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適鴻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於民國91年初起至93年6月18日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
,亦於94年1月7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
正犯部分:
新修正之刑法,就
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
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
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
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
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
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
變造身分證等罪嫌,認定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
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
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
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罪嫌而言,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
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
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
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
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
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分別適用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
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
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四、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月18日,又被告涉犯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
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3年6月23日開始,
嗣檢察官於
94年1月1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核對無
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6月18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93年6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8月31
日期間共1年2月又8日,扣除檢察官94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後
至94年1月17日繫屬法院前之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2月19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
訴判決之
諭知。
五、
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
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李中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永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
○○○○○○號:Z000000000號
莊適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11樓(
另
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任職於「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癸○○、
莊適宇為李中傑之友人,翁永貞為莊適宇之女友,少年吳
忠峻(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
塗榮銓(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癸
○○、莊適宇之友人。
渠等相關犯罪事實如下:
(一)李中傑、癸○○、莊適宇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初,由李中傑利用任職於東
森公司節目部擔任主控師之機會,以公用電腦未經允許進
入東森公司內部電腦網路財務部主管之網路區域,將東森
公司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列印輸出,於九十一年年初交與
癸○○、莊適宇,再由莊適宇利用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
上網於購物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使販售
業者誤認為實際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出貨,再約定於宜蘭
縣交貨而詐得財物(莊適宇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中),
莊適宇取得財物後,再以市價三成之價格轉讓與李中傑而
共獲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真實信用卡持卡人及財團
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中傑
再於第一次交付資料給癸○○、莊適宇二個月後,連續再
行交付以電磁方式存取之東森公司客戶信用卡資料給癸○
○、莊適宇。
(二)癸○○、莊適宇取得由李中傑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初至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遭緝獲時止,分別在台北市○○區○○
○路○○○號八樓之八莊適宇承租處或台北市○○區○○
○路○段○○號網際先鋒石牌店或各地不詳網咖店,由癸
○○、莊適宇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至傳奇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所有之「傳奇數位銀行」網頁(
http://www.x-l egend. com .tw/xdb/index/index.php
),先加入傳奇公司會員取得帳號後,再連續以附表一之
帳號及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填寫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購
買傳奇公司點數樂透包(
可參加傳奇公司遊戲道具抽獎)
,使傳奇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信用卡
持有人所為之消費,癸
○○、莊適宇因此詐得個別帳號點數每一點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一元價值之儲值點數,並獲得傳奇公司舉辦活動
所抽獎贈送之遊戲武器或道具。癸○○、莊適宇除留下部
分點數及道具以供自行玩樂外,再行將其餘點數及武器、
道具均以網站拍賣之方式出售,所取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之人頭帳戶。或由癸○○、莊適宇以依前述方式所取得之
他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另行連續上網以信用
卡刷卡之方式,至速博、網路國際家庭資訊股份、蕃薯藤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LOBALSP ACE、率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JXP.COM、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ECOIN
、聲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小子網路公司、飛行網股
份有限公司、SO SOFT軟體直購網等網站,填入他人之信
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使前開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信用卡持
有人所為之消費,癸○○、莊適宇因而詐得所刷卡消費之
物品。癸○○、莊適宇再以網路通訊、拍賣之方式,將所
取得之物品或點數賣給網路上不特定消費大眾,並請購買
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而取得財物。
(三)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癸○○、莊適宇另利用塗榮銓任
職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台亞昇揚加油站之機會
,由塗榮銓影印加油站客戶信用卡簽帳單,再交給癸○○
、莊適宇。另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與吳忠峻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以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忠峻將他人信用卡卡號
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HINET網站
,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W99536帳號刊登拍賣公告,以每點一元之代價出售,所取
