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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第6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將 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 均侵害告訴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 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 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身為告訴 人之保全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竟未能克忠職守 ,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2 日止之期間內,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1148元接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 2 萬1148元,惟已就其中1 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審易卷第20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6148元(計算式:2 萬1148元- 1 萬5000元=614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王秋萍應給付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被 告 王秋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係受僱於「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學園公寓大廈(下稱學 園大廈)」,擔任保全員,從事學園大廈之安全維護及代收 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日、同年月2日,乘收取學園大廈住 戶管理費用之際,將所收取之住戶曾怡萍等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2萬1,148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秋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代 收社區管理費,不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伊有代收就有蓋章 ,未蓋章的就是還未收,當日收後,就存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戶名是財委的名字陳順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發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詳,並據證人羅一中 、傅家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 摺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所附客 戶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2份、學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存根6張、學園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為 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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