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係「思訊興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下稱思訊公司)負責
人(任職
期間為民國9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速達
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
速達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為92年6月18日至9月9日),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
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林得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
意,明知思訊公司及速達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
92年7月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7月間,在思訊公司
,連續無進貨之事實而自速達公司及晶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778,825元】
,充作思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
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予以行使,並於同一
時期,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總計銷售額
達55萬95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作為前開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
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
嗣後前開公司並持前開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前開公司逃漏應付稅捐達2 萬
79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
92年7、8月間,在速達公司,連續無進貨之事實而自優立生
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778,743元)
,充作速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
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行使,並於同一
時期,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總計銷售額
達294 萬0072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作為前開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
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
嗣後前開公司並持前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前開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
14萬70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得利連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逃漏稅捐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得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
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
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第56
條關於
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
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
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僅認定1罪並從一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實會
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
而非2罪,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
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最重之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言
,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
,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
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
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
三、
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得利所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
時間在92年8 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
830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6 月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
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
本院即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739號
通緝書
通緝被告,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7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
可稽,
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
罪時間既在92年8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
已如上述;而自93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9月19日
(通緝)止共2年10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
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
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4月28日(提起公訴)
至95年6月1日(繫屬本院)之1月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
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8 月15日加上12
年6月、再加上2年10月22日、再扣減1月4日後,故本件追訴
權時效算至107年12月3日即已完成。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
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6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44 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
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