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謙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 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 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 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育嘉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於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 署「104 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 民眾簽到表(下稱簽到表)所示之「簽到」欄上,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於同案被告先後於上開簽到表12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到表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活動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為免公司 違約受罰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偽造他人之簽名署 押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19 頁背面)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於 如附件二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 「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 表,業經被告行使交予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已非被告所有, 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於簽到表「簽到」欄偽造之簽名署押如下: 林玉雪、陳淑玉、陳志永、林育志、王振安、陳青安、洪明遠、 林青云、傅得心、鄭芝心、王政宏、魏本洲(遭劃除)。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朱自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朱自謙受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委託辦理「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 作業徵求承辦廠商」採購案之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零壹公司)總監,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壹零壹公司於上 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壹零壹公司受託辦理活動實際參與人數 未達預定人數之80%者,每不足1人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朱自謙明知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舉辦「教育部青年 發展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活動」 ,其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400人之80%即320人,為免壹零 壹公司違約受罰,竟意圖為壹零壹公司之不法利益,當場指示明 知其情並具犯意聯絡之張育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在附件即「青 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 簽到表」(下稱簽到表)上偽造「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 據以偽造表示「林玉雪」等12人於該日到場參與活動並簽到之私 文書,且張育嘉亦於簽到表上簽名,並勾選為「一般民眾」,製 造該簽到表上之「林玉雪」、張育嘉等12位「一般民眾」現場報 名參加(偽造之「魏本洲」簽名及個人資訊嗣遭劃除),加計其 他簽到表上人數後合計329人參與之假象,冀望免除受18,000元 違約金懲罰之不法利益。其後並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間某 日,由朱自謙指示壹零壹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之簽到表私文書提 出於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教育部青年發展 署職員察覺簽到表內竟有壹零壹公司員工張育嘉姓名,且其餘人 員簽名筆跡相似,經指派人員依系爭簽到表上所留個人聯絡方式 進行查訪發覺並依約扣款,使其詐欺得利犯行未能得逞。案經教 育部青年發展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自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劉佳綾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犯張育嘉之證言; (三)教育部青年「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作業徵求承辦廠 商」採購案契約書、104年青年壯遊成果分享會-出席狀 況調查; (四)附件即偽造之「青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 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育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