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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9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1 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陳根旺前科紀錄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8至12 行所載「持內裝物實為廠牌SONY 、型號XPERIA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完 整包裝1 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封之Samsung GALAXY S6edge+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其外有『Samsung』、『GA LAXY edge+』等文字之外盒予陳英瑞」應更正為「持內裝 物實為SONY牌XPERIA 型行動電話1支(市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元),外觀印有『SAMSUNG Galaxy S6 edge+』等 文字之完整行動電話包裝盒1 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 封之Samsung牌Galaxy S6 edge+型行動電話1 支,並將該 行動電話包裝盒(含內裝之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交 與陳英瑞」。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份」 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免訴確定;③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罪)、6 月(共5罪),其餘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確定 ;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且其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英瑞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 達成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 簡字卷第1 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自不宜寬貸。復斟酌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女,另案 羈押前於白馬磁磚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 支及其上印有「SAMS UNG Galaxy S6 edge+」之外盒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現金1萬8000 元,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審酌就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本件告訴 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陳根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旺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 前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103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晚上11時25分 許,前往陳英瑞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 日進網通國際有限公司西門營業處,持內裝物實為廠牌SONY 、型號XPERIA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完整 包裝1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封之Samsung GALAXY S6edg e+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其外有「Samsung」、「GALAXY edge +」等文字之外盒予陳英瑞,令陳英瑞陷於錯誤,以為是真 品,乃收購並交付1萬8,000元價金給陳根旺。嗣經該營業處 店長欲將向陳根旺收購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而將外盒開封 ,發現其內容物非前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英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根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 │ │述。 │SONY手機販賣給證人陳英瑞│ │ │ │之事實,然辯稱:伊是向他│ │ │ │人以1萬5,000元收購該支SO│ │ │ │NY手機,伊也不知道手機盒│ │ │ │內究竟是什麼,伊找不到賣│ │ │ │家的資料,該賣家是在105 │ │ │ │年2月5日下午3時許打伊090│ │ │ │0000000的電話跟伊聯繫, │ │ │ │伊也沒有收購憑據可提供,│ │ │ │伊是刊登報紙收購手機,但│ │ │ │伊提不出登報內容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瑞於警│證明被告販賣手機時,外盒│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包裝封條上有黏膠痕跡,另│ │ │ │一側右下角貼紙有皺褶跟撕│ │ │ │毀痕跡,左側貼紙左上角有│ │ │ │疑似遭摳下之痕跡,又手機│ │ │ │盒已拆封的收購價會低於未│ │ │ │拆封的,且若知道內容物是│ │ │ │被告放置之SONY手機,不會│ │ │ │收購等事實。 │ ├──┼───────────┼────────────┤ │ 3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 │。 │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5日 │ │ │ │調閱期間,自105年3月25日│ │ │ │後始有通訊紀錄,被告辯以│ │ │ │該賣家是105年2月5日下午 │ │ │ │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手機聯絡伊云云,顯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4 │被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包裝│證明被告販賣手機時,外盒│ │ │暨內容物翻拍照片。 │包裝封條上有黏膠痕跡,另│ │ │ │一側右下角貼紙有皺褶跟撕│ │ │ │毀痕跡,左側貼紙左上角有│ │ │ │疑似遭摳下之痕跡,外盒包│ │ │ │裝為Samsung GALAXYS6手機│ │ │ │,內容物則為SONY XPERIA │ │ │ │手機等事實。 │ ├──┼───────────┼────────────┤ │ 5 │日進網通西門營業處架設│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 │ │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手機予證人陳英瑞之事實。│ │ │中古機交易證明單暨被告│ │ │ │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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