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秀       潘貴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第3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清秀緩刑貳年。 潘貴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工程意外事故,案 外人東源營造公司提供施工現場固定式鷹架、移動式施工架 予被告公司僱工使用,東源營造公司之雇員監工張育暐、林 文生為現場施工之主要負責人,被害人是依張育暐指示爬上 活動式鷹架進行施工致傷,故東源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原就民事賠償將與被害人大致和解,係因被告人另 與遠雄、東源營造公司於本院105勞訴214號審理中致未和解 。被害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 對於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協議書上有載明給被告 二人緩刑,請求給予被告最低的刑度,緩刑的期間也給予較 低的期間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潘貴譯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已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協議書上有載明給被告二人緩刑,請求 給予被告最低的刑度,緩刑的期間也給予較低的期間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清秀、潘貴譯犯罪事證明確,因 而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承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 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改判予最低刑度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二 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以新臺幣215萬元 達成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潘貴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3105號、第31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貴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於本院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清秀、潘貴譯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黃清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貴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秀係厚安企業公司(下稱厚安公司)之負責人,潘貴譯係 厚安公司指派至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宋雅興則為厚安公司勞工。緣厚安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向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巨蛋影城棟之混凝土 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清秀、潘貴譯原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 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 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 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 定,厚安公司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黃清秀及潘貴譯,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 辦理,致宋雅興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就系爭工程, 在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時 ,因施工架未設置防墜措施且構建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予以補 強,而重摔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 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清秀之供述 │被告黃清秀坦承有業務過失│ │ │ │傷害之犯行。 │ ├──┼────────────┼────────────┤ │ 2 │被告潘貴譯之供述 │被告潘貴譯否認有何業務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 │ │黃清秀指定伊為現場負責人│ │ │ │,但伊是司機在一樓操作,│ │ │ │沒辦法分身下去地下五樓督│ │ │ │導告訴人灌漿,都是用對講│ │ │ │機聯絡,告訴人灌漿的柱子│ │ │ │附近已搭好部份固定式鷹架│ │ │ │,但因為柱子有支撐,固定│ │ │ │式鷹架沒辦法搭設,活動式│ │ │ │鷹架就在旁邊,告訴人有問│ │ │ │伊,伊打電話問同案被告張│ │ │ │育暐,張育暐說可以,但要│ │ │ │注意安全,按正確流程,若│ │ │ │有搭設鷹架的需求,要先跟│ │ │ │東源營造公司反映,但當天│ │ │ │情況是水泥車都來了,若鷹│ │ │ │架沒搭好,等下去水泥會乾│ │ │ │掉,告訴人才自己去找活動│ │ │ │式鷹架,依照勞安知識,活│ │ │ │動式鷹架需要先固定好,人│ │ │ │才可以上去,且移動活動式│ │ │ │鷹架時,人不能站在上面,│ │ │ │這些事前都有講,就伊所知│ │ │ │,活動式鷹架還沒固定好,│ │ │ │告訴人就上去,且還站在鷹│ │ │ │架上時,證人潘雅倫、潘明│ │ │ │輝、宋雅文就移動鷹架,告│ │ │ │訴人才會摔下來等語。 │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林文生之供述 │證明若現場條件無法灌漿,│ │ │ │應回報工務所,案發當天是│ │ │ │厚安公司的人自行搭設鷹架│ │ │ │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張育暐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是厚安公司的│ │ │ │人自行搭設活動式鷹架,現│ │ │ │場本來已經搭好固定式鷹架│ │ │ │,施工需要上上下下,厚安│ │ │ │公司的人為了節省時間,自│ │ │ │行搭設活動式鷹架,而活動│ │ │ │式鷹架若非由專門的公司搭│ │ │ │設,移動時很可能脫落之事│ │ │ │實。 │ ├──┼────────────┼────────────┤ │ 6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 │證明灌漿的位置沒有固定式│ │ │ │鷹架,無法依固定式鷹架施│ │ │ │工之事實。 │ ├──┼────────────┼────────────┤ │ 7 │證人潘明輝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工處沒有固定│ │ │ │式鷹架可用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張堂政即臺北市勞動│證明告訴人墜落的位置(105│ │ │檢查處檢查員之證述 │調偵1431卷第17頁彩色照片│ │ │ │中用黃色警示線圍起來的地│ │ │ │方),沒有任何固定式鷹架 │ │ │ │,現場鷹架的主要結構散落│ │ │ │、沒有防墜措施、鷹架最上│ │ │ │層也沒有防墜欄杆,未設置│ │ │ │適當斜撐防止傾斜之事實。│ ├──┼────────────┼────────────┤ │ 9 │證人即東源營造公司工程師│證明鷹架係委託呂發興業有│ │ │陳竣翔之證述 │限公司施作,鷹架搭設的位│ │ │ │置、高度係依據東源營造公│ │ │ │司工地主任提送的施工計畫│ │ │ │書,實務上,進場施工前,│ │ │ │施作廠商需進場看鷹架是否│ │ │ │符合需求,不敷使用即可提│ │ │ │出申請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呂發興業有限公司現│證明係業主(東源營造公司)│ │ │場負責人陳奕瑋之證述 │決定鷹架之搭設位置,如進│ │ │ │場施工才發現鷹架不敷使用│ │ │ │,應該先通知現場工程師即│ │ │ │同案被告張育暐,徵得現場│ │ │ │工程師同意,伊才進場搭設│ │ │ │之事實。 │ ├──┼────────────┼────────────┤ │ 11 │0000000( 000建181) D1H案│證明厚安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影城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厚│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安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宋│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雅興從事逆打邊柱灌漿作業│事。 │ │ │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 │ │ │報告書1份(104他10466卷第│ │ │ │25-27頁、104他10465卷第 │ │ │ │12-14頁) │ │ ├──┼────────────┼────────────┤ │ 12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厚安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與東源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節本、東源營造公司與厚安│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東源│事。 │ │ │營造公司與呂發興業有限公│ │ │ │司工程合約節本、104年4月│ │ │ │29日D1案廠商協調會議之會│ │ │ │議記錄、案發地點現場平面│ │ │ │圖及照片(106調偵3105卷第│ │ │ │25-40頁) │ │ ├──┼────────────┼────────────┤ │ 13 │104年5月13日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 │診斷證明書(104他10466卷 │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 │ │ │,第11頁) │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 │ │ │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 │ │ │ │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