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
28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宗源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
日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孫丞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拾壹萬捌
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宗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
和解,以及斟酌
兩造對於
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
告訴人損害新臺幣(
下同)11萬8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
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
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孫丞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
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自107年6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並
將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為孫丞,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分期向告訴人孫丞支付總額共11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至於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故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89號
被 告 呂宗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聯絡信箱 新竹湖口郵政第9097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源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入伍前,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赤兔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擔任製片助
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司孫丞先後於106年3月17日、
106年4月9日、106年4月13日與106年4月19日,囑其付費給
公司的來往廠商,並基於業務而交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3萬元、3萬元與8000元製作費,
詎其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
意圖,將其上開製作費中的3萬餘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
己,
嗣並避不出面處理。
二、案經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呂宗源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孫丞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孫丞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
取畫面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