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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調劑藥物」欄所示之藥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昭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1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1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主觀上分別 均係基於取得調劑藥物之單一目的,故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撤 銷加重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未扣 案之如起訴書附表「調劑藥物」欄所示之藥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昭維因有睡眠障礙,需服用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藥品「 贊安諾錠」與「樂穩錠」(「悠然錠」、「樂耐平」)以幫助睡 眠,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就診日期欄所示就診日期,至附表開立處方之醫事機構欄所示 醫事機構就診後,使附表醫師欄所示曹宇茜等醫師開立如附表處 方箋號欄所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陳昭維取得處方箋後,先後 9次於取得處方箋後,隨即在耕莘醫院旁之便利商店內,以彩色 影印方式偽造與上開醫師所開立內容相同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於附表重複領藥日期、藥事機構欄所示時、地,先後21次持上 述偽造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向各該藥事機構行使之,使各該藥局 不知情之藥師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調劑藥物欄所示之藥物予陳 昭維,並由各該藥事機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附表重複申請醫療費用欄所示之金錢給付,足生損害 於各該藥事機構及健保署。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維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稽查員羅培 心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助理員李振民接 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言; (三)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書記黃聖中接 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言; (四)健保署106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126號函暨被 告重複領取處方日期為104年8月17日、104年11月4日 、105年6月23日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五)健保署106年10月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783號函暨被 告重複領取處方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10 日、104年2月27日、104年6月1日、105年9月17日、 106年2月8日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六)證人李振民、黃聖中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 之陳O維103/04/01~106/06/30重複領藥費用明細、 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03年4月迄106年4 月); (七)健保署106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61508253號函及 所附各季點值彙整表、陳O維103/04/01~106/06/30 重複領藥費用明細; (八)被告之自白。 二、按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 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 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如有依藥師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 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藥師法第18條定有明 文。是醫師為病人所開立之處方箋,僅得調劑1次,並須交 付藥師保存相當期限。查本案被告未經醫師許可,以彩色影 印方式複製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而被告知悉處方箋一經向 藥師提示領取處方箋所載之藥物後,即須交予藥師保存該處 方箋,不得再就該業已行使之處方箋重複再向其他藥師領取 藥物,竟仍以彩色影印方式取得處方箋複本,進而持以重複 領取藥物,顯係以此方式製作有別於原本之另一文書,而使 該影本具有表徵「文書原本製作人親自製作」之作用與功能 ,據此,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並將 複製所得之處方箋影本持以再向其他藥師行使,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相關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先後2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開立處方之醫事機構/ │ 就診日期 │重複領藥日期 │藥事機構 │調劑藥物 │重複申請│ │ │醫師/處方箋號 │ │ │ │ │醫療給付│ ├──┼──────────┼───────┼───────┼──────┼──────┼────┤ │ 1 │永和耕莘醫院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1日 │威宏藥局(設│樂穩錠(樂耐 │新臺幣 │ │ │曹宇茜醫師 │ │ │新北市中和區│平)、贊安諾 │(下同)│ │ │箋號:0000000號 │ │ │復興路262號 │錠各28顆 │146元 │ │ │ │ │ │) │ │ │ ├──┼──────────┼───────┼───────┼──────┼──────┼────┤ │ 2 │耕莘醫院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2日 │九崧藥局(設 │贊安諾錠、悠│169元 │ │ │王國慶醫師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箋號:0000000000號 │ │ │南華路20號1 │各28顆 │ │ │ │ │ │ │樓) │ │ │ ├──┤ │ ├───────┼──────┼──────┼────┤ │ 3 │ │ │104年3月1日 │威安藥局(設│贊安諾錠、悠│169元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 │ │ │景新街328號1│各28顆 │ │ │ │ │ │ │樓) │ │ │ ├──┤ │ ├───────┼──────┼──────┼────┤ │ 4 │ │ │104年3月3日 │九崧藥局(設 │贊安諾錠、悠│169元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 │ │ │南華路20號1 │各28顆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5 │ │ │104年3月25日 │美佳大藥局( │贊安諾錠、悠│1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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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105年7月24日 │威宏藥局(設│贊安諾錠、悠│165元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 │ │ │復興路262號 │各28顆 │ │ │ │ │ │ │) │ │ │ ├──┤ │ ├───────┼──────┼──────┼────┤ │ 18 │ │ │105年8月12日 │博健藥局(設│贊安諾錠、悠│165元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 │ │ │忠孝街37巷4 │各28顆 │ │ │ │ │ │ │號) │ │ │ ├──┼──────────┼───────┼───────┼──────┼──────┼────┤ │ 19 │耕莘醫院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 │威宏藥局(設│贊安諾錠、悠│165元 │ │ │劉傳捷醫師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箋號:0000000000號 │ │ │復興路262號 │各28顆 │ │ │ │ │ │ │) │ │ │ ├──┤ │ ├───────┼──────┼──────┼────┤ │ 20 │ │ │105年9月17日 │家宏藥局(新 │贊安諾錠、悠│140元 │ │ │ │ │ │北市永和區成│然錠(樂耐平)│ │ │ │ │ │ │功路2段123號│各28顆 │ │ │ │ │ │ │) │ │ │ ├──┼──────────┼───────┼───────┼──────┼──────┼────┤ │ 21 │耕莘醫院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9日 │威宏藥局(設│贊安諾錠、悠│167元 │ │ │趙子豪醫師 │ │ │新北市中和區│然錠(樂耐平)│ │ │ │箋號:0000000000號 │ │ │復興路262號 │各28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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