得之金錢匯入由癸○○提供之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莊盟和
帳戶,由癸○○支配所得之款項(莊適宇上述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行併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
一號案件審理)。
(四)癸○○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溫碧
蘭身分證一張,並持之向華僑銀行申辦帳號而使用之;並
承前之概括犯意,持辰○○遺失之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辰○○之名義申
請易付卡,並於客戶資料表上偽簽辰○○簽名一枚,並交
付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取
得莊盟和、丑○○之身分證後,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莊盟
和、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持
變造之丑○○身分證,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辦理開戶而行
使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持變造之莊盟和身分證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
開戶而行使之,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書上偽造莊盟和簽名共四枚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枚、台北銀行一枚),偽蓋印文一
枚(台北銀行),並交付銀行個別承辦人員以之行使。
(五)莊適宇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
警方緝獲時,冒用莊適隆之名義應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及十九日警詢筆錄上偽造莊適隆署押十枚、警方所
提示之信用卡資料、加油站刷卡單、武士傳奇帳號密碼表
等犯罪文
書證據偽造莊適隆署押二十一枚、
扣押筆錄、扣
押品目錄清單、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莊適隆署押七枚,其中
二份警詢筆錄末行、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通知
家屬之逮捕通知書及相關犯罪文書證據等上之偽造署押共
二十七枚,因無對外為個人意識之表達而為單純署押外,
其餘偽造之莊適隆署押均係表示莊適隆本人確認之意,而
應為私文書。莊適宇並持之交付於員警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莊適隆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行為追訴之正確性。
(六)翁永真明知癸○○、莊適宇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資
料後,係於電腦網路上加以盜刷詐欺取財。而因李中傑所
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雜亂無章,竟基於幫助莊適宇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間,幫助莊適宇將由李中傑處所取得之他人信
用卡資料另行整理抄錄於二本筆記本。癸○○、莊適宇再
以翁永真所抄錄之資料,遂行前揭詐欺犯行。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適宇之
自白 │被告癸○○、莊適宇、翁永│
│ │ │貞、李中傑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癸○○警詢之自白│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 3 │被告翁永貞之自白 │被告癸○○、翁永貞之犯罪│
│ │ │事實。 │
├──┼──────────┼────────────┤
│ 4 │被告李中傑之自白 │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 │事實。 │
├──┼──────────┼────────────┤
│ 5 │
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訴 │ │
├──┼──────────┼────────────┤
│ 6 │
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 7 │告訴人未○○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 8 │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 9 │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0│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1│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2│告訴人鍾建勳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3│告訴人酉○○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4│告訴人吳俊宏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5│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6│告訴人許隆基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7│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8│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19│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0│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2│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3│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4│告訴人林哲正警詢之指│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訴 │事實。 │
├──┼──────────┼────────────┤
│25│
證人申○○警詢之供述│癸○○、莊適宇確實擁有東│
│ │ │森公司客戶信用卡資料。 │
├──┼──────────┼────────────┤
│26│證人吳忠峻之供述 │癸○○、莊適宇與吳忠峻共│
│ │ │同遂行網路詐欺之犯罪事實│
│ │ │。 │
├──┼──────────┼────────────┤
│27│證人塗榮銓警詢之供述│癸○○、莊適宇與塗榮銓共│
│ │ │同遂行網路詐欺之犯罪事實│
│ │ │。 │
├──┼──────────┼────────────┤
│28│證人巳○○警詢之供述│塗榮銓確實服務於台亞昇揚│
│ │ │加油站之事實。 │
├──┼──────────┼────────────┤
│29│證人林艾薇警詢之供述│癸○○、莊適宇確實擁有李│
│ │ │中傑提供之東森公司客戶信│
│ │ │用卡資料。 │
├──┼──────────┼────────────┤
│30│武士傳奇遊戲樂透包密│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碼帳冊三本、盜刷信用│ │
│ │卡販賣點數帳冊一本、│ │
│ │遊戲帳號密碼資料一本│ │
│ │、台亞昇揚刷卡單據兩│ │
│ │張、張聖銘信用卡號資│ │
│ │料一份 │ │
├──┼──────────┼────────────┤
│31│莊適隆署名之信用卡資│被告莊適宇偽造文書之犯罪│
│ │料十二頁、武士傳奇帳│事實。 │
│ │號密碼表四張、警詢筆│ │
│ │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 │
│ │表、逮捕通知書各一份│ │
├──┼──────────┼────────────┤
│32│吳忠峻電子郵件列印單│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33│武士線上遊戲登錄基本│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資料四張 │ │
├──┼──────────┼────────────┤
│34│台亞昇揚加油站刷卡單│塗榮銓所收集並交付癸○○│
│ │十四張 │、莊適宇之信用卡資料。 │
├──┼──────────┼────────────┤
│35│未○○四月至六月信用│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卡漲單三張 │ │
├──┼──────────┼────────────┤
│36│壬○○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五張 │ │
├──┼──────────┼────────────┤
│37│寅○○被盜刷明細一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38│丙○○被盜刷明細四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39│卯○○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四張、爭議交易聲明書│ │
│ │九張 │ │
├──┼──────────┼────────────┤
│40│酉○○信用卡帳單一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41│吳英俊信用卡帳單三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42│子○○信用卡帳單一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爭議款聲明書二章、│ │
│ │傳奇公司刷卡單十五張│ │
├──┼──────────┼────────────┤
