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廖宜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
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2、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宜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樓梯間時,見樓梯間轉角處放置有日
立牌窗型冷氣機(為同棟住戶賴麗玉所有)及手推車(為賴麗
玉所雇請之裝潢工人所有)各1臺,冷氣機並放置於手推車上
,即徒手以手推車
搬運冷氣機之方式,竊取該冷氣機及手推
車得手,並推往陳炎仁(涉犯
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氣運企業有限公司,將冷氣機以新臺
幣(下同)780元之代價售予陳炎仁。
(二)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見停放於前揭地點之機車座墊上放置有皮
夾1個(為陳秀鐶所有,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全聯
卡各1張,以及現金1,200元),即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
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秀鐶訴由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廖宜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於
上揭時、地,取走冷氣機
及手推車各1臺,以及皮夾1個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冷氣機及手推車是別人不要的、以
為皮夾是別人遺失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
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本件冷氣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住戶賴麗
玉所有,其於106年3月28日上午因住家裝潢之故,故由賴麗
玉所雇請之裝潢工人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以工人所有之
手推車將該冷氣機搬運至1樓樓梯間轉角處暫時置放,
嗣被
告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將該冷氣機連同手推車拿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0602號卷第14至16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審簡
上字第74號卷第169至174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故可
認該冷氣機及手推車分屬被害人賴麗玉及其所雇請之工人所
有,且其等均無拋棄所有權之意。則客觀上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允許,即將他人之所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構
成竊取行為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為冷氣機及手推車是別人不
要的,故其主觀上並無竊盜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1.惟該冷氣機及手推車係放置於大樓1樓樓梯間之轉角處,該
空間依相關消防法規顯係供住戶出入之用,
而非供住戶丟棄
垃圾或回收物之場所;且大樓住戶若有丟棄大型垃圾之需求
,會打電話給環保局,大樓本身並無暫放垃圾或回收物之空
間等情,業據證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不能認
該大樓住戶全體均有將廢棄物放置於大樓1樓樓梯間轉角處
之共識;且該冷氣機係另放置於手推車上,至該手推車則尚
屬新品等情,業據證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若
冷氣機之所有人確有丟棄冷氣機之意,其當僅單獨放置冷氣
機於該處,而無將冷氣機連同尚屬新品之手推車一併放置之
理;又該冷氣機及手推車放置於轉角處之時間不過約1小時(
上午8時18分許至上午9時19分許),故亦不能以遭長期放置
為由而推認已為原所有人所拋棄;而該冷氣機
嗣經被告以78
0元出售他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故縱認該冷氣機外
觀確有嚴重髒污,然不能排除所有人亦欲自行出售予回收業
者以換取金錢之可能;另證人賴麗玉前此固確有將家具贈與
被告之情形,然此均係以證人賴麗玉明確表示將所有之物贈
與為前提,亦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自難以證人賴麗玉前有
贈與被告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綜合考量該冷氣機及手推車之外觀、放置地點、放置
時間長短等情,均難認有何原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或有贈
與被告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
被告主觀上既知該冷氣機及手推車仍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未
經同意擅自拿取並變賣,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本件
告訴人陳秀鐶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講手機
之故,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
全聯卡各1張、現金1,200元)暫時放置於機車座墊上,至該
機車則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嗣被告於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該皮夾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
陳秀鐶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審簡上字第74號卷第185至213頁)、遭竊皮夾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故可認
告訴人陳秀鐶僅係短時間且離開至僅有數步之遠處,亦明確
知悉其皮夾之原放置處,則告訴人陳秀鐶對該皮夾顯仍具
持
有支配關係。則客觀上被告未經持有人之允許,即將他人之
所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構成竊取行為之事實,
應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為皮夾是別人遺失的,故被
告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33頁):
「(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0:16:16~10:16:23
陳秀鐶站在機車旁,皮夾放置在機車座墊上。陳秀鐶右手掌
按住皮夾,左手持手機講電話。
10:16:24
陳秀鐶右手離開皮夾
10:16:31~10:16:33
陳秀鐶再度以右手掌按住皮夾
10:16:34
陳秀鐶右手離開皮夾
10:16:44
陳秀鐶向後轉身講手機,此時被告從畫面右手邊出現。被告
往陳秀鐶的方向走去,陳秀鐶則邊講手機邊走離機車。被告
與陳秀鐶往同一方向即畫面上方前進,兩人間之距離一度接
近併行之程度,但被告稍稍在後。接著被告停止前進,陳秀
鐶則繼續往同一方向前進。被告停止後,不斷朝陳秀鐶機車
方向與陳秀鐶方向間來回查看,時間長達數秒(10:16:52~10
:17:05)
10:17:06
被告往前牽腳踏車,並於牽行腳踏車經過陳秀鐶之機車時,
將放置於機車上的皮夾取走,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告訴人陳秀鐶固
已向後轉身講手機,然
彼時現場僅被告及告訴人陳秀鐶在場
,而告訴人陳秀鐶雖有走離皮夾之情形,然不過數步之遙,
而被告不斷朝皮夾方向與告訴人陳秀鐶方向間「來回查看」
,時間並「長達數秒(10:16: 52~10:17:05)」。綜上,顯見
被告已知悉該皮夾為告訴人陳秀鐶所有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其有將皮夾交還之意云云。然被告已預見該皮夾
為告訴人陳秀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若其確有交還皮夾
之意,當可於現場立即向告訴人陳秀鐶表示,被告捨此簡單
途徑不為,顯與常情不符。又承辦員警因受理告訴人陳秀鐶
之報案,早已於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
,請被告之兄代為轉達被告涉有竊盜嫌疑,則被告固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至派出所報稱拾獲遺失皮包,然其至派出所之時
間點既已在員警通知轉達之後,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自竊得該皮夾時起(即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迄其前往派出所報稱時止(即106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
期間相隔已逾1日,然前開期間內被告無任何積極處理之作
為,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2罪)。被告
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8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
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40日,並其應執行之刑及於
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且認定遭竊之手推車、冷氣機各1臺,及告訴人陳秀鐶遭
竊之皮夾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200元,均經被害
人領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陳秀鐶遭竊之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鐶達成
和解,如另沒收上揭財物,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尊重並維持。
六、未
扣案之全聯卡1張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價值
非高,且倘原卡片經申請註銷或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
,是如對該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至原審雖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冷氣機及手推車均為被害人
賴麗玉所有,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載明被告所竊得之
物另包含全聯卡1張,惟均業經本院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原審判決,一併
敘明。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辯護人固聲請
傳喚證人浦建華,以證明浦建華常送被告東西
等情。然該證人前此是否有贈與被告物品,與本件被告是否
知悉冷氣機及手推車仍為他人所有物顯屬二事,故應認上開
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炎仁、李曉姍,以證明本件冷
氣機外觀陳舊、1樓樓梯間常有住戶堆置廢棄物等情。然本
院係綜合上揭諸多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冷氣機及手推車
仍為他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業經說明於上,故應認上開
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