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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元寶 被   告 陳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 偵續字第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訴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鵬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18日前 後某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9日前某日」;另證據部分增列 「振勇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及振勇 環保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 14號)、乙級廢棄物清運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委託 報廢銷毀證明書」、「清運至銷毀時之照片12張」、「清運 費用發票」、「被告陳振鵬、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 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 總統修正公布,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修正則詳如後述)。又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 括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被告陳振鵬係 將13包廢離子交換樹脂清運至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加樂國際公司)後,放置於加樂國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辦公室後方倉庫貯存,依前說明, 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 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 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 定處斷。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 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振鵬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及陳振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考 量其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樹脂,對環境影響程度尚 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即聯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到場清運並銷毀,且事後已提出相關 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39頁),認被告陳振 鵬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被告陳振鵬自述大專畢業 、擔任加樂國際公司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近4萬元、 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陳振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對於環境產生危害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加樂國際公司因上開犯行收受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7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振鵬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37頁),並有被告加樂國際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26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 代 表 人 李元寶 男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被 告 陳振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陳振鵬明知該公司並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於民國 106年1月11日,代表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承包更換昶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離子交換樹脂,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後某日,將所更換之13 包廢離子交換樹脂(重約475公斤)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加樂國際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辦公室後倉 庫貯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 106年5月5日至加樂國際有限公司稽察發覺。案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 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張與台灣加貝賀科技有限公 司出貨單、發票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二)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陳振鵬及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元寶不利 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振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加樂國際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犯上述之罪,被告加樂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同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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