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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 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宗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 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孫丞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拾壹萬捌 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宗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 下同)11萬8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孫丞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自107年6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並 將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為孫丞,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分期向告訴人孫丞支付總額共11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89號 被 告 呂宗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聯絡信箱 新竹湖口郵政第9097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源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入伍前,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赤兔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擔任製片助 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司孫丞先後於106年3月17日、 106年4月9日、106年4月13日與106年4月19日,囑其付費給 公司的來往廠商,並基於業務而交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3萬元、3萬元與8000元製作費,詎其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將其上開製作費中的3萬餘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 己,嗣並避不出面處理。 二、案經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宗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丞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孫丞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 取畫面附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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