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陵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政陵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證人
蘇紹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背面)、
通霄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通霄休閒字第10
7030001 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買受人為英茗德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正隆廚具行報價單各1 紙(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證人蘇紹彰提出之維修(新造)工作申
請單1紙(見本院卷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含
起
訴書)。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即一二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袁志祥請求
上訴
意旨略以:㈠被告
犯後對
告訴人毫無歉意,亦無關心或進行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除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
紙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
此與起訴部分屬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
予以審酌,其量刑之基礎
顯有違誤,爰擴
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衡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上述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查,
告訴人袁志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
民事賠償,如果有類似情形希望被告能告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已表明就本案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則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經營之正隆廚具行未實際與英茗德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英茗德公司)交易,卻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與英茗德公司,亦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云云,然查,英茗德公司係位於苗栗縣通宵鎮飛牛牧場內之
一家食品加工廠,與飛牛牧場係關係企業,英茗德公司生產
組長蘇紹彰係經由陳登旺介紹,向被告洽購瓦斯爐具及瓦斯
管調節器事宜,
嗣經適用被告提供之爐具2 至3 個月後,蘇
紹彰即檢附被告提供之正隆廚具行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1 紙,向英茗德公司提出採購之申請,而將該爐具及調整
器購入使用
等情,
業據證人蘇紹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卷附即如附表所示,載有營業人
為「正隆廚具行」、買受人為「英茗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品項為「瓦斯爐1 臺、調整器1 個」,金額分別為「
8,000 元」及「350 元」等交易內容,以及卷附之「正隆廚
具行普羅高速爐報價單」上
所載「報價人:謝政陵」、「客
戶名稱:飛牛牧場乳品廠,聯絡人:蘇紹彰組長」、「產品
名稱:普羅高速盧、金額8,000 元」等內容,及證人蘇紹彰
提供之「維修(新造)工作申請單」上所載更換器材「瓦斯
爐」、「調整器數」、金額分別為「8,000 元」及「350 元
」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63第100 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8,000 元及350 元之價格,出售瓦斯爐1 臺及調整器
1 個與英茗德公司,始開立系爭發票持交英茗德公司請領款
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此部分尚難認
與本案被告開立不實發票與永州小食店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判,
檢察官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執為上訴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告開立之正隆廚具行統一發票明細
┌──────┬─────┬───────┬──────┐
│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 │買受人 │金額(含稅,│
│ │ │ │新臺幣:元)│
├──────┼─────┼───────┼──────┤
│BM00000000 │105.03.07 │英茗德食品工業│ 8,768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09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政陵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之實際負
責人』,應更正為『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正隆廚具行」(獨資組織)之實際出資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謝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
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
第10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多次填製不
實發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謝政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正隆廚具行並未實際銷
貨予永州小食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紙(
統一發票之號碼、開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
一二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袁鄭昭君,實際負責人係其子袁
志祥)之兼職業務員陳登旺,由陳登旺以之持交一二一企業
社之客戶永州小食店,充作一二一企業社之銷貨憑證,使陳
登旺得以隱匿前開營收,而
侵占一二一企業社應收取之貨款
(謝政陵、陳登旺2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另為
不起訴處
分及
移轉管轄)。嗣永川小食店於民國105年7、8月間,去電
一二一企業社要求提供售後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一二一企業社即袁鄭昭君、袁志祥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陵於警詢時│被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
│ │及偵查中自白 │實。 │
├──┼─────────┼──────────────┤
│ 2 │告訴人袁志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證人即同案被告告知被告有朋友│
│ │旺之證述 │需要幫忙,而請被告開立上開不│
│ │ │實發票給伊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被告虛開
上揭犯罪事實。 │
│ │萬華稽徵所106年6月│ │
│ │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
│ │業字第1060703009號│ │
│ │函及其附件、被告提│ │
│ │出之9張統一發票影 │ │
│ │本。 │ │
├──┼─────────┼──────────────┤
│ 5 │104年3月6日告訴人 │證明上開交易係存在於告訴人一│
│ │與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二一企業社與永州小食店之間,│
│ │(即永州小食店)所簽│被告以正隆廚具行名義開立之如│
│ │立之租賃方案同意書│附表所示9張統一發票,均係不 │
│ │、出貨單(參告證二)│實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
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表:被告開立之正隆廚具行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備註 │
│ │ │ │(含稅,新臺 │ │
│ │ │ │幣:元) │ │
├──┼──────┼─────┼──────┼────┤
│ 1 │SG00000000 │104.12.01 │ 4,200 │ │
├──┼──────┼─────┼──────┼────┤
│ 2 │SG00000000 │104.12.20 │ 4,200 │ │
├──┼──────┼─────┼──────┼────┤
│ 3 │AU00000000 │105.01.05 │ 4,200 │ │
├──┼──────┼─────┼──────┼────┤
│ 4 │AU00000000 │105.02.02 │ 4,200 │ │
├──┼──────┼─────┼──────┼────┤
│ 5 │BM00000000 │105.03.07 │ 4,200 │ │
├──┼──────┼─────┼──────┼────┤
│ 6 │BM00000000 │105.04.01 │ 4,200 │ │
├──┼──────┼─────┼──────┼────┤
│ 7 │CD00000000 │105.05.03 │ 4,200 │ │
├──┼──────┼─────┼──────┼────┤
│ 8 │CD00000000 │105.06.03 │ 4,200 │ │
├──┼──────┼─────┼──────┼────┤
│ 9 │CV00000000 │105.07.07 │ 4,200 │ │
├──┼──────┼─────┼──────┼────┤
│合計│ │ │ 37,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