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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 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償還 己身積欠賭債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 目的,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以「被告願於民國10 7 年8 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貳仟捌 佰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 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 數量及其價值,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 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 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 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 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 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為華碩廠牌之型號P42 FI3 、X455L 筆記型電腦各1 台(價值約45,000元),並 已典當1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52,800元,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 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 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112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5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所任職之「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準公司),竊取公司內之華碩廠牌之型號P42FI3、 X455L筆記型電腦各1台,於同日19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8000元、1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北泰當鋪」,將所得款 項用以償還賭債。上準公司股東王維康於翌(6)日7時55 分許,在上開辦公處所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 │ │中之供述 │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告訴代理人高中原│1.被告自上準公司所竊取之筆記│ │ │於偵查中之指證 │ 型電腦2台,非被告職務上所 │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公│ │ │ │ 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王維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公司│ │ │述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實。 │ ├──┼───────────┼──────────────┤ │ 4 │證人劉文鎮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持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前往 │ │ │述 │證人劉文鎮經營之「北泰當鋪」│ │ │ │典當8000元、1萬元之事實。 │ ├──┼───────────┼──────────────┤ │ 5 │北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持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前往 │ │ │、收據存根影本2紙、失 │證人劉文鎮經營之「北泰當鋪」│ │ │竊典當之筆記型電腦照片│典當8000元、1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文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典當所得共1萬8000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審理中(乙股),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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