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9882、1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葉庭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等情,有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
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惟
迄今並未補提
上訴理由。
四、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
侵占他人信用卡
,又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
之動機,即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
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
和解,求取其諒解,甚有悔
意,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身體
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盜刷金額之高低
、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葉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882號、第1354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全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 「備註
」欄所示刷卡簽帳單偽造之「黃柏欽」署押壹枚
沒收。
葉庭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備註」欄所示刷卡簽帳單偽造之「黃柏欽」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智全、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45頁、第90頁背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檢
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法條雖論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
及被告行使前開信用卡詐取網路點數之事實,固此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變更上開法
條對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
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
智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另被告葉庭瑋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7 次詐欺得
利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一(二))間,係侵害同一特約
商店之財產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
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是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葉庭瑋、楊智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又被告葉庭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
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楊智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庭瑋不思遵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侵占被害人黃
柏欽之信用卡,又被告2 人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
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
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被
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害人黃柏欽並未受到實際損害)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48頁、第92頁),求取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諒解
,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
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91頁背面)、盜刷金額之高低、詐
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
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5 「備註」欄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因現今
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
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
乃屬公
知之事,故上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
「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
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
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
無庸再於持
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本
無庸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柏欽」署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均業於
被告2 人主文項下沒收)。至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持卡
人存根聯」,因該等收執聯上並無被告偽造之署名,自無
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又雖係被告楊智全所有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非
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庭瑋就附表
編號1 至4 、6 至8 前揭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
同)3,56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之實際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前揭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手機(消費金額19,9
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2 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 人均已與被
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如前,且如被告未能確切
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2 人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葉庭瑋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
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家(地址) │刷卡金額(│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1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50元 │免簽名 │
│ │5時9分許 │ │ │ │
├──┼──────┼──────────┼─────┼──────┤
│ 2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350元 │免簽名 │
│ │5時26分許 │ │ │ │
├──┼──────┼──────────┼─────┼──────┤
│ 3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440元 │免簽名 │
│ │9時5分許 │ │ │ │
├──┼──────┼──────────┼─────┼──────┤
│ 4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20元 │免簽名 │
│ │9時45分許 │ │ │ │
├──┼──────┼──────────┼─────┼──────┤
│ 5 │106年1月25日│神腦公司饒河門市 │ 19,900元 │簽署「黃柏欽│
│ │11時47分許 │ │ │」署押1枚 │
├──┼──────┼──────────┼─────┼──────┤
│ 6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300元 │免簽名 │
│ │13時15分許 │ │ │ │
├──┼──────┼──────────┼─────┼──────┤
│ 7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00元 │免簽名 │
│ │13時17分許 │ │ │ │
├──┼──────┼──────────┼─────┼──────┤
│ 8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00元 │免簽名 │
│ │13時17分許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2號
第13548號
被 告 楊智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由葉庭瑋獨自或與
其共同為下列犯行:(一)葉庭瑋於106年1月25日5時9分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點,拾獲黃柏欽遺失之台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二)葉庭瑋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自106年1月25日5時9分起至同日13時37分止,於如
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友人住處
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接續於「Google網路商
店」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認證號等資訊,購
買網路遊戲點數,用以表示係黃柏欽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
向「Google網路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網路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台新銀行請款之用,致使「Google網路商店」誤認
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網路點數予葉庭
瑋,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元。(三)葉庭瑋
與楊智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葉庭瑋陪同楊智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饒河門市(下稱神腦公司饒河門市),由楊智全持上開
信用卡,偽以黃柏欽之名義刷卡消費1萬9,900元購買手機1
支,並於簽單上偽造「黃柏欽」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消費
簽單交予店員收執以向台新銀行請款,使該門市店員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予楊智全,足以
生損害於黃柏欽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智全之供述 │被告葉庭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
│ │ │時間,陪同被告楊智全前往神腦公│
│ │ │司饒河門市,由被告楊智全持上開│
│ │ │信用卡,偽以
告訴人黃柏欽之名義│
│ │ │刷卡消費1萬9,900元購買手機1支 │
│ │ │,並於簽單上偽造「黃柏欽」之署│
│ │ │名交予店員收執之事實。 │
├──┼───────────┼───────────────┤
│ 2 │被告葉庭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黃柏欽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黃柏欽遺失信用卡,因收到│
│ │指述 │台新銀行客服員電話,得知信用卡│
│ │ │遭盜刷8筆金額2萬3,460元而作信 │
│ │ │用卡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 4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1.
佐證被告葉庭瑋持告訴人之信用│
│ │聲明書、告訴人黃柏欽掛│ 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所示│
│ │失聲明書、信用卡卡號40│ 時間,向「Google網路商店」盜│
│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刷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計3,560 │
│ │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單 │ 元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楊智全於如附表編號5 │
│ │ │ 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
│ │ │ 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簽│
│ │ │ 名消費1萬9,900元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畫面3張、通聯 │佐證被告葉庭瑋、楊智全共同行使│
│ │調閱查詢單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智全、葉庭瑋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庭瑋
所為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智全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葉庭瑋所犯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智全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楊智全於簽單上所偽造「黃柏
欽」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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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商家(地址) │刷卡金額(│備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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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50元 │免簽名 │
│ │5時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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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350元 │免簽名 │
│ │5時2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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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440元 │免簽名 │
│ │9時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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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20元 │免簽名 │
│ │9時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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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25日│神腦公司饒河門市 │ 19,900元 │簽署「黃柏欽│
│ │11時47分許 │ │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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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300元 │免簽名 │
│ │13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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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00元 │免簽名 │
│ │13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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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月25日│國外網路消費 │ 100元 │免簽名 │
│ │13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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