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春
馬國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
57號、第27360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均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小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馬國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馬國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明,但
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
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
乃以
法律擬制
,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
第28條,以示論擬
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
,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
身分犯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
論,雖僅被告王小春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即
樂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馬國維既與具有此等身
分之被告王小春共同製造虛偽抵押權登記之不實金流
犯行,
承前開實務說明,被告馬國維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則核被告王小春、馬國
維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小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王小春、馬
國維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有
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國維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再者,被告王小春、馬國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而被告王小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偽證罪1罪,共2
罪,
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
處罪刑。爰
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以及造成司法審判正確
性
法益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1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
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57號
第27360號
被 告 王小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馬國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馬國維(所涉教唆偽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係百鉅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之負責人,積欠英屬維
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SINO公司)美
金1,436萬5,000元,SINO公司就前項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嗣因認定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函塗銷該案
扣押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1451建號
建物)之查封,馬國維與友人即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戴秀麗,所涉偽證、違反商業會
計法、毀損債權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
小春,均明知上開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為脫產逃避債務(馬
國維等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一由馬國維於同年11月25日前某日,與王小春謀議製造不實金
流,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謀議既定
,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不動產虛偽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予樂賀公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因而登
載上開不實抵押權內容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製造符合上開虛偽抵押權登記之不實金流,由王小春向不
知情之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業務員
楊宗憲商談由城市公司將2,000萬元匯入樂賀公司之華泰銀
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王小春
旋於同年11月26日將上
開款項匯入馬國維大眾銀行帳戶,馬國維收到上開款項後,
以臨櫃提領方式分別提領500萬元、1,500萬元,全數交還予
城市公司,以製造虛假金流。馬國維、王小春均明知上開抵
押權為虛偽登記,且馬國維明知為製造上開不實金流,王小
春身為樂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勢必須就樂賀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等為不實之登載,竟
仍由王小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填製於樂賀
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分類帳),以配合上開
虛假金流及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二、王小春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9法庭,就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即該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後,接受該法院法官訊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被告馬國維說他之前有一筆帳要還,叫我
幫他想辦法,借了2000萬元給他. . . 到現在還沒有還
. . . 因為有抵押房子,想說房子可以拍賣,我有口頭跟被
告馬國維催討. . . 後來被告樂賀公司沒有還錢給城市公司
. . . 我就跟城市公司說拍賣以後整筆還給城市公司。城市
公司同意,利息將來還的時候會算」云云。
三、案經SINO公司
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馬國維於警詢、偵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
│ │中之供述 │真的有意要借款,是為了要│
│ │ │還之前向鄧承平的借款,伊│
│ │ │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 │ │是為了阻止債權人取償云云│
│ │ │。 │
│ │ │ │
├──┼───────────┼────────────┤
│ 2 │被告王小春於偵訊中之自│1.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2.證稱:伊與被告馬國維係│
│ │證 │ 多年好友,本件不動產設│
│ │ │ 定最高抵押權及製造上開│
│ │ │ 不實2,000萬元金流,係 │
│ │ │ 為避免被告馬國維
另案遭│
│ │ │ 強制執行等語,證明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林金圳於偵查中之證│證稱:伊為城市公司負責人│
│ │述 │,有借款給樂賀公司,樂賀│
│ │ │公司有還錢等語。
佐證上開│
│ │ │不實金流之製造過程。 │
├──┼───────────┼────────────┤
│ 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證明:上開不動產確經被告│
│ │及所附上開不動產土地登│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 │記申請書1份 │事實。 │
│ │ │ │
├──┼───────────┼────────────┤
│ 5 │華泰銀行106年7月7日華 │證明:上開不實金流之製造│
│ │泰總光復字第0000000000│過程。 │
│ │號函附樂賀公司匯入匯出│ │
│ │
傳票資料、交易明細表;│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 │
│ │行106年10月13日106松江│ │
│ │密字第00號函所附城市公│ │
│ │司交易明細、2,000萬元 │ │
│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申請│ │
│ │書籍取款憑條等 │ │
│ │ │ │
├──┼───────────┼────────────┤
│ 4 │樂賀公司分類帳 │證明:被告王小春於104年1│
│ │ │2月間,將上開不實2,000萬│
│ │ │元之金流假象,登載在公司│
│ │ │分類帳內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佐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 │決1份(105年度重訴字第│設定及2,000萬元之借款, │
│ │1339號) │均係被告二人出於通謀虛偽│
│ │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等情。│
└──┴───────────┴────────────┘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國維與被告王
小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罪,雖被告馬國維
非樂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
論。被告二人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王小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
對抗制,被
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部分承
認,雖然均屬其訴訟
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
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
緘默權,再從此發
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師協助;檢閱訴訟
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意見;
詰問、
對質;辯明、
辯論;最後陳述;乃至上訴、
抗告、異議等各
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
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
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
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
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
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例如說謊,
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
的權利;倘若故意混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
肯
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
罪
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
證、偽證、誣告犯罪
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
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
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
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
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美
國聯邦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被告王小春所為雖有不該,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係基於幫助好友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嫌,請予從輕量
刑。被告馬國維犯後除矢口否認外,對於檢察官質之其於民
事法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矛盾之處,仍堅持飾詞否認,偽
稱確有借款真意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耗費司法資源,請予
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