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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Trade 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Best Source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自 訴 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當岳 自 訴 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游淑燕 自 訴 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玉瞞 自 訴 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德 自 訴 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水新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君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LORD CENERATIONLOIMITED 法定代理人賴昇濱 上列自訴人等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顧立雄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嫌提起自訴,惟其等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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