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元寶
被 告 陳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
偵續字第34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訴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鵬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18日前
後某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9日前某日」;另證據部分增列
「振勇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及振勇
環保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
14號)、乙級廢棄物清運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委託
報廢銷毀證明書」、「清運至銷毀時之照片12張」、「清運
費用發票」、「被告陳振鵬、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
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
總統修正公布,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修正則詳如後述)。又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
括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被告陳振鵬係
將13包廢離子交換樹脂清運至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加樂國際公司)後,放置於加樂國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辦公室後方倉庫貯存,依前說明,
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
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金
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
定
處斷。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
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振鵬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爰
審酌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及陳振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考
量其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樹脂,對環境影響程度尚
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後
旋即聯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到場清運並銷毀,且事後已提出相關
文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39頁),
堪認被告陳振
鵬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
暨被告陳振鵬自述大專畢業
、擔任加樂國際公司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近4萬元、
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再查,被告陳振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爰審酌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對於環境產生危害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加樂國際公司因上開
犯行收受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7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陳振鵬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37頁),並有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26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
代 表 人 李元寶 男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被 告 陳振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陳振鵬明知該公司並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於民國
106年1月11日,代表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承包更換昶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離子交換樹脂,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後某日,將所更換之13
包廢離子交換樹脂(重約475公斤)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加樂國際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辦公室後倉
庫貯存。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
106年5月5日至加樂國際有限公司稽察發覺。案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
堪認
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張與台灣加貝賀科技有限公
司出貨單、發票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二)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寶不利
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加樂國際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犯上述之罪,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同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