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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69號、106 年度執緩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文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給 付被害人群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新臺幣(下同 )277,271 元,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自同年9 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與 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賠 償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語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緩刑3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群鋒公司給付277, 271 元,而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僅於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6 月至8 月 間,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群鋒公司137,271 元、25,000元 、25,000元外,而於同年9 月起即未於履行期間內給付各期 金額,且經被害人寄發律師函至被告住處,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9 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28日傳喚到署說明,經合法 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欠缺 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 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 │ │ ├──────┼────────────────────┤ │277,271 元 │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支付137,271 元。並自│ │ │106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25│ │ │,000元(最後一期支付15,000元),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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