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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 度審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鴻樟犯後未取得告訴人高慧芳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即不能認有違法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以及所造成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實際造成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之被告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鴻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鴻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 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 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收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潘鴻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融機構 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 予高慧芳,假冒為台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佯稱其 先前購物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出12筆,倘欲取消訂單 需跟銀行確認,並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慧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56分許、58分許、23 時3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985 元、2萬9,985元、7,985元至上開帳戶。嗣高慧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鴻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申請,並有將該帳戶資料交│ │ │ │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 │ │ │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當時│ │ │ │伊缺錢,在網路上找借貸,│ │ │ │認識一個人叫小林,他說他│ │ │ │是律師事務所,說要借錢給│ │ │ │伊,講得很有一套,他要伊│ │ │ │將身分證及照片拍給他,並│ │ │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他,伊│ │ │ │就想說試試看,密碼伊沒有│ │ │ │跟他說,他說驗證完會派人│ │ │ │跟伊聯絡,後來伊一直等他│ │ │ │消息等不到,也找不到對方│ │ │ │,伊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 │ │ │款,伊的密碼是伊生日,但│ │ │ │伊沒跟對方說伊密碼是生日│ │ │ │,伊前女友之前也發生這種│ │ │ │事,要伊趕快去報案,所以│ │ │ │伊去臺北市○○區○○○路│ │ │ │的派出所報案,並有去銀行│ │ │ │掛失,伊沒有賣帳戶給詐騙│ │ │ │集團,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 │ │ │云云。惟查,被告亦未提供│ │ │ │借貸網頁內容,及其與對方│ │ │ │連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 │ │ │紀錄等以實其說,顯為幽靈│ │ │ │抗辯,不足採信;再倘被告│ │ │ │未提供密碼予對方,詐騙集│ │ │ │團豈能以上開帳戶提款,且│ │ │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 │ │ │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 │ │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 │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 │ │ │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 │ │ │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 │ │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案│ │ │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 │ │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未│ │ │ │提供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 │ │又以被告年齡28歲,且曾至│ │ │ │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對於│ │ │ │貸款之社會常情應非全然無│ │ │ │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 │ │ │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 │ │ │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證明告訴人高慧芳於前揭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 │ ├───────────┤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 │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銀行交易明細共4紙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月8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 │ │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 │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將遭詐│ │ │明細各1份 │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 │ │ │帳戶餘額為20元之事實。 │ ├──┼───────────┼────────────┤ │ 4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4月10│證明上開帳戶自106年12月 │ │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迄今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 │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自106年12月迄今亦無報案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 │上開帳戶遭詐騙之紀錄等事│ │ │4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實。 │ │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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