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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月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林志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連惠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予健樂美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⒊核被告連惠蓉、林志儒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1項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以不實外銷,虛增零稅率銷售額,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 ,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二人為公司負責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連惠蓉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連惠蓉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 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被告林志儒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依主文所 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45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連惠蓉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惠蓉、林志儒係母子關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連惠蓉於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變更登記為址設新北市新 店區(更名前臺北縣○○市○○○路 ○○ 巷 ○ 弄 ○○ 號 3 樓「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得公司)負責人 ,又於 101 年 3 月 19 日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巷 0 號貝思得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自 101 年 9 月至 102 年 4 月間,與健樂美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2 樓,下稱健樂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健樂美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94 萬 5,019 元,充當進項憑證,健樂美公司即於 101 年 9 至 12 月及 102 年 5 至 6 月,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健樂美公司逃漏營業稅分別為 841,994 元、 105,259 元,共計 94 萬 7,253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連惠蓉自 101 年 3 月 20 日起為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2 樓健樂美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健樂美公司)董事負責人;林志儒自 101 年 7 月 25 日起變更登記為同址健樂美公司董事暨負責人,連惠蓉與林 志儒 2 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由林志儒於 101 年 8 月 13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請領用健樂美公司發票後,交與連惠蓉於 101 年 9 至 12 月間,佯以不實外銷,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計 2,100 萬 1,620 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 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回營業稅計 98 萬 1,889 元予健 樂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有虛增銷售額之情事,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惠蓉之供述 │1. 被告 2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連惠蓉│ │ │ │ 為貝思得公司及健樂美公司負責人之│ │ │ │ 事實。2. 辯稱:給健樂美公司的發 │ │ │ │ 票是銷售發 票,因賣美容儀器給健│ │ │ │ 樂美公司等語 。 │ │ │ │ │ ├──┼──────────────────┼─────────────────┤ │2 │被告林志儒之供述 │1. 被告林志儒為健樂美公司之前任負 │ │ │ │ 責人之事實。2. 伊把健樂美公司的 │ │ │ │ 大小印章,交給並授權被告連惠蓉使│ │ │ │ 用。3. 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外 │ │ │ │ 銷產品等 語。 │ │ │ │ │ ├──┼──────────────────┼─────────────────┤ │3 │99 年 2 月 25 日貝思得公司公司變更登│被告連惠蓉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至 │ │ │記表、 101 年 3 月 10 日貝思得公司公│103 年 4 月 10 日止為貝思得公司負 │ │ │司變更登記表、 103 年 4 月 11 日貝思│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 │ │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 │ │ │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 │ │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 │ │ │ │ │ ├──┼──────────────────┼─────────────────┤ │4 │101 年 3 月 20 日健樂美公司公司變更 │1. 被告連惠蓉自 101 年 3 月 20 日 │ │ │登記表、 101 年 7 月 25 日健樂美公司│ 起 101 年 7 月 24 日、 102 年 9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 年 9 月 6 日健樂 │ 月 6 日至今為健樂美公司負責人 │ │ │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 及商業負責人。2. 被告林志儒自 │ │ │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101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2 年 9 │ │ │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 月 5 日止為健樂美公司負責人及商 │ │ │ │ 業負責人之事實。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貝思得公司虛開發票予健樂美公司,健│ ├──┼──────────────────┤樂美公司於 101 年 9 至 12 月及 102│ │6 │貝思得公司及健樂美公司 100 年、 101 │年 5 至 6 月持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健樂美公│ │ │ │司逃漏營業稅分別為 841,994 元、 │ ├──┼──────────────────┤105,259 元,共計 94 萬 7,253 元。 │ │7 │貝思得公司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 │ │ │ │路申報專用封套、健樂美公司 101 年度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專用封套 │ │ │ │ │ │ ├──┼──────────────────┤ │ │8 │貝思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9 │健樂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10 │健樂美公司 101 年 11 月至同年 12 月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102 年 1 至 4 月取得貝思得公司進項稅│ │ │ │額扣抵銷項稅額資料 │ │ │ │ │ │ ├──┼──────────────────┼─────────────────┤ │11 │被告林志儒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被告林志儒於 101 年 8 月 13 日 │ ├──┼──────────────────┤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領用健樂美│ │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 公司發票。2. 被告連惠蓉等於 101 │ │ │報告及後附附表 1 檢舉人提供貝思得公 │ 年 9 月至同年 10 月冒退稅金額 │ │ │司虛銷貨物予健樂美公司之發票明細&健 │ 383,331 元。3.101 年 11 月至同年│ │ │樂美公司相對應之出口報單、 │ 12 月冒退稅金額 598,558 元。4. │ │ │ │ 上述 1 及 2 合計共 981,889 元。 │ ├──┼──────────────────┤ │ │13 │健樂美公司 101 年 9-10月營業人申報適│ │ │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健樂美公司 101│ │ │ │年 11-12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 │ │清單後附出口報單(共 21 份)、 │ │ │ │COMMERCIALINV OICE 、 PACKINGLIST。 │ │ │ │ │ │ ├──┼──────────────────┤ │ │14 │102 年 3 月 15 日被告林志儒用印在主 │ │ │ │旨為「 101 年 11-12月 401 申報更正」│ │ │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之說│ │ │ │明書及申報書(401) │ │ │ │ │ │ └──┴──────────────────┴─────────────────┘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連惠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處 斷。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連惠蓉、林志儒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 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 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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