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24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第651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將
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
均侵害
告訴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一財產
法益,是其
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
接續犯,逕
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且
斯時身為
告訴
人之保全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竟未能克忠職守
,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2 日止之
期間內,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1148元接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㈤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
2 萬1148元,惟已就其中1 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審易卷第20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6148元(計算式:2 萬1148元-
1 萬5000元=614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王秋萍應給付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被 告 王秋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係受僱於「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學園公寓大廈(下稱學
園大廈)」,擔任保全員,從事學園大廈之安全維護及代收
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日、同年月2日,乘收取學園大廈住
戶管理費用之際,將所收取之住戶曾怡萍等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2萬1,148元,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秋萍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代
收社區管理費,不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伊有代收就有蓋章
,未蓋章的就是還未收,當日收後,就存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戶名是財委的名字陳順淇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
據告發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
綦詳,並據
證人羅一中
、傅家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
摺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所附客
戶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2份、學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存根6張、學園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13張在卷
可稽,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為
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