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天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
度執聲字第180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
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皓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判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
按期給付
告訴人吳秀
菊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千元,給付
告訴人郭黃金子共
計10萬元,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
內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且屢經
傳喚未到,足見
其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
之虞而判決緩行之基本目的,
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
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
給付告訴人吳秀菊共18萬1千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
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1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應給付告訴人郭黃金子共10
萬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屢次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庭,且未提供已
支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到署,復經聯繫告訴人吳秀菊、郭黃
金子後得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因認受刑人
無執行緩刑條件之意,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
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該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
臺北地檢署106年執聲字第1808號卷宗(下稱執聲卷宗)在卷
可參,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後供稱:伊係做園藝,服務
於祥億股份有限公司,按工作天數領薪水,有時老闆晚給伊
,伊還告訴人2人錢就比較遲,有時當月工作天數少,薪水
就比較少,伊就無法給付告訴人2人,且伊之前有欠交通罰
單6萬多,已經先向老闆借7萬元支付,因此老闆按月從伊薪
水扣1萬元,因此實際所得薪水無法按月給付告訴人2人,但
伊有錢就會還告訴人2人,伊薪水是直接匯到伊母親羅靜妹
帳戶,再由母親羅靜妹帳戶直接匯到告訴人2人帳戶,經伊
加總帳戶交易明細表,伊
迄今已給告訴人吳秀菊6萬6千元、
已給告訴人郭黃金子3萬元,伊沒依緩刑條件給付,是因為
有時候真的付不太出來等語,並提供羅靜妹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祥億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薪資明細表以佐,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表,受刑人每月薪資入帳日係月初,薪資實得約2萬6千
元至3萬2千元左右,與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
所
載實發金額相近,再者,薪資明細表上應扣款項部分有記載
「借支扣款-分7期之第5期」、「金額10000」,核與受刑人
所述薪資因借支而有扣款等語相符,衡以受刑人薪資仍需支
付其生活費,則其無法按月支付告訴人吳秀菊、郭黃金子各
1萬元,是否確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逃匿等情,尚屬有疑。又經本院查詢受刑人106
年度財產狀況,受刑人服務於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為19萬2,527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5頁)在卷可參,
亦無從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
情。另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秀菊、郭黃金子,告訴人吳
秀菊表示:被告迄今已支付
和解金6萬6千元,因受刑人也是
受害者,希望法官再給受刑人一次更新機會等語,告訴人郭
黃金子表示:受刑人迄今已匯3萬6千元,不希望受刑人抓去
關,因為這樣受刑人就無法繼續還伊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8頁、第26頁)
,參以判決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秀菊
清償期最後一期為107年7月10日,緩刑期間至108年2月20日
始屆滿,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再給受刑人機會促使其繼續
履行等情,於受刑人仍有履行意願及可能之情形下,本院認
聲請意旨所指原宣告之緩刑已無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附之卷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證
,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違反緩刑所負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實難遽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需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