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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秀       潘貴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6月 6日107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清秀、潘貴譯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6月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 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告訴人宋雅興另對 案外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 第214號),因被告二人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兩造對本案停 止審判均表示沒有意見,應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程 序終結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