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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靖龍與王義淵前係同事關係,其等因工作上之細故而生嫌 隙,游靖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號及其向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瑟 奇公司)申請網路簡訊帳號後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均 詳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王義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號(號碼詳卷),使王義淵在臺北市萬華區等不詳處所因 收受及閱覽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義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游靖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附表所示門號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王義淵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因告訴人認為他遭公司開 除是其所害,所以告訴人要求公司將其開除,其因此被迫簽 寫離職單,其一氣之下才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 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意圖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第3頁、第50頁、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卷第16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米瑟奇公 司106年11月10日米字第106111001號函、106年11月28日米 字第1061128002號函暨所附發送紀錄及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 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是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 於安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發送訊息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門號 │被告傳送時間│告訴人接收時間│ 簡訊內容 │ │ │ │ │ │ │ ├───┼────┼──────┼───────┼────────┤ │ 一 │0000000*│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18 │你現在給我過來大│ │ │** │17時18分許 │時39分許 │盟何處,在這等你│ │ │ │ │ │,你不來我帶人去│ │ │ │ │ │你家,我給你30分│ ├───┼────┼──────┼───────┼────────┤ │ 二 │同上 │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8時│你爽了吧,我被公│ │ │ │1時1分許 │19分許 │司開除了,你最好│ │ │ │ │ │別被我碰到,否則│ │ │ │ │ │我讓你付出代價的│ ├───┼────┼──────┼───────┼────────┤ │ 三 │0000000*│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15 │我已經知道你家住│ │ │** │1時5分許 │時15分許 │哪ㄌ,你好自為之│ │ │ │ │ │,你有種就繼續躲│ │ │ │ │ │起來,我沒玩死你│ │ │ │ │ │,我就不姓游,你│ │ │ │ │ │最好給我出來面對│ │ │ │ │ │,何處保不了你,│ │ │ │ │ │勞動局也保不了你│ ├───┼────┼──────┼───────┼────────┤ │ 四 │同上 │106年9月6日2│106年9月7日7時│我已經請徵信社查│ │ │ │3時31分許 │15分許 │到你住哪ㄌ,包括│ │ │ │ │ │你的老家,我已經│ │ │ │ │ │被何處開除了,你│ │ │ │ │ │爽ㄌ吧,如果你不│ │ │ │ │ │想你老家有任何事│ │ │ │ │ │情,你最好出來面│ │ │ │ │ │對,否則你自己看│ │ │ │ │ │著辦 │ ├───┼────┼──────┼───────┼────────┤ │ 五 │同上 │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20│操,你又再亂甚麼│ │ │ │20時20分許 │時21分許 │,你真的活膩ㄌㄇ│ │ │ │ │ │,我已經應你的要│ │ │ │ │ │求被公司開除,你│ │ │ │ │ │還有什麼不滿,今│ │ │ │ │ │天是我在那裡表現│ │ │ │ │ │很好,被利晉內聘│ │ │ │ │ │請回來的,你有什│ │ │ │ │ │麼資格不爽的啊,│ │ │ │ │ │有種就出來面對阿│ │ │ │ │ │,你到底是不是男│ │ │ │ │ │人啊,就只敢放話│ │ │ │ │ │,不敢面對,你就│ │ │ │ │ │別讓我在萬華碰到│ │ │ │ │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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