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69號、106 年度執緩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志文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給
付被害人群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新臺幣(下同
)277,271 元,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
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自同年9 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與
判決所示履行
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賠
償之金額
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語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緩刑3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群鋒公司給付277,
271 元,而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本院
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僅於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6 月至8 月
間,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群鋒公司137,271 元、25,000元
、25,000元外,而於同年9 月起即未於履行期間內給付各期
金額,且經被害人寄發
律師函至被告住處,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9
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28日
傳喚到署說明,經合法
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
可考。顯見受刑人欠缺
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
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 │ │
├──────┼────────────────────┤
│277,271 元 │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支付137,271 元。並自│
│ │106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25│
│ │,000元(最後一期支付15,000元),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