│43│辛○○信用卡帳單二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44│乙○○信用卡月結單和│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爭議帳款
申訴授權書各│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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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丁○○信用卡月結單二│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張 │ │
├──┼──────────┼────────────┤
│46│午○○信用卡帳單二張│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47│己○○網路購物發票十│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張 │ │
├──┼──────────┼────────────┤
│48│丑○○遭變造身分證一│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張 │事實。 │
├──┼──────────┼────────────┤
│49│溫碧蘭遭偽造之身分證│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一張 │事實。 │
├──┼──────────┼────────────┤
│50│莊盟和遭變造之身分證│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一張 │事實。 │
├──┼──────────┼────────────┤
│51│辰○○台北市第九信用│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事實。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客戶資料卡 │ │
├──┼──────────┼────────────┤
│52│塗榮銓93年4、5月打卡│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單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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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華僑銀行華中分行93年│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8 月3 日(93)僑銀華│事實。 │
│ │中字第80號函 │ │
├──┼──────────┼────────────┤
│5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8 月12日(93)上承字│事實。 │
│ │第0095號函 │ │
├──┼──────────┼────────────┤
│55│台北銀行93年7 月20日│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罪│
│ │北銀中存字第00000000│事實。 │
│ │00號函 │ │
├──┼──────────┼────────────┤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7月27日城中發文字第9│ │
│ │3字第9301071017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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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93年7 月16日陽信古亭│ │
│ │字第93013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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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7月16日93壢發文字第1│ │
│ │25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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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莊適宇偽造文書之犯罪│
│ │局93年7 月19日行文字│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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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 │被告癸○○、莊適宇、李中│
│ │ │傑、翁永貞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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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搜索照片十張、隨身碟│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列印資料一百0九頁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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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信用卡資料七十頁 │被告癸○○、李中傑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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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卷宗總頁數354頁至259│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頁盜刷資料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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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甲○○提供之盜刷卡號│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
│ │清單、可疑帳號上線記│ │
│ │錄、遊戲物品交易資料│ │
│ │、刷卡消費明細、會員│ │
│ │資料共七十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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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
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癸○○偽造莊盟和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溫碧蘭身分證、
變造莊盟和、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階行為,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
偽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癸○○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
告癸○○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癸○○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被告莊適宇、李中傑、
未成年之少年塗榮銓、吳忠峻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癸○○與未成年之人共同犯罪,請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再加重其刑。核被告李中傑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李中傑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與癸○○、莊適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前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嫌及詐欺
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嫌論處。被告李中傑連續二次自東森公
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記錄並交付被告癸○○、莊適宇,時
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莊適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罪嫌。被告莊適宇多次冒用莊適
隆名義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
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莊適宇為表達個人意思而偽造莊適隆署
押之部分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階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莊適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被告翁永貞所為,係違法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取財之刑,減輕處
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文 德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