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言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5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25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言興犯
詐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已賠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獲得
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本院審易卷第3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
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
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處斷。查本案被告固
有合計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賴言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53巷1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發公司),向代表人蔡明珍佯稱:須繳納交通罰單
,並要重考駕照,因此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待考取
駕照再來租車駕駛計程車還款云云,並同意預先書立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據,使蔡明珍
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3萬
元與賴言興。其竟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4日,
再度前往上址,另以須承租房子,始能履行上開租車承諾云
云,又使蔡明珍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2萬元。
詎其
嗣後均
未依約履行租車承諾,並失去聯絡,蔡明珍遂受有損害,至
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全發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言興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2紙、現金支出
傳票2紙
、支出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言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償還其所詐騙告訴人之
全額款項,就此請貴院一併
參酌,予以判處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