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謙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謙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
扣案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 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
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
之署押共拾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育嘉間,就前揭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共同於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
署「104 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
民眾簽到表(下稱簽到表)所示之「簽到」欄上,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於同案被告先後於上開簽到表12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及財產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到表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因活動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為免公司
違約受罰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偽造他人之簽名署
押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19
頁背面)
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
按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於
如附件二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
「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
表,業經被告行使交予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已非被告所有,
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於簽到表「簽到」欄偽造之簽名署押如下:
林玉雪、陳淑玉、陳志永、林育志、王振安、陳青安、洪明遠、
林青云、傅得心、鄭芝心、王政宏、魏本洲(
嗣遭劃除)。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朱自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朱自謙受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委託辦理「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
作業徵求承辦廠商」採購案之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零壹公司)總監,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壹零壹公司於上
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壹零壹公司受託辦理活動實際參與人數
未達預定人數之80%者,每不足1人計罰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詎朱自謙明知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舉辦「教育部青年
發展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活動」
,其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400人之80%即320人,為免壹零
壹公司違約受罰,竟意圖為壹零壹公司之不法利益,當場指示明
知其情並具犯意聯絡之張育嘉(另為
緩起訴處分)在附件即「青
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
簽到表」(下稱簽到表)上偽造「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
據以偽造表示「林玉雪」等12人於該日到場參與活動並簽到之私
文書,且張育嘉亦於簽到表上簽名,並勾選為「一般民眾」,製
造該簽到表上之「林玉雪」、張育嘉等12位「一般民眾」現場報
名參加(偽造之「魏本洲」簽名及個人資訊嗣遭劃除),加計其
他簽到表上人數後合計329人參與之假象,冀望免除受18,000元
違約金懲罰之不法利益。其後並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間某
日,由朱自謙指示壹零壹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之簽到表私文書提
出於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教育部青年發展
署職員察覺簽到表內竟有壹零壹公司員工張育嘉姓名,且其餘人
員簽名筆跡相似,經指派人員依系爭簽到表上所留個人聯絡方式
進行查訪發覺並依約扣款,使其詐欺得利犯行未能得逞。案經教
育部青年發展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自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
堪認定。
(一)告訴
代理人劉佳綾之陳述;
(二)
證人即共犯張育嘉之
證言;
(三)教育部青年「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作業徵求承辦廠
商」採購案契約書、104年青年壯遊成果分享會-出席狀
況調查;
(四)附件即偽造之「青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
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育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