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
6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
09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昕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除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世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
前科素行,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實際履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固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
告除於
偵查中即能坦承
犯行外,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
參
酌和解內容、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
諭知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何世昕願給付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
中參拾參萬元已給付完畢,餘額自民國壹百零柒年伍月起,按月
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
被 告 何世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昕於民國104年4月初因釣蝦而認識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達公司」)之總經理林天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天龍訛稱其為金展旅
行社負責人之子,若有訂購機票之需求,可以較優惠之價格
代為訂購,惟必須先行付款等語,使林天龍及達達公司
陷於
錯誤,於同年5 月即委請何世昕代為處理達達公司員工往返
東京之機票、住宿及接駁等事宜,並由林天龍於同年5 月1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何世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達公司則於同年6月
8日及18日,先後匯款22萬5,000元及15萬元至何世昕
上揭帳
戶。
嗣經林天龍於出行前詢問何世昕有關機票處理之情形,
經何世昕回覆其並無開立機票、機位遭國泰航空公司取消等
情,林天龍及達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達公司、林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世昕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三證人張李正琴於偵查中之
結證:被告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金
展旅行社司機,被告沒有幫金展旅行社介紹任何生意之事實
。
四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五達達公司轉帳
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六被告LINE通訊及其與告訴人達達公司電郵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
七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八金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