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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 56、26423、26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詐 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張嘉娟、台北馥華商 旅敦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馥華商旅)人員施用詐術, 致張嘉娟、台北馥華商旅人員陷於錯誤,張嘉娟於如附表編 號一「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 遭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范煜祥指定帳戶或交予范煜 祥,范煜祥因而詐得財物或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 二、范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二、四「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 葉可姿、陳姵君、林盟淳施用詐術,致葉可姿、陳姵君、林 盟淳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付款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四「遭騙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支付予范煜祥。 三、范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三「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騙 方法,向蕭宇晴、蕭郁娟施用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蕭郁娟 偽造BTS 防彈少年團2017年10月21日台灣場入場券買賣契約 ,致蕭宇晴、蕭郁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三「付款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遭騙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支付予范煜祥。 四、案經張嘉娟、台北馥華商旅、葉可姿、蕭郁娟、林盟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26423 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26356 號卷第3 至6 頁 ;偵字26885 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28至29、39至41、 66至67、81至82、203 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 娟、葉可姿、林盟淳、蕭郁娟、告訴代理人丙○○、證人林 禾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423 號卷 第8 至9 、10至13、41至43頁;偵字26356 號卷第7 至8 、 9 至11;偵字2688 5號卷第3 至5 、10至11頁反面),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張嘉娟之臉書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照片(見偵字2642 3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訂房確認單 、帳單明細表(見偵字26423 號卷第24至27頁)、華南商業 銀行總行106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8336號函暨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字26423 號卷第29至30頁)、台北馥華商旅敦 北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26423 號 卷第31至32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葉可姿之臉書對話紀錄 (見偵字26356 號卷第12至20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林盟 淳、陳姵君之買賣契約(見偵字26356 號卷第21頁)、證人 林禾蓁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6885 號卷第 20頁)、被告與告訴人蕭郁娟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郁 娟、蕭宇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26885 號卷第21至33、61至 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26885 號卷第34至37頁) 、BTS 防彈少年團2017年10月21日台灣場入場券買賣契約( 見偵字26885 號卷第75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條項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由 告訴人張嘉娟匯款予台北馥華商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向告訴人張嘉娟、台北馥華 商旅詐得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郁娟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3 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 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亦係因被告同 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數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 處。