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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5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句號後方補充 「受邵鑾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永冀委託,」 、第9行第19個字後方補充「共同」、第10行「犯意」更正 為「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張富翔並因而從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永冀陸續取得30,000元之代價 」;證據清單編號五中「林淑芬之談話記錄影本」應更正為 「王淑芬之談話記錄影本」,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張富翔係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 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維多麗公司於民國103年5、6月間,與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 以維多麗公司名義,接續填製4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捐;又明知芬多麗公司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與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以芬 多麗公司名義,接續填製77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有58張 交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核被告張富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邵鑾卿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永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各為不同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所為,應均為數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 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千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 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3萬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6日起擔任維 多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 維多麗公司)及自103年4月24日起擔任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芬多麗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 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維多麗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4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 050萬3,011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以其進項稅額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銷項 稅額,據以申報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152萬5,152元;又明知芬多麗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7張,其中有58張銷售額共計1億1,402萬 9,662元,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其進 項稅額用以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銷項稅額,據以申 報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570萬1,48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富翔坦承因缺錢,│ │ │述 │經案外人邵鑾卿及綽號「│ │ │ │王先生」之姓名、年籍均│ │ │ │不詳之人向其表示若維多│ │ │ │麗、芬多麗公司有盈餘可│ │ │ │分紅賺錢,被告明知其並│ │ │ │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 │ │ │竟同意擔任維多麗公司及│ │ │ │芬多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並親自在芬多麗公司之│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 │ │書上簽名及領取該公司之│ │ │ │統一發票交付予他人使用│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芬於│證明伊於102年底因不想 │ │ │偵查時之證詞 │經營維多麗、芬多麗公司│ │ │ │,透過邵鑾卿介紹,由被│ │ │ │告接手維多麗、芬多麗公│ │ │ │司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維多麗、芬多麗公│證明被告有接手維多麗、│ │ │司財務長胡潔梅於偵查時│芬多麗公司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記帳人員邵鑾卿於│證明有介紹買家購買芬多│ │ │偵查時之證述 │麗公司一家或芬多麗、維│ │ │ │多麗兩家公司之事實。 │ ├──┼───────────┼───────────┤ │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證明被告張富翔於擔任維│ │ │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多麗、芬多麗公司登記負│ │ │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 │責人期間,維多麗、芬多│ │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麗公司有虛開如附表一、│ │ │報告1份、維多麗、芬多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 │ │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二所│ │ │書(芬多麗公司)影本、│示之營業稅之事實。 │ │ │芬多麗、維多麗公司之營│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 │ │ │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 │ │ │ │源明細影本、維多麗公司│ │ │ │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 │ │ │資料影本、芬多麗公司之│ │ │ │103年8、10、12、104年2│ │ │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報書(401)影本、財政部 │ │ │ │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移│ │ │ │送辦理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 │ │發票營業人通報單影本(│ │ │ │維多麗公司)、林淑芬之│ │ │ │談話記錄影本、維多麗、│ │ │ │芬多麗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 │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 │ │ │資料各1份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 三、被告虛開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予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並均提出扣抵 ,且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再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於當期營業稅部分,固可認為係接 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而分別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但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為不同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 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則應均為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犯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 │ ├──┼──────────┼──────────┼──┼──────┼──────┤ │ 1 │芬多麗公司 │103年5、6月 │44 │3,050萬3,011│152萬5,152元│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取得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 │ ├──┼──────────┼──────────┼──┼──────┼──────┤ │ 1 │育旻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1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 ├──┼──────────┼──────────┼──┼──────┼──────┤ │ 2 │廣帝士國際事業有限公│103年7月 │10 │445萬3,000元│22萬2,650元 │ │ │司 │ │ │ │ │ ├──┼──────────┼──────────┼──┼──────┼──────┤ │ 3 │元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3年7、8月 │3 │95萬4,000元 │4萬7,700元 │ ├──┼──────────┼──────────┼──┼──────┼──────┤ │ 4 │宜弘通商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 │14 │5,616萬元 │280萬8,000元│ ├──┼──────────┼──────────┼──┼──────┼──────┤ │ 5 │經禾亞有限公司 │103年9月 │1 │200萬元 │10萬元 │ ├──┼──────────┼──────────┼──┼──────┼──────┤ │ 6 │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103年7、8月 │5 │151萬3,562元│7萬5,678元 │ │ │司 │ │ │ │ │ ├──┼──────────┼──────────┼──┼──────┼──────┤ │ 7 │香榭屋名品館 │103年7月 │2 │190萬元 │9萬5,000元 │ ├──┼──────────┼──────────┼──┼──────┼──────┤ │ 8 │懷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8月 │7 │286萬100元 │14萬3,005元 │ ├──┼──────────┼──────────┼──┼──────┼──────┤ │ 9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103年7、8月 │6 │1,172萬4,000│58萬6,200元 │ │ │司 │ │ │元 │ │ ├──┼──────────┼──────────┼──┼──────┼──────┤ │ 10 │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 │9 │3,204萬元 │160萬2,000元│ ├──┴──────────┴──────────┼──┼──────┼──────┤ │ 合計 │58 │1億1,402萬9,│570萬1,483元│ │ │ │6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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