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
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靖龍與王義淵前係同事關係,其等因工作上之細故而生嫌
隙,游靖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號及其向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瑟
奇公司)申請網路簡訊帳號後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均
詳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王義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號(號碼詳卷),使王義淵在臺北市萬華區等不詳處所因
收受及閱覽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義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游靖龍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附表所示門號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
告訴人王義淵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
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因告訴人認為他遭公司開
除是其所害,所以告訴人要求公司將其開除,其因此被迫簽
寫離職單,其一氣之下才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
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
意圖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第3頁、第50頁、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卷第16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米瑟奇公
司106年11月10日米字第106111001號函、106年11月28日米
字第1061128002號函
暨所附發送紀錄及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
稽(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
),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所稱「恐嚇」,
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
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是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
於安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發送訊息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門號 │被告傳送時間│告訴人接收時間│ 簡訊內容 │
│ │ │ │ │ │
├───┼────┼──────┼───────┼────────┤
│ 一 │0000000*│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18 │你現在給我過來大│
│ │** │17時18分許 │時39分許 │盟何處,在這等你│
│ │ │ │ │,你不來我帶人去│
│ │ │ │ │你家,我給你30分│
├───┼────┼──────┼───────┼────────┤
│ 二 │同上 │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8時│你爽了吧,我被公│
│ │ │1時1分許 │19分許 │司開除了,你最好│
│ │ │ │ │別被我碰到,否則│
│ │ │ │ │我讓你付出代價的│
├───┼────┼──────┼───────┼────────┤
│ 三 │0000000*│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15 │我已經知道你家住│
│ │** │1時5分許 │時15分許 │哪ㄌ,你好自為之│
│ │ │ │ │,你有種就繼續躲│
│ │ │ │ │起來,我沒玩死你│
│ │ │ │ │,我就不姓游,你│
│ │ │ │ │最好給我出來面對│
│ │ │ │ │,何處保不了你,│
│ │ │ │ │勞動局也保不了你│
├───┼────┼──────┼───────┼────────┤
│ 四 │同上 │106年9月6日2│106年9月7日7時│我已經請徵信社查│
│ │ │3時31分許 │15分許 │到你住哪ㄌ,包括│
│ │ │ │ │你的老家,我已經│
│ │ │ │ │被何處開除了,你│
│ │ │ │ │爽ㄌ吧,如果你不│
│ │ │ │ │想你老家有任何事│
│ │ │ │ │情,你最好出來面│
│ │ │ │ │對,否則你自己看│
│ │ │ │ │著辦 │
├───┼────┼──────┼───────┼────────┤
│ 五 │同上 │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20│操,你又再亂甚麼│
│ │ │20時20分許 │時21分許 │,你真的活膩ㄌㄇ│
│ │ │ │ │,我已經應你的要│
│ │ │ │ │求被公司開除,你│
│ │ │ │ │還有什麼不滿,今│
│ │ │ │ │天是我在那裡表現│
│ │ │ │ │很好,被利晉內聘│
│ │ │ │ │請回來的,你有什│
│ │ │ │ │麼資格不爽的啊,│
│ │ │ │ │有種就出來面對阿│
│ │ │ │ │,你到底是不是男│
│ │ │ │ │人啊,就只敢放話│
│ │ │ │ │,不敢面對,你就│
│ │ │ │ │別讓我在萬華碰到│
│ │ │ │ │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