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 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 ,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全 部和解款項且一再拖延付款(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狀況詳如 附表所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健身器材買 賣及市場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 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BTS 防彈少年團2017年10 月21日台灣場入場券買賣契約1 份,始終於告訴人蕭郁娟 持有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 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方宇驤」署名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遭騙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完畢;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已賠償1,500 元;就附表編號三 部分,被告已賠償5,000 元及車費2,000 元,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被告尚 未償還之附表編號二之1 萬3,000 元、附表編號四之5,00 0 元部分,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二、四之被害人於本院成 立和解,承諾賠償各被害人,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此部分 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 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 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各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 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 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 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行為,使台北馥華商旅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損害該公司 之信用,亦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台北馥華商旅敦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付款時間及方│遭騙金額│罪名、宣告刑及│和解狀況 │賠償狀況 │ │ │ │ │式 │(新臺幣│沒收 │ │ │ │ │ │ │ │) │ │ │ │ ├──┼───┼─────────┼──────┼────┼───────┼─────┼─────┤ │ 一 │張嘉娟│范煜祥於民國106年6│於106年6月30│3,000元 │范煜祥犯刑法第│和解筆錄:│已賠償完畢│ │ │ │月30日,在臉書社群│日下午5時34 │ │三百三十九條之│給付1萬元 │(本院卷第│ │ │ │網站(即「Facebook│分許,以自動│ │四第一項第三款│(本院卷 │30、40頁)│ │ │ │」,下稱臉書),以│櫃員機轉帳至│ │之加重詐欺得利│第30頁) │ │ │ │ │名稱為「Yun Siang │欣悅騰有限公│ │罪,處有期徒刑│ │ │ │ │ │Fan」之帳號刊登出 │司開立之華南│ │壹年。 │ │ │ │ │ │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之不實訊息,致張嘉│000000000000│ │ │ │ │ │ │ │娟瀏覽後陷於錯誤,│號帳戶 │ │ │ │ │ │ │ │誤信范煜祥確有出售├──────┼────┤ │ │ │ │ │ │演唱會門票之意,而│於106年7月10│3,000元 │ │ │ │ │ │ │向范煜祥購買演唱會│日中午12時47│ │ │ │ │ │ │ │門票2張,范煜祥見 │分許,以自動│ │ │ │ │ │ │ │已取信張嘉娟,即提│櫃員機轉帳至│ │ │ │ │ │ │ │供台北馥華商旅之合│台北馥華商旅│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欣│開立之合作金│ │ │ │ │ │ │ │悅騰有限公司(即莎│庫銀行帳號00│ │ │ │ │ │ │ │多堡奇幻旅館)之華│00000000000 │ │ │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張│號帳戶 │ │ │ │ │ │ │ │嘉娟匯款,張嘉娟遂├──────┼────┤ │ │ │ │ │ │依范煜祥指示匯款。│於106年8月16│4,000元 │ │ │ │ │ │ │范煜祥並於106年7月│日,在臺北市│ │ │ │ │ │ │ │10日中午12時許,向○○○區○○○路0│ │ │ │ │ │ │ │臺北馥華商旅人員佯│段0號之伯朗 │ │ │ │ │ │ │ │稱欲以匯款方式支付│咖啡館面交 │ │ │ │ │ │ │ │住宿費用,嗣臺北馥│ │ │ │ │ │ │ │ │華商旅收受上開張嘉│ │ │ │ │ │ │ │ │娟之匯款後,誤認該│ │ │ │ │ │ │ │ │筆款項為范煜祥所匯│ │ │ │ │ │ │ │ │入,於范煜祥在當日│ │ │ │ │ │ │ │ │下午5時30分許抵達 │ │ │ │ │ │ │ │ │旅館後,即安排范煜│ │ │ │ │ │ │ │ │祥入住,范煜祥因而│ │ │ │ │ │ │ │ │詐得免予支付臺北馥│ │ │ │ │ │ │ │ │華商旅及莎多堡奇幻│ │ │ │ │ │ │ │ │旅館住宿費用之利益│ │ │ │ │ │ │ │ │。范煜祥復於106年8│ │ │ │ │ │ │ │ │月16日以電話費未繳│ │ │ │ │ │ │ │ │為由,要求張嘉娟再│ │ │ │ │ │ │ │ │支付4, 000元,張嘉│ │ │ │ │ │ │ │ │娟遂於同日在臺北市│ │ │ │ │ │ │ │ ○○○區○○○路○段○號 │ │ │ │ │ │ │ │ │之伯朗咖啡館交付 │ │ │ │ │ │ │ │ │4,000元予范煜祥。 │ │ │ │ │ │ │ │ │嗣張嘉娟遲未收到門│ │ │ │ │ │ │ │ │票,始知受騙。 │ │ │ │ │ │ ├──┼───┼─────────┼──────┼────┼───────┼─────┼─────┤ │ 二 │葉可姿│范煜祥在臉書見葉可│於106年9月6 │5,000元 │范煜祥犯詐欺取│和解筆錄:│已賠償1,50│ │ │ │姿欲徵求BTS防彈少 │日下午2時30 │ │財罪,處有期徒│於107年4月│0元(本院 │ │ │ │年團演場會門票之訊│分許,在臺北│ │刑肆月,如易科│30日前給付│卷第122頁 │ │ │ │息後,即於106年8月│市○○區○○○路 │ │罰金,以新臺幣│1萬4,500元│反面、第 │ │ │ │28日上午10時17分許│00號星聚點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卷第│126 、131 │ │ │ │,以臉書名稱為「 │KTV門口面交 │ │。未扣案之犯罪│43頁) │頁) │ │ │ │Ken Van」之帳號私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訊葉可姿,佯稱其有├──────┼────┤參仟元沒收之,│ │ │ │ │ │BTS防彈少年團之演 │於106年9月7 │5,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場會門票,使葉可姿│日下午1時許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陷於錯誤,誤信范煜│,在基隆市00│ │行沒收時,追徵│ │ │ │ │ │祥確有出售演唱○○○區○○路○○○號0│ │其價額。 │ │ │ │ │ │票之意,而向范煜祥│樓之便利商店│ │ │ │ │ │ │ │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 │,以IBON機繳│ │ │ │ │ │ │ │,並依范煜祥指示付│款至被告之玉│ │ │ │ │ │ │ │款。嗣葉可姿遲未收│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到門票,始知受騙。│繳費帳號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0月3│4,500元 │ │ │ │ │ │ │ │日下午3時許 │ │ │ │ │ │ │ │ │,在臺北市00│ │ │ │ │ │ ○ ○ ○區○○○○路○○號│ │ │ │ │ │ │ │ │星聚點KTV門 │ │ │ │ │ │ │ │ │口面交 │ │ │ │ │ ├──┼───┼─────────┼──────┼────┼───────┼─────┼─────┤ │ 三 │蕭宇晴│范煜祥在臉書見蕭宇│於106年9月12│5,000元 │范煜祥犯偽造私│和解筆錄:│已賠償5,00│ │ │蕭郁娟│晴欲徵求BTS防彈少 │日中午12時37│ │文書罪,處有期│於107年4月│0元及車費 │ │ │ │年團演場會門票之訊│分許,以網路│ │徒刑肆月,如易│30日前給付│2,000元, │ │ │ │息後,於106年9月12│銀行轉帳至不│ │科罰金,以新臺│8,000元( │其餘3,000 │ │ │ │日上午11時40分許,│知情之范煜祥│ │幣壹仟元折算壹│本院卷第44│元部分,告│ │ │ │以臉書名稱為「Ken │房東林禾蓁之│ │日。未扣案之BT│頁) │訴人蕭郁娟│ │ │ │Van」之帳號私訊蕭 │兆豐商業銀行│ │S 防彈少年團20│ │表示不再請│ │ │ │宇晴,佯稱其有BTS │帳號00000000│ │17年10月21日台│ │求(本院卷│ │ │ │防彈少年團之演場會│000號帳戶 │ │灣場入場券買賣│ │第124至125│ │ │ │門票,致蕭宇晴陷於│ │ │契約上偽造之「│ │頁) │ │ │ │錯誤,誤信范煜祥確│ │ │方宇驤」署名壹│ │ │ │ │ │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之│ │ │枚沒收之。 │ │ │ │ │ │意,而向范煜祥購買│ │ │ │ │ │ │ │ │演唱會門票2張,並 │ │ │ │ │ │ │ │ │委請其友人蕭郁娟與│ │ │ │ │ │ │ │ │范煜祥聯繫,而依范│ │ │ │ │ │ │ │ │煜祥指示匯款。范煜│ │ │ │ │ │ │ │ │祥為取信蕭郁娟,復│ │ │ │ │ │ │ │ │於106 年9月13日, │ │ │ │ │ │ │ │ │向蕭郁娟謊稱其本名│ │ │ │ │ │ │ │ │為方宇驤,因無法順│ │ │ │ │ │ │ │ │利列印買賣契約,請│ │ │ │ │ │ │ │ │蕭郁娟代其填寫買賣│ │ │ │ │ │ │ │ │契約之資料,以此方│ │ │ │ │ │ │ │ │式利用不知情之蕭郁│ │ │ │ │ │ │ │ │娟在BTS防彈少年團 │ │ │ │ │ │ │ │ │2017年10月21日台灣│ │ │ │ │ │ │ │ │場入場券買賣契約立│ │ │ │ │ │ │ │ │契約人簽名欄偽造「│ │ │ │ │ │ │ │ │方宇驤」之簽名1 枚│ │ │ │ │ │ │ │ │,用以表示方宇驤與│ │ │ │ │ │ │ │ │蕭郁娟簽立買賣契約│ │ │ │ │ │ │ │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蕭郁娟。嗣蕭郁娟遲│ │ │ │ │ │ │ │ │未收到門票,始知受│ │ │ │ │ │ │ │ │騙。 │ │ │ │ │ │ ├──┼───┼─────────┼──────┼────┼───────┼─────┼─────┤ │ 四 │陳姵君│范煜祥在臉書見陳姵│於106年9月14│5,000元 │范煜祥犯詐欺取│和解筆錄:│被告未付款│ │ │林盟淳│君欲徵求BTS防彈少 │日下午1時30 │ │財罪,處有期徒│於107年4月│(本院卷第│ │ │ │年團演場會門票之訊│分許,在臺北│ │刑肆月,如易科│30日前給付│128頁) │ │ │ │息後,即於106年9月│市○○區○○○路0│ │罰金,以新臺幣│1萬5,000元│ │ │ │ │14日,以臉書名稱 │段000號便利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卷第│ │ │ │ │為「Ken Van」之帳 │商店面交 │ │。未扣案之犯罪│45頁) │ │ │ │ │號私訊陳姵君,佯稱│ │ │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其有BTS防彈少年團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之演場會門票,致陳│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姵君陷於錯誤,誤信│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范煜祥確有出售演唱│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會門票之意,而向范│ │ │額。 │ │ │ │ │ │煜祥購買演唱會門票│ │ │ │ │ │ │ │ │,並委請其友人林盟│ │ │ │ │ │ │ │ │淳與范煜祥面交訂金│ │ │ │ │ │ │ │ │。嗣林盟淳遲未收到│ │ │ │ │ │ │ │ │門票,始知受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