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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提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曾睿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曾睿森並解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 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 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 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曾睿森因涉嫌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鐵東剪票口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美鈴辱罵稱:「沒用的警察」、「 廢物」等語,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 ,因聲請人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錄音譯文1 份、職 務報告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執行機關 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本人並未犯任何刑事責任,且相當配合作筆 錄,是警方遲遲不予理會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有刑事責任, 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之實體認定問題,尚 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 後就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 偵查、審理。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 得於夜間行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員警於107年6月13 日晚間6時45分許逮捕被告,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6時44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中央氣象局日沒時間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員 警因逮捕當時已為法定夜間不得詢問時間而未對被告進行實 體詢問,並無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 原解交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 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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