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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係「思訊興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下稱思訊公司)負責 人(任職期間為民國9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速達 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 速達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為92年6月18日至9月9日),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 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林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明知思訊公司及速達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 92年7月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7月間,在思訊公司 ,連續無進貨之事實而自速達公司及晶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778,825元】 ,充作思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 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行使,並於同一 時期,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總計銷售額 達55萬95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作為前開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 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後前開公司並持前開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前開公司逃漏應付稅捐達2 萬 79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 92年7、8月間,在速達公司,連續無進貨之事實而自優立生 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778,743元) ,充作速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 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行使,並於同一 時期,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總計銷售額 達294 萬0072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作為前開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 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嗣後前開公司並持前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前開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 14萬70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得利連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逃漏稅捐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得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 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 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僅認定1罪並從一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實會 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 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最重之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言 ,其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 ,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 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 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 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得利所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 時間在92年8 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 830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6 月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 本院即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739號通緝書 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7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 罪時間既在92年8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 已如上述;而自93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9月19日 (通緝)止共2年10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 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 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4月28日(提起公訴) 至95年6月1日(繫屬本院)之1月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 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8 月15日加上12 年6月、再加上2年10月22日、再扣減1月4日後,故本件追訴 權時效算至107年12月3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知,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6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44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 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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