105年2 月1日起,於數月間,對
告訴人
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其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
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
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
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
告訴人舜煌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之財產
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 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本為新
臺幣(下同)21萬378元、6450元,惟被告已部分償還,尚欠
13萬4628元。就此未扣案之13萬4628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43號
被 告 何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森前係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下稱舜煌公司)派駐於高雄市之業務人員,
負責銷售舜煌公司販售之車用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分別佯以國宮
國際聯合有限公司等廠商向舜煌公司購買車用零件,及廠商
欲索取試用零件為由,要求舜煌公司將商品寄送至高雄市,
致使舜煌公司
陷於錯誤,如數將何森所需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1萬378元之商品寄送至高雄市大貨運集貨站,何森
於收受後即將以全數變賣;又何森明知上開交易紀錄均為虛
構,竟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據此向舜煌公司申請業績獎金,
致舜煌公司不疑有他,發放6,450元之業績獎金予何森。
嗣
因舜煌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舜煌公司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何森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舜煌公司代表│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宋威騰於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3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3 │被告坦承有詐領上開貨品款項│
│ │紙。 │之事實。 │
├──┼─────────┼─────────────┤
│4 │舜煌公司銷貨單12紙│
佐證被告詐領上開貨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