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惠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2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9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素惠犯
偽證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素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
分別於2 案中為偽證行為,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
定應執行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
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
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
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
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被 告 高素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惠與張家庭有債務關係,其明知林義福(所涉
誣告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宜家公
司名義簽發並交付予張家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高素惠向林義福借來作為清償與
張家庭間債務之用之票據,並非張家庭向林義福借用之票據
及借款,竟於林義福以刑事
告訴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張
家庭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向其商借本案支票,雙方言明本案
支票僅作為張家庭購屋支付仲介公司之斡
旋金支票,若張家
庭順利購屋,即應將票款匯至宜家公司帳戶,或張家庭未能
購屋,應將票據返還林義福,惟張家庭卻未依約匯款或返還
票據,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將本案支票提示兌
現
等情,據此指訴張家庭涉犯
詐欺罪嫌之本署102年度18211
號詐欺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在本署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支票是張家庭向林義福
借用,並非作為伊償還張家庭債務之用」等語,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又於106年5月23日林義福被訴
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
結證述:「是張家庭找林義福借100萬元,(
中略),張家庭要買房子錢不夠,要跟林義福借錢,這是張
家庭自己跟林義福講的」、「因為張家庭說他跟他妹妹一起
買房子,但錢不夠,我叫他跟林義福借錢(後略)」、「票
不是我叫林義福開的,票是張家庭跟林義福借錢,這是他們
兩個的事情(後略)」、「不是我叫張家庭去的,我在外面
打電話給林義福,我說張家庭要買房子,欠100萬元斡旋金
,需要借支票,林義福說好,才會讓他們進去的,到辦公室
後他們兩個還有溝通解釋,林義福才開票出來,張家庭說如
果買不成要還他票,如果有買成,錢就馬上還給他」等內容
,再次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張家庭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素惠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本署102年度 │
│ │ │1821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 │
│ │ │分具結,並為上開證述內容,惟│
│ │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 │ │伊說的都是事實,當時是
告發人│
│ │ │張家庭說要買房子需要支票做斡│
│ │ │旋金,跟伊借票,伊沒有票,就│
│ │ │提議去跟證人林義福借,票是告│
│ │ │發人張家庭借的等語。 │
├──┼───────────┼──────────────┤
│ 2 │證人即告發人張家庭之證│告發
人證述:102年1月18日係被│
│ │述。 │告向證人林義福商借100萬元之 │
│ │ │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對伊之欠款│
│ │ │債務,伊並未要與妹妹合購房屋│
│ │ │等事由向被告或證人林義福借支│
│ │ │票或金錢等語,證明被告所為之│
│ │ │上開證述為不實之陳述。 │
├──┼───────────┼──────────────┤
│ 3 │證人張珮珊之證述。 │證人為告發人之妹妹,原名張麗│
│ │ │珠,其證述:於102年間家中購 │
│ │ │買房屋時,告發人張家庭並未一│
│ │ │起合買,告發人並無出錢支付房│
│ │ │屋斡旋金,伊也沒有跟告發人借│
│ │ │錢,購買房子的錢是伊先生自己│
│ │ │出的,告發人雖有問過要不要合│
│ │ │買,但伊跟先生都覺得太麻煩了│
│ │ │,因此拒絕;當時伊有陪告發人│
│ │ │上來台北找被告調解,隔天伊有│
│ │ │陪告發人再去找被告,但伊不知│
│ │ │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證明當時│
│ │ │並無被告所述之告發人要與證人│
│ │ │張珮珊在臺中一同購屋,而需要│
│ │ │借款、借票支付斡旋金之情。 │
├──┼───────────┼──────────────┤
│ 4 │1.本署102年度他字第478 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及106 │
│ │ 9號詐欺案件102年8月│年5月23日,於本署及臺灣高等 │
│ │ 13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法院,分別於該二案件,以證人│
│ │ 結文、102年度偵字第 │身分出庭,並於具結後,針對案│
│ │ 18211號詐欺案件102年│情重要部分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虛│
│ │ 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及│偽不實陳述之事實。 │
│ │ 證人結文。 │ │
│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
│ │ 上訴字第533號誣告案 │ │
│ │ 件106年5月23日之審判│ │
│ │ 程序筆錄。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證人林義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損害│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損害 │
│ │賠償案件104年9月10日言│賠償案件內之作為宜家公司法定│
│ │詞
辯論筆錄。 │
代理人時之陳述。證人林義福陳│
│ │ │述:(一百萬元)應該算是借給│
│ │ │高素惠,錢後來高素惠有匯款一│
│ │ │百萬元,一百萬元是在支票到期│
│ │ │日前一、二天就已經匯到我的戶│
│ │ │頭等語。 │
│ │ │證明本案票據及100萬元金錢係 │
│ │ │借予被告之事實。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本案支票之100萬元金額, │
│ │度訴字第1838號、臺灣高│已由被告償還予證人林義福所開│
│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8│設之宜家公司,並非告發人張家│
│ │號民事判決。 │庭對宜家公司之借款。 │
├──┼───────────┼──────────────┤
│ 7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證明證人因對告發人張家庭誣告│
│ │ 年度訴字第219號、臺 │之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3月確 │
│ │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定之事實。 │
│ │ 訴字第5 33號判決。 │ │
│ │2.證人林義福之全國刑案 │
│ │資料查註表。 │ │
└──┴───────────┴──────────────┘
二、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
判例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
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
證言對被告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
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
難謂非發見
新證據(同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涉之於本署涉嫌偽證罪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不得
再議而確定
,然因林義福涉嫌誣告部分後經再議
發回續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確定,林義福並於
民事案件中坦承票係被告向其借票,被告已還錢等情,應認
林義福之供述及誣告犯行有罪確定之事實係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經
傳喚證人張珮珊
,
可證被告所言告發人購屋需要斡旋金一事並非真實,亦為
本案新證據,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證罪之犯罪嫌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故得就被告高素惠所犯偽證事實再行起訴。
三、核被告高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
上開不同案件中,二次為偽證犯行,其犯意各別,侵害司法
權及國家
法益二次,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