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
,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
前有如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償還
己身積欠賭債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
目的,實有不該;
惟於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以「被告願於民國10
7 年8 月31日以前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貳仟捌
佰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
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
數量及其價值,
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
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爭,
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
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
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
諭知
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為華碩廠牌之型號P42
FI3 、X455L 筆記型電腦各1 台(價值約45,000元),並
已典當18,000元,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52,800元,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
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
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112 號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5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所任職之「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準公司),竊取公司內之華碩廠牌之型號P42FI3、
X455L筆記型電腦各1台,於同日19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8000元、1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北泰當鋪」,將所得款
項用以償還賭債。
嗣上準公司股東王維康於翌(6)日7時55
分許,在上開辦公處所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
│ │中之供述 │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 │
│ │ │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高中原│1.被告自上準公司所竊取之筆記│
│ │於偵查中之指證 │ 型電腦2台,非被告職務上所 │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公│
│ │ │ 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王維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準公司│
│ │述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實。 │
├──┼───────────┼──────────────┤
│ 4 │證人劉文鎮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持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前往 │
│ │述 │證人劉文鎮經營之「北泰當鋪」│
│ │ │典當8000元、1萬元之事實。 │
├──┼───────────┼──────────────┤
│ 5 │北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持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前往 │
│ │、收據存根影本2紙、失 │證人劉文鎮經營之「北泰當鋪」│
│ │竊典當之筆記型電腦照片│典當8000元、1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文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典當所得共1萬8000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審理中(乙股),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