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書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書瑋與
告訴人李嘉娜之子丁奐文間有
債務糾紛,目前訴訟中。
詎被告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丁奐文
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2樓住處,欲向丁奐文追討
債務,然因丁奐文避不見面,被告見
告訴人緊閉大門完全不
理會,竟怒而出言恐嚇稱「每天會來你家及出門要小心」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甚而用腳踹
踢上址鐵門,致該門下方鐵片焊接處裂開而不
堪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
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⑴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陳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⑶
證人李超寒於偵查時之證述;⑷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及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2樓之住處,因找告訴
人之子丁奐文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向告
訴人稱「出門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
第58至5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只是因為告訴人袒護丁奐文,我才
情緒失控,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當時我是說
「你不覺得你兒子這樣子做,你包庇他,你會有報應嗎」、
「你出門的話,走路要小心一點,可能被雷劈」之類的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1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丁奐文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向丁奐文追
討債務,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街○ 號12樓之住處,長按門鈴、拍打
鐵門,告訴人則開啟住處木門,相隔鐵門告知丁奐文未在上
址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嘉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第145 頁)、證人李超寒、王
智立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4頁、第57頁反面)大
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
暨譯文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46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看
妳怎麼樣?妳就去報警呀!」、「你們出門小心點」、「天
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7 年7 月4 日
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
13至17頁、第79頁),固
堪認定。
⒊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
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始該當之。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
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
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
,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
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
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
、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
態樣
、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
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
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⑵觀諸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見被告至告
訴人上址住處要求丁奐文出面,經告訴人指摘被告近期每日
至上址吵鬧,並表示丁奐文亦同為投資失利之被害人,且請
被告訴諸法院解決紛爭,被告則一再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
繼而稱「我就是每天來,看妳(即指告訴人)怎麼樣?妳就
去報警呀!」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前開詞
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
法益為如何具體之
不法
侵害,且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到我家我是隔著鐵門與他對話,他並沒有做出任何對我的
生命或身體的侵害行為,他只是要找丁奐文,並叫囂要求丁
奐文還錢,當時被告情緒很生氣,我也很生氣,我們有發生
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
我就是每天來」一語,僅係情緒激昂,且併合其等2 人對話
情節及語氣,被告目的無非係未見丁奐文出面下,又無其他
方式尋得丁奐文前,仍會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尋丁奐文當面
解決債務,縱被告口氣不佳,亦非得逕予連結係指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事。從而,尚無從將被告上開詞語
表達,解釋為惡害告知,該等訊息文字本質上難認必然具有
恐嚇行為之品質。
⒋被告稱「出門要小心」部分:
⑴被告
復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先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
,而告訴人聽聞後,則向在場員警陳述「你看他現在又威脅
我們」,被告則答覆「這不是威脅,我是說會有報應,會不
小心天打雷劈」等語,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
4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9頁)。上開「出門小
心點」雖屬較為強硬之字眼,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
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
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被告對
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
,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
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稽之告訴人自行整理之錄音譯文,
記載「被告:你們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天打雷劈!」、
「告訴人:你看!他現在又威脅我們…看嘛!」、「警察:
沒關係,資料我們都有了啦!你可以去報案,去告。」等內
容(見偵查卷第16頁);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整理案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時,我覺得被告說的「你們
出門小心點」與「會有報應,天打雷劈」這兩句是同樣的意
思,所以才整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所理解被告所述前後
文義後,認被告係對其告知「你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會
不小心天打雷劈!」等內容甚明。
⑵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
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
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
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
惡、不快或稍許不安,
乃屬滋擾,均非恐嚇。是告訴人是否
會有報應,是否會遭天打雷劈,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
配之事項,而屬咒罵之語,雖告訴人因此滋生不祥之心理感
受,仍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
⑶至被告另稱「天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依其
語意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應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
會因該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
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
法恐嚇之要件。
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叫囂、
踢門後,再對告訴人稱「出門小心點」,令告訴人出門前仍
需留意有無遭人跟蹤等理由,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聽聞被告說「你出門要小心」等語時,心裡很怕,因為
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會衝進來,當天警察雖然在場,但警
察也不能天天保護我,若是他拿刀跟在我後面,那我要怎麼
辦?我當然會害怕,所以當時只要晚上有人按我家門鈴,我
都不敢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惟此均
係聽聞他人情緒激動之言行舉止後,告訴人主觀心理上所衍
生有遭受侵害可能性之恐懼。又依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錄
音譯文,足見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一再敲門、按門鈴
,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而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錄音
時間2 分24秒時有外力碰觸鐵門之聲響,
嗣告訴人與被告爭
論鐵門遭何人破壞,被告於錄音時間6 分17秒時對告訴人稱
「你們出門小心點」
等情(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可知被
告以外力碰觸鐵門造成聲響之時間與其稱「你們出門小心點
」一語,已相隔近4 分鐘,於該等
期間內被告並無再以外力
碰觸鐵門,則被告是否利用前開外力碰觸鐵門之行為,併同
前開「你們出門小心點」之語詞,傳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全不利之情事,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當日,我向被告表示已請
律師處理,被告聽了很
生氣,就大力踢鐵門,我個人理解被告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惱
羞成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益徵被告並無藉
由外力碰觸鐵門之舉止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從而,
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
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是公
訴人前開推論,要非可採。
⒍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而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本院無由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千元